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城鄉建設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6號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9-1-16
政府令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號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
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和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輸送、處理雨水、污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收集、輸送、處理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出資建設供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三條 城市排水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污水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將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的經費投入。
第五條 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縣(市)區、開發區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組織制定排水管理相關技術規範。
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排水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財政、公安、水務、交通運輸、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工作的宣傳,普及排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對發現的違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等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以及有關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編制市排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區域排水專項規劃。編制本區域排水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排水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排水專項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排水專項規劃編制建設項目排水設計方案。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施工圖審查,核發排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排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檔案經審查合格後確需變更的,應當事先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到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明確建成後的接收、管理單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建設計畫要求推進公共排水設施建設。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網和污水管網不得混接;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建設項目配套建設計畫,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設施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改造計畫,組織開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排水檢查井和窨井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技術規範,井框、井蓋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
檢查井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並滿足結構強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應當具備垃圾攔截功能,在滿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裝過濾裝置。
第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的費用。
第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標準和規範,確保排水設施工程質量。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排水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開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託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全市統一的排水管線(含附屬設施)數據入庫標準進行竣工測量,並將測量成果提交給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
前款規定的測量費用納入相應主體工程投資。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城鎮排水管道檢測與評估技術規程》(CJJ181)等有關標準和規範對排水管道進行檢測,出具檢測評估報告(含影像資料)。
前款規定的管道檢測費用納入相應主體工程投資。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設施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資料(含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排水管線測量成果資料、排水管道檢測評估報告)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現有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排水設施信息化建設及數據共享規範,統籌建設市級排水管理信息平台,實現排水設施數據共享;各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區域排水管理信息系統。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設施運行情況的實時監測,實現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型化。
第二十四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汽車清洗、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網。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進出水流量計和線上監控裝置,並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污水處理廠排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水戶排放污水實施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後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間歇式排放的單位未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時間內排放;
(七)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 設施維護和保護
第三十條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由有關專業單位承擔。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產權人可以委託有關專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產權人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排水設施,由所在地的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對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暢通;
(四)排水設施發生積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應當及時搶修,並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同時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機制,加強對公共排水設施運行情況的巡查監管。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建排水設施監督管理考核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對自建排水設施運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排水管網周期性檢測評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於市政排水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的動態更新機制,建立以5至10年為一個排查周期的長效機制和費用保障機制。
第三十四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直徑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輸送幹線管道兩側各5米以內的區域;
(二)直徑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兩側各1米以內的區域;
(三)排水渠護坡邊緣兩側各3米以內的區域;
(四)泵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紅線以內的區域。
第三十五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保護協定。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做好公共排水設施的測量和物探,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和臨時排水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活動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影響較大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設施保護方案和臨時排水方案進行論證;施工時應當做好設施保護和動態監測,造成排水設施損毀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應急保護措施,向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影響範圍內的公共排水設施和施工區、生活區及辦公區的排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排水管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市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排水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物資,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因公共排水設施搶修或者特殊維護作業確需暫停排水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告知沿線排水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加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機構批准,並發布通告。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防洪排澇巡查檢查制度,在汛前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防洪堤壩、城市廣場、立交橋下、地下設施、老舊居住區等重要區域和易澇區域的治理,配備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在汛期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值守,發現險情時,立即採取措施。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防澇要求,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在汛期或者發生特殊情況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雨水排入污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鎮排水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或者實施處罰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執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水管理有關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