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湖北省武漢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精神,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2002年8月2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2013年12月1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47號第二次修改,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第三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 發文字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 最新修改: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經202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其中:
對《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下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實施工作。”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賦權事項清單,承接相應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事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覆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室內從事餐飲經營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六)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規定,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最佳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修改為“執法機關”。
(十)刪去第四十三條。

辦法全文

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2002年8月2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經2012年11月2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32號第一次修改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經2013年12月1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47號第二次修改 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 經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第三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湖北省武漢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國法函〔2001〕137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
(一)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洪山、青山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
(二)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建成區和都市發展區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工作。
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下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賦權事項清單,承接相應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事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集中行使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 有下列違反市容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上塗寫、刻畫的,按照每處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指使塗寫、刻畫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戶外廣告和宣傳品過時、破舊沒有及時清除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擅自組織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出店經營的,按照超出面積每平方米3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20000元;
(六)其他違反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 有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飯盒、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的,處50元罰款;
(二)亂倒污水,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傾倒糞便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五)生活垃圾清運單位擅自將生活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簽訂的責任書或者契約的約定處理;
(七)垃圾轉運站未按照規定時間對社會開放或者內外環境不潔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科研、醫療、牲畜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將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亂倒亂扔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焚燒樹葉、垃圾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課、冥票等喪葬用品的,處50元罰款;
(十一)改建、裝修房屋產生的渣土未按照規定清除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其他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違反施工現場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當街沖洗石料、在施工現場外堆放建築材料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散裝、流體貨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車輪帶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擅自將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堆放或者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沖洗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未取得營運資質,從事清掃保潔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門前三包”責任單位未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違反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1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封閉、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式強制拆除,並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綠地內亂搭亂蓋和亂倒亂扔廢棄物;
(二)損壞花壇和綠籬;
(三)在草坪和花壇內堆放物料;
(四)刻劃樹木、攀摘花木;
(五)損壞欄桿、站石、水管等綠化設施;
(六)在城市綠地內設定廣告牌(欄);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擅自砍伐、損毀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逾期未退還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查處的公共綠地內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賠償損失的,應當通知園林部門在5日內提出賠償標準,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作出處罰及賠償決定,並在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將賠償金上交國庫,將有關資料移交園林部門。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畢後,未及時按照規定要求修復或者清理現場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損害、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三)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五)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未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在人行道(含橋樑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未按照規定停放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五章 城鄉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懸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標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許可通知)審批機關、批准文號、批准內容,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場外(店外)違法經營的無照商販,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的規定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覆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室內從事餐飲經營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出店和占道從事燒烤、大排檔等餐飲經營,致使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規定,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最佳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執法機關在查處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涉及的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提供是否為噪聲污染的技術支持。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暫扣其從事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對暫扣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作技術鑑定的,應當送有關法定鑑定機構鑑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定鑑定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其中,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經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相分離的制度。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對當場收繳的罰款,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予以糾正。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管轄的案件,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查處。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的規定追究違法執法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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