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秉承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遵循依法行政、源頭管理、客觀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標,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據相關職責組織、引導、動員轄區居民參與城市管理。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和協調,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並可以根據轄區工作需要,在鄉(鎮)、街道派駐綜合執法機構,履行綜合執法的具體職責。
第七條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行政審批、園林綠化等城市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構建全民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為城市管理工作營造良好的法治氛圍。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城市管理,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發現違反城市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執法許可權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需要,依法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事項進行調整。需要報批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本條例所規定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已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採取的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其他部門不得再行使。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市內長安區、橋西區、新華區、裕華區、藁城區、鹿泉區、欒城區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其他縣(市、區)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事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許可權確定。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對執法職責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地域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城市管理領域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信息;
(三)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有關的專項管理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強化源頭監管,通過制定政策、指導監督等方式,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發現部門職責範圍內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依法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需要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或者採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移送以下材料:
(一)違法行為實施主體的相關材料;
(二)違法行為的初步證據材料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
(三)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有關材料。
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證據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有關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覆核,並對違法事實調查核實,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後,於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日內無償提供。
屬於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需要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專業認定意見並附相關依據;不能按時提供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對不屬於自身行政管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函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安排專門警力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完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機制。
第二十一條 對城市管理領域的重大案件或者專項行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聯合執法。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正在施工的違法建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在不影響居民基本生活情況下,可以函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停止對違法建設提供服務。
第四章 執法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取證,遵照法定程式開展執法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現場檢查;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現場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語言文明、舉止莊重、著裝統一,並按照要求佩戴標誌標識。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當使用統一制式執法文書,執法文書樣式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制定。
鼓勵推行執法文書電子化。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或者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並由執法人員、違法行為人或者見證人簽字。違法行為人拒絕簽字的,由執法人員註明。登記表一式三份,當場交付違法行為人一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或者有關物品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對物品、設備等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毀、破壞。
第二十八條 解除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無法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其入口網站上發布認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九條 對鮮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登記後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對涉及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法律文書,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委託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將相關法律文書張貼在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並採取拍照、錄像等形式留存證據,七日後視為送達。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國家、省、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執法任務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力量。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根據需要按照行業設立專業執法隊伍,搞好業務培訓、考核,增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能力。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按照規定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裝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資料庫,實現數據互聯、資源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務的信息化水平。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執法效能。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違法行為人採取信息提醒、媒體曝光等方式進行處理;對情節嚴重的,納入政府相關徵信系統。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建立健全舉報制度。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於五日內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在三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提供重要線索,協助查處重大違法行為的個人可以予以獎勵。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權力和責任清單,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救濟途徑和監督電話等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完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和執法辦案評議考核制度,加強執法過程監督、案卷審核,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有權控告和檢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繼續行使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已經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通報有關行政執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拒不履行部門監管責任的;
(四)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認定或者提供有關材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拒絕或者推諉、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權管轄的部門而不移送,或者推諉、拖延辦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非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八)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十五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園區等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施行。
條例解讀
●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條例》規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正在施工的違法建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在不影響居民基本生活的情況下,可以函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停止對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條例》明確規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現場檢查;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現場取證;詢問當事人、證人等;查閱、調取、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或者有關物品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依法對物品、設備等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毀、破壞。
解除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無法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其入口網站上發布認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對鮮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登記後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對涉及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法律文書,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委託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將相關法律文書張貼在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並採取拍照、錄像等形式留存證據,七日後視為送達。
對不符合國家、省、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違規執法公民有權控告和檢舉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於五日內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在三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提供重要線索,協助查處重大違法行為的個人可以予以獎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有權控告和檢舉。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執法人員違規執法或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非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