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3
  • 實施時間:2008.09.23
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
二、第九條修改為:“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運輸、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無障礙設施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公共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橋涵時,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同步設定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誌、交通通航標誌,同步建設安全信息管理設施。”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遵循節能、環保、美觀的原則,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五、刪除第十六條。
六、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
第(三)項修改為:“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確保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確需對沿街人行道改建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熱、供電、供氣、通信、消防、廣告、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規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管理維護工作,並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和道路建設、維護的要求及時遷移、清除相關設施。
“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窨井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時,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窨井設施應急處置機制,督促產權單位恢復設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改為:“占用、挖掘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款刪去。
修改為:“經市政府批准的道路臨時停車場設定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十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盜竊、損壞排水井蓋;”
第(二)項修改為:“掩蓋、堵塞、擅自占壓或改動排水設施。”
十二、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公共景觀照明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確定統一啟閉時間,逐步實現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電源;”
十四、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恢復設施原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電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的;
(三)占用市政設施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業務的;
(四)在城市道路、橋樑上潑灑腐蝕性液體的;
(五)擅自對沿街人行道進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線(纜)、廣告或其他設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排放的液體的;
(八)在橋樑上架設不符合橋樑安全要求的各類設施或擅自增設管線等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行為的,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十五、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未按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樑上通行履帶車、鐵輪車、超過道路負荷量的機動車輛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設立商品交易市場、停車場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
(四)擅自採用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壓、挖掘、拆卸、移動、穿越排水設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網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元至2萬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行為的,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十六、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盜竊、破壞或非法收購市政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八、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並督促各產權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查處破壞、擅自占用市政設施等違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總稱,主要是指城市範圍內道路、街巷、橋樑、河道、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和建築物等功能照明設施與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本決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與維修。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縣、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工作。
規劃、公安、市容、工商、環保、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為主,多種渠道籌集。
市政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所需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設施量及養護、維修定額標準撥付。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
第六條 市政工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和監理制度。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可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維護單位,並逐步推行市場化運作。
可以實行有償使用的市政設施,其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報經批准後執行。
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維修。
第七條 市政設施屬社會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的義務,並有對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勸告、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按國家規定的報批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運輸、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無障礙設施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公共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條 建設工程毗鄰市政設施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留出安全間距。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各類公共設施及其地下管線,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橋涵時,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同步設定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誌、交通通航標誌,同步建設安全信息管理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同步建設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兩側各5米寬、30 米長的土地,應當與道路用地統一徵用並與道路同步建設。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設施,應當納入城市排水專項規劃予以控制,嚴禁占壓。
現有未按排水規劃建設的臨時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規劃逐步改造。
第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遵循節能、環保、美觀的原則,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四條 承擔市政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市政資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驗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區市政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評審以及對市政工程實驗的抽檢和綜合驗收,應當有市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設施的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未移交給市政管理部門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責任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七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履行管理職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對市政設施定期巡視檢查,發現損壞及時組織維修,儘快恢復使用;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確保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確需對沿街人行道改建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新建化糞池等接納生活廢水、污水的設施,應當建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以外。
現有設定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化糞池,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疏浚,保障暢通,並逐步遷出或改造。
第二十條 對經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設施的施工和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搶修搶險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臨時停車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熱、供電、供氣、通信、消防、廣告、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規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管理維護工作,並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和道路建設、維護的要求及時遷移、清除相關設施。
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窨井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時,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窨井設施應急處置機制,督促產權單位恢復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占道許可證,交納市政設施占用費。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期滿時應當恢復原狀。因特殊情況需延長占用期的,應在期滿前按原審批程式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道路挖掘許可證,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由市政管理部門組織施工。
