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武漢市人民政府2022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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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對26件市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7件市人民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2022年9月1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4日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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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發布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程用文
2022年10月4日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2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第722號)、《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及國家、省、市相關規定,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和行政處罰內容,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保障和服務我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經對現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和研究,決定對26件市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7件市人民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規章

一、對《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故意損壞警報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下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實施工作。”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賦權事項清單,承接相應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事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覆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室內從事餐飲經營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六)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規定,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最佳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修改為“執法機關”。
(十)刪去第四十三條。
三、對《武漢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城建檔案館檔案接收範圍的工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按照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的規定對工程檔案進行驗收。”
四、對《武漢市統計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五、對《武漢市天然氣高壓管道設施保護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九條。
六、對《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當連續為其繳費滿6個月以上。”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8天;符合法律法規生育的,增加產假60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配偶符合法律法規生育的男職工,享受15日的護理假津貼。”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一項。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後失業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醫療待遇。”
七、對《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中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修改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
八、對《武漢市湖泊整治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中心城區湖泊禁止生產經營性漁業養殖,新城區湖泊禁止圍網、圍欄、網箱養殖和投施肥(糞)養殖,禁止養殖珍珠。  
“新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的功能定位,劃定轄區湖泊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並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要求,指導、監督湖泊水產養殖活動。新城區人民政府對水質惡化的現有養殖湖泊應當實施產業結構調整,並開展湖泊養殖污染治理。”
九、對《武漢市無障礙建設和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8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損毀無障礙設施,破壞無障礙設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毀的,無障礙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對《武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中的“或者對其裸露的泥土採取覆蓋措施的”。
十一、對《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九項。
(二)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未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或者”。
十二、對《武漢市長江隧道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對《武漢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七項。
(二)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十四、對《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第四款,內容為:“徵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一致,可以不同用途房屋進行產權調換,並按照房屋價值結算差價。”
(二)在第四十八條中增加第四款,內容為:“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執行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實施。”
十五、對《武漢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獨立地下空間不得單獨進行商業開發”。
十六、對《武漢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滴漏。”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七項。
(三)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餵畜禽。”
(四)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7號令)”修改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刪去第三項和第六項。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六)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七、對《武漢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為事業單位的,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設立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經擬設地的所在區綜合行政審批機構審批,並根據其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依法為其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企業法人登記。”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設定標準自主聘足教職員工。”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收取保教費和住宿費的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根據辦園成本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收費標準後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區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管等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對《武漢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護理假”;同時將第三項和第四項調換順序。
十九、對《武漢市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8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三條。
二十、對《武漢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27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交通運輸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監總局國家網信辦令2016年第60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修改為“(交通運輸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監總局國家網信辦令2016年第60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其所屬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刪去第二款中的“和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測評,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營企業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網約車平台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網約車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物價、稅務部門依法對網約車平台公司予以處罰。”
(五)刪去第十九條。
(六)刪去第二十二條。
(七)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中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二十一、對《武漢市行政處罰委託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有關機關或者”修改為“符合法定條件的”。
(二)刪去第三條。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受委託組織在受委託許可權和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引發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由委託主體承擔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應訴工作。”
(四)將文本中的“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修改為“受委託組織”。
二十二、對《武漢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並處50元罰款”修改為“並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對《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六項中的“車輛運輸合格證”修改為“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建築垃圾處置證、車輛運輸合格證等檔案”修改為“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未建立建築垃圾消納管理台帳或者未如實記錄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使用不符合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要求的車輛運輸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刪去本條第五項和第六項。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三十六條。
二十四、對《武漢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中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對《武漢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00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決策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市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市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每年的年度決策事項目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二十六、對《武漢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和補償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04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明確提交補償申請的時間和逾期提交的後果”。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
同時,對上述26件修改的規章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修改後重新公布。

廢止規章

二十七、對以下7件市人民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武漢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
《武漢市嚴重危害社會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
《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
《武漢市農村飲用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
《武漢市重大建設項目稽查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
《武漢市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3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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