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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和《拉薩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域內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簡稱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拆除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泥漿以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本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職能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市區建築垃圾處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堅持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支持和鼓勵法人單位投資建設建築垃圾處置場地。支持和鼓勵使用建築垃圾回填還耕和再生開發利用。
第六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處置建築垃圾的義務。建築垃圾的處置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制度,建築垃圾處置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並公布。
第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建設單位和個人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個人需提供施工契約);
(二)建築垃圾傾倒計畫,包括擬傾倒垃圾量、運輸時間、運輸路線、處置地點名稱、運輸車輛信息;
(三)工程預算書(無工程預算的以現場核定量為依據)。
建設單位委託施工單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的,施工單位應當提供雙方簽訂的委託協定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
第八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要求設定圍欄、圍板或者圍牆;
(二)物料應當堆放整齊;
(三)施工工地要設定車輛沖洗設施,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駛離建設工地前,應當在建設工地圍護內沖洗乾淨,保持車輛整潔後方可上路行駛;
(四)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妥善堆放,採取防溢漏、揚塵等措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自行運輸建築垃圾,也可委託專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
第十條 凡運輸建築垃圾的運輸單位,應當到所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築垃圾準運證。
建築垃圾準運證按一車一證核發,未領取準運證的車輛,不得運輸建築垃圾,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及準運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並按指定的處置場傾倒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限定載重噸位和密閉化運輸的要求,不得超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未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的車輛,不予核發建築垃圾準運證。
嚴禁無建築垃圾準運證的車輛擅自運輸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準運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和偽造。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領取建築垃圾準運證的運輸單位以及車輛號牌,每半年登報公示一次。
第十二條 設定建築垃圾處置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國家環境保護及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後,方可設定。
設定建築垃圾處置場許可申請條件:
(一)場地土地用途證明材料;
(二)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具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對洪澇、垮塌等災害性事故的預防處置方案;
(五)停止使用時的封場方案,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二次污染的防治方案;
(六)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在建築垃圾處置場地開工建設前,應當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批准檔案;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在處置建築垃圾前,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法人證明檔案、場地權屬證明檔案以及計算處置容量的圖紙資料等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登記的建築垃圾處置場地予以登報公示。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場地管理制度。
建築垃圾處置場地不得將建築垃圾與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在處置建築垃圾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入場的建築垃圾及時進行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建築垃圾處置場地周圍應當設定不低於2.1米的遮擋圍牆,出入口5米範圍內的道路應當實施硬化,設定防止揚塵、防止污水外溢等設施。專用處置場地還應當具有完備的排水設施,保證施工現場道路通暢、場地平整,並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無法繼續使用時,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處置前的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運輸單位應當選擇經登記公示的處置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十七條 運輸單位傾倒建築垃圾後,應當取得處置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出具的回執,並交市城市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運輸單位傾倒建築垃圾的情況應當定期檢查。
第十八條 禁止在處置場地以外傾倒建築垃圾。禁止在處置場地將建築垃圾與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傾倒。
第十九條 經核准處置的建築垃圾需運入處置場處置的,處置場應當予以受納。自行安排受納場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處置場的土地使用證書或者租用協定,以及處置場權屬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建築垃圾。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應當到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滿後應當將建築垃圾立即清除乾淨,恢復原貌。
第二十一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在30日內將工地剩餘的建築垃圾處置乾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補辦手續,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準運證擅自承運建築垃圾或者承運建築垃圾與建築垃圾準運證要求內容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和準運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駛離建設工地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化運輸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非登記公示或者非選擇的處置場地傾倒建築垃圾,或者在處置場地將建築垃圾與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傾倒的, 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六)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傾倒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已傾倒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運輸建築垃圾車輛不採取防撒落、飄揚、滴漏措施,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許可,擅自設定建築垃圾處置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