新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後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3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交納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法定重大節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線發生險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搶修單位須在挖掘的同時,向市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採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的,須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施工方案,並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採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或由施工單位出資,市政設施專業養護、維修單位實施。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懸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
(二)嚴格按照規劃許可證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臨時占用的市政設施範圍內不得搭蓋永久性的建(構)築物;
(四)占用、挖掘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
(五)需臨時封閉交通的,應當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設施原狀。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門可以做出變更、終止占用市政設施的決定,並根據占用時間和面積退還部分市政設施占用費。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恢復市政設施原狀。
第二十八條 經市政府批准的道路臨時停車場設定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涵;
(二)擅自設立市場、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構)築物;
(三)擅自設定廣告或其他懸掛物;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五)清洗機動車輛;
(六)在橋樑上架設不符合橋樑安全要求的各類設施;
(七)直接在道路、橋樑上焚燒物品或攪拌、存放砂漿或混凝土;
(八)潑灑腐蝕性液體;
(九)其他侵占、損壞道路、橋涵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市機動車輛清洗站(點)的建設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單位或個人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併到市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有符合專項規劃布點要求的經營場地;
(二)具備污水沉澱、油污處理設施;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設備。
第三十一條 根據戶外廣告專業規劃、利用市政設施設定廣告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建造廣告設施,並採取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開競爭方式出讓廣告設施的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在橋樑上增設管線等設施或跨越、穿過城市橋涵的工程,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過道路負荷量的機動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橋樑上通行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應事先徵得市政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第三十四條 城市污水排放實行許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到市政管理部門領取排水許可證。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辦理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在雨污分流區域內的排水單位的排水,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區域內現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資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區域內現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單位內部的排水設施,由排水單位出資,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條 排水單位需接通或改變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報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排水單位承擔,市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排水井蓋;
(二)掩蓋、堵塞、擅自占壓或改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投放火種,傾倒、掃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網;
(五)在排水設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構)築物;
(六)在排水管網內穿越其他管線;
(七)其他有損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下列液體:
(一)易燃易爆、腐蝕性、揮發性、放射性的液體;
(二)與酸、鹼物質發生作用後能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液體;
(三)能形成膠凝體、凝固體、沉澱物的液體;
(四)未經沉澱的施工濁水;
(五)其他有損排水設施的液體。
第三十九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公共景觀照明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確定統一啟閉時間,逐步實現集中控制。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除、遷移、改動或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市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照明設施與附近樹木的距離不得小於1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管理部門與園林管理部門協商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行修剪,並在10日內到園林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築物及從事有礙城市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線(纜)、廣告或其他設施;
(四)接用市政公共照明電源;
(五)盜竊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市政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驗收規定的或無相應市政資質卻承擔市政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燒物品、攪拌或存放砂漿、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經勸阻無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清洗機動車輛的;
(五)向排水設施投放火種,傾倒、掃入垃圾的;
(六)未對化糞池等接納生活污水的設施及時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恢復設施原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電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的;
(三)占用市政設施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業務的;
(四)在城市道路、橋樑上潑灑腐蝕性液體的;
(五)擅自對沿街人行道進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線(纜)、廣告或其他設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排放的液體的;
(八)在橋樑上架設不符合橋樑安全要求的各類設施或擅自增設管線等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行為的,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未按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樑上通行履帶車、鐵輪車、超過道路負荷量的機動車輛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設立商品交易市場、停車場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
(四)擅自採用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壓、挖掘、拆卸、移動、穿越排水設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網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元至2萬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行為的,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政管理部門在對占用或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調查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占用或損壞市政設施的物品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八條 盜竊、破壞或非法收購市政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式,接受社會監督。
市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並督促各產權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查處破壞、擅自占用市政設施等違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的市政設施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取,按照省建設、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專款專用。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述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道路”是指規劃紅線以內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間。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溝、停車場、廣場、與新(改、擴)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擋土牆、道路分隔帶、路名牌、護欄等;
(二)“城市橋涵”是指跨河橋、立交橋、人行天橋、高架橋、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橋涵附屬設施(橋名牌,擋土牆,橋欄桿,人行扶梯,限高、限長、限載標誌牌、橋樑測量標誌等);橋樑淨空、涵洞前後30米及橋樑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雨污水管道、進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檢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市區範圍內的河道、護堤、護坡、防洪牆等城市防洪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總稱,主要是指城市範圍內道路、街巷、橋樑、河道、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和建築物等功能照明設施與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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