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

《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在2011.09.09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9.09
  • 實施時間:2011.10.09
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已經2011年8月9日市政府第13屆1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9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第一條 為明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違反建築廢棄物和建築散體物料運輸管理的;
(二)違反生活垃圾清掃、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管理的;
(三)違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設定管理的;
(四)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設施擅自張貼、設定橫額等宣傳品,或者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等違反市容管理相關規定的;
(五)違反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
(六)其他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對非法占用農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將農用地、未利用地改為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各自職責共同查處;需要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的,由屬地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部門按照法定程式予以強制拆除。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臨街門口、道路等公共場地使用發電機,排放的噪聲不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
(二)除搶修和搶險工程外,超出規定時間,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的建築、裝飾、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場地,使用各種施工機械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澆灌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技術需要的樁基沖孔、鑽孔樁成型等作業或者市政工程,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擅自夜間連續施工、延長作業時間的;
(四)工地周邊未設定符合規範的圍蔽設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層以上的建築物未設定樓體圍障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場地未實行硬地化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間每天未定時對施工工地灑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設定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築材料專用堆放場地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線敷設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後不按時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十)駕駛未沖洗乾淨的運輸車輛駛離余泥排放場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築物未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垢防護設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和垃圾、布碎等會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煙塵、臭氣的物質的。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污染、損壞、擅自占用和開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廣場等相關公共場地的,但污染、損壞、擅自占用和開挖城市道路車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
(二)違反井蓋設施管理規定,拒不改正的;
(三)違反城市路燈照明管理規定的。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進行違法經營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違反燃氣經營管理的;
(二)違反燃氣器具生產、安裝和維修管理的;
(三)違反燃氣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施工泥漿水、污水處理後的污泥等廢棄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保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
(三)妨礙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違法開啟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建設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砂漿和預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牆體材料的。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取土、伐木、打樁、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連線通道的;
(十)在戰時用於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壞防護門、密閉門等設備和供電、供水、排風、排水系統等人民防空設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安全或者降低防護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廣州市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的規定,對發生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違法建設的;
(二)在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影響或者破壞景觀景物、污染環境、阻塞交通、破壞生態環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設工程項目的;
(三)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因建設工程項目對周圍環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體、岩石造成破壞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後10日內,沒有清理施工現場、恢復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山採石、采砂、取土和開墾土地的;
(六)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圍填水體的;
(七)在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內占道經營的。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對犬只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隨意拋棄犬只屍體的;
(三)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
(四)設定墳墓埋葬犬只屍體的。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增加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擴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內容。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事項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行使與行政處罰權相應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
需要進入建築物查處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下列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後又實施的,屬於不同時間段發生的新違法行為:
(一)占用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二)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
(三)超出規定時間施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前款規定的第(一)、(二)項違法行為時,對登記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當場難以清點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證據箱(袋)等證據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送達執法文書時應當以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為主,以留置送達、委託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其他方式為補充。
在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要求提供執法文書送達地址並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當事人填寫的送達地址等信息不準確、變更送達地址未及時告知、受送達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當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執法文書的,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日誌檔案,如實記錄日常巡查時間、地點、執法人員、發現及處理違法行為情況等內容,作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據。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登記制度,發現屬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綜合執法入口網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外明顯位置設定專門公告欄。
綜合執法入口網站和公告欄是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布信息和公告送達執法文書的載體。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加強業務培訓,建立崗前培訓和輪訓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業務培訓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的日常管理、指揮、調度和考核,並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制定的基層執法隊硬體建設標準,實施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的標準化建設。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公安派出所、國土所、規劃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層單位,配合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第二十三條 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派出機構有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發現其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查處,並可以書面告知其所屬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職責。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經責令履行執法職責而拒不改正的,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也可以直接查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的,依據《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廣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等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不督促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履行執法職責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區人民政府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履行執法職責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提請區人民政府或者區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國土所、規劃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層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職責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提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縣級市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1年10月9日起實施。199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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