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在2005.09.01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9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3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
第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機關。
市容、規劃、建設、環保、園林、工商、公安和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
第四條 市執法局統一領導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組織、協調和督查,統一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
區執法局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及合肥政務文化新區建設指揮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處受市執法局委託,在各自區域內行使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礙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執法局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執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露天娛樂場所、沿街商業門點產生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流動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城市道路行為(不含機動車占用機動車道)的行政處罰權;
(八)省人民政府決定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做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執法程式
第九條 執法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可以向執法局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市、區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執法局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執法局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執法局應當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十一條 執法局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或者進行檢查;
(二)依法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暫扣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且都應當予以罰款的,執法局應當適用罰款數額最高的一項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併或者重複罰款。
第十三條 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執法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四條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l000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統一製作、加蓋執法局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並按規定上繳。
第十五條 除前條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執法局法制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確應予以行政處罰的,報執法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執法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執法局在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法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執法局依法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下達通知書;
(二)實施暫扣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暫扣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八條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依法強制拆除的,執法局應當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決定書;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前,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
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且正在施工的,執法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執法局可以強制拆除。
第四章 配合與協調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執法局應當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移送執法局處理;執法局應當在收到有關書面材料後及時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許可的事項,應當在行政許可檔案下發後3個工作日內抄送執法局。
第二十二條 執法局對違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執法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有關部門,並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意見反饋給執法局。
第二十三條 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有關部門與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鑑定,並書面告知執法局。
第二十四條 執法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應當繳納賠償費、補償費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部門作出賠償、補償及責令恢復原狀的決定。
接到通知的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賠償、補償或者責令恢復原狀的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局應當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而不通知的,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執法局承擔。
第二十五條 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執法局徵求意見的通知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執法局依法實施強制措施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執法局配合的,應當互相通知,主動配合。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的監督。
區執法局適用一般程式查處的違法案件,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後15日內報市執法局備案。
市執法局發現區執法局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查處;發現區執法局的行政處罰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並依法追究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區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市、區執法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的統一培訓、統一考核和輪崗交流制度,堅持嚴格執法、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條 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執法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舉報,執法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執法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二)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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