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是武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修改,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減量減排、收集、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設施以及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築垃圾處置監管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考核全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並查處建築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重大違法行為。各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的日常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對施工現場的建築垃圾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建築垃圾再生建築材料及製品在建設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水務、市場監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態環境、民防、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理管理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建築垃圾處置的違法行為,並向轄區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土地、礦山、林地、綠化帶、河流、湖泊、堤壩、鐵路、公路、橋樑等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建築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及時處理,並向轄區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建築垃圾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建築垃圾處置工作。本市鼓勵和支持建築垃圾運輸行業協會制定團體標準,以規範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相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性規定
  第七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平台,對建築垃圾的分類處理、減量減排、收集、運輸、中轉、分揀、消納、利用等環節實現信息共享。相關部門應當向建築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關信息並及時更新:
  (一)城管執法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案件情況等相關信息;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供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選址用地等相關信息;
  (三)城鄉建設部門提供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場所等相關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交通運輸許可、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相關信息;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通行時間、路線及有關車輛交通違法、監控視頻等相關信息;
  (六)生態環境部門提供依法查處建築垃圾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等相關信息;
  (七)園林和林業部門提供可供建築垃圾回填利用場所所需棄土等相關信息;
  (八)區人民政府提供拆遷工地產生建築垃圾的相關信息;
  (九)其他需要相關部門提供的信息。
  第八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全程監管制度,保證建築垃圾產生量、運輸量與消納量一致。建築垃圾處置監管自運輸車輛離開施工現場時開始,到達預定消納場所時結束,相關信息分別由建設單位、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確認。
  施工現場及消納場所應當建立消納管理台帳制度;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消納管理台帳的監督,定期檢查消納管理台帳的運行情況,及時查處違反消納管理台帳的行為。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築垃圾產生單位對建築垃圾處置負總責。
  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建設單位應當足額列支建築垃圾處置費用。
  在直接發包時,建設單位應當在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單位,並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築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發包契約中未明確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單位。
  在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督促運輸企業在規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建築垃圾,保證建築垃圾運輸量與產生量一致。
  在建築垃圾運至消納場所時,建設單位和消納場所應當核對並確認建築垃圾來源、種類和數量等信息,保證建築垃圾消納量與產生量一致。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條 本市鼓勵採取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等措施,從源頭上減少建築垃圾產生,促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應當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築垃圾處置方案;
  (二)與取得本市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運輸企業簽訂的運輸處置契約。
  項目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處置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不符合處置條件的,不予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並向申請單位書面告知原因。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並自申請人將材料補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搶險、救災等應急措施需要緊急排放建築垃圾的,按照應急管理有關規定處理;但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3個工作日內報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產生的建築垃圾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圍擋、公示牌,硬化工地進出口道路;
  (三)設定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乾淨後,方可駛離工地;
  (四)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壓塵,並對裸露泥土採取覆蓋措施;
  (五)配備與城管執法部門聯網的視頻監控設施;
  (六)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分類,不得混入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居民因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在2日內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居委會(村委會)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在2日內清運。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有經營建築垃圾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及時清運。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
  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於50輛,均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以及限速裝置,並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的要求,噴塗車輛標誌,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和頂燈。
  第十五條 經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公布的名單中選擇具體的承運單位。
  第十六條 運輸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運建築垃圾前核實已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證;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接受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高、超載,不得超速行駛;
  (五)密閉運輸,防止建築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六)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車輛運輸合格證、車輛通行證,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根據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運送建築垃圾至指定的消納場所。
  第十七條 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定期對駕駛人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訓,並建立駕駛人員檔案制度。
  第十八條 需要通行本市貨車禁行區域作業的,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持建築垃圾處置證、車輛運輸合格證等檔案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通行證。車輛通行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
  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核准的路線、時間行駛,不得在高架橋、隧道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以及運輸的時段,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章 消納及利用管理
  第十九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可以單獨編制或者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統一編制。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將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划進行管控。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根據規劃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和建設計畫,組織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建築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建築垃圾。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實行特許經營,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定辦法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離開消納場所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乾淨後方可駛離;
  (五)核對確認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築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定期將統計數據報告區城管執法部門;
  (六)制定安全、技術、環保、統計、財務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投訴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閒置、拆除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排放區應當對建築垃圾受納區給予生態補償,補償費用主要用於建築垃圾受納區生態維護和修復。
  建築垃圾處置生態補償辦法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場所或者低洼地、廢溝渠等其他可以受納建築垃圾的場所,經所在區城管執法部門實地勘察確認的,可以回填和受納建築垃圾。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鼓勵、扶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扶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產業發展。鼓勵企業投資建設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生產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核對確認建築垃圾來源、種類和數量等信息,方可消納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等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廢棄物;
  (二)在規劃區域內按照設計方案要求堆放建築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嚴格落實建築垃圾分類、安全防護、水土保持、揚塵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規範完整的台帳,包括建築垃圾來源、數量、類型、綜合利用處理工藝、產出及產品流向等信息,並定期報送區城管執法部門;
  (四)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及產出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築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不得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
  第二十八條 建築棄料處置遵循區內處置的原則。在成片建設、拆遷工地區域,應當採用移動式建築棄料資源化處置設備,就地處置建築棄料;不具備就地處置、就地資源化利用條件的建設、拆遷工地等場所,應當對建築棄料進行區內轉運集中處置,實施就近資源化利用;建築棄料處置量已飽和的區,可與其他區協商辦理建築棄料跨區處置手續,經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後,對建築棄料進行有償跨區集中處置。
  第二十九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園林和林業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以及使用比例,並逐步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單位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在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在指定工程部位選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或者規範要求的前提下,選用處理後的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填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建築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建築垃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採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築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建設、施工、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處置建築垃圾的失信信息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報送,並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三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消納管理台帳的;
  (二)未如實填寫消納管理台帳的;
  (三)拒絕接受有管轄權的城管執法部門對消納管理台帳運行情況進行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要求的車輛運輸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隨車攜帶車輛運輸合格證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築垃圾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占用、閒置、拆除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改變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用途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區城管執法部門確認,擅自回填建築垃圾的,每處場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高、超載、超速行駛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運輸車輛未申領車輛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運輸企業所屬車輛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腳踏車1年內受到2次行政處罰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罰外,由城管執法部門收回該車輛運輸合格證且1年內不再予以核發。
  第三十六條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消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等建築垃圾以外的其他廢棄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消納其他廢棄物每立方米處50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其他原料作為主要原料替代建築垃圾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採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備條件未就地處置建築棄料或者不具備就地處置條件未進行建築棄料集中處置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城管執法、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
  (二)不積極履行職責,對建築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監管不力的;
  (三)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9日公布的《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

十三、對《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與經過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運輸企業簽訂運輸處置契約。”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修改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擁有適度數量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均取得道路運輸證;”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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