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以及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考核協調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全民守法意識,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 執法範圍
第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範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
(二)與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三)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四)確實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事項範圍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許可權和工作機制。
第三章 執法主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權責清晰、事權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執法隊伍。
第十四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城市管理執法推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擔的,可以實行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或者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所轄區域範圍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相關標準,提出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數量的合理意見,並按程式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協管人員的招錄程式、資格條件,規範執法輔助行為,建立退出機制。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裝備配備,並規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標誌標識應當全國統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工作經費按規定已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採集、指揮調度、督察督辦、公眾參與等功能,並逐步實現與有關部門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整合城市管理相關電話服務平台,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服務熱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需要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開展鑑定、檢驗、檢測,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委託第三方實施。
第五章 執法規範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檔案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規範建立城市管理執法檔案並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設定任務和目標。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法制審核機構,配備一定比例符合條件的法制審核人員,對重大執法決定在執法主體、管轄許可權、執法程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採取直接、留置、郵寄、委託、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報紙、入口網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辦事視窗等渠道或者場所,公開行政執法職責、許可權、依據、監督方式等行政執法信息。
第六章 協作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對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實行格線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作為經費來源的;
(四)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條 非城市管理執法人員著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發布的《
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20號)同時廢止。
制定過程
徵求意見
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城市管理執法辦法(徵求意見稿)》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正式出台
2017年3月30日,《城市管理執法辦法》正式出台,自2017年5月1日起實施,填補了此前20餘年城市管理執法規範的缺位。
政策特點
主要內容
一是規範執法範圍。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範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並應當同時具備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專業技術要求適宜等條件。
二是加強隊伍建設。推行執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協管人員行為。
三是加強執法保障。統一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標識,加強財政保障和執法裝備配備,推進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套用。
四是規範執法行為。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執法活動,落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執法全過程記錄和執法公示等制度,對行政相對人優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五是加強協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協調機制、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和案件移送報告制度,提高執法效能。
六是加強執法監督。建立投訴、舉報等制度,嚴格法律責任。
執法範圍
1、住房城鄉建設領域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2、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3、工商管理方面
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4、交通管理方面
在城市道路上違法停放機動車輛的行政處罰權。
5、水務管理方面
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6、食品藥品監管方面
戶外公共場所的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執法措施
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等相關信息;
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等;
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財物;
內容解讀
正式出台的《城市管理執法辦法》採用了較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這樣規定既嚴格遵循中央檔案精神,又給城市管理執法實踐留下空間。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的出台,將為我國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規範,為加強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建設提供保障,為地方推進開展城市管理執法體制改革提供指引。
城管執法辦法屬於由國務院部委制定的部門行政規章,在我國法律效力等級秩序中居於憲法、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法規之下。下位法服從上位法並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是立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辦法明確的城市管理執法範圍,除包括城建領域全部行政處罰權外,還涉及環保、工商、交通到水務、食品藥品等多方面的行政處罰權。而環保、交通、食品安全等領域都有專門法律,城管執法辦法作為一個部門起草的行政規章,將相關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劃歸城管執行,難免給人以“越位攬權”的印象。
以民眾關注較多的將“在城市道路上違法停放機動車輛的行政處罰權”納入城管執法範圍為例,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是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執法主體。因此,違章占道停車的執法主體應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
按照依法行政原則,政府部門制定規章必須有法源,法源從高到低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與行政法規有關的法律解釋等。城管執法辦法涉及面廣,在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為便於公眾充分了解其立法依據,有關部門需要對其援引的法律、法規作更詳細的說明;為了在未來執行中順利對接環境保護、工商管理、交通安全等諸多法規,則需要理清其與所依據的上位法之間的關係,並在條文中加以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