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12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城管執法)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突出以人為本,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城管執法部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城管執法部門不得以罰款作為經費來源和創收途徑,不得以罰款指標作為考核依據。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體制。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管執法工作,指導和協調區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城管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所屬各執法分局和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城管執法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市容園林、環境保護、工商、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管執法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協調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部門工作,提高城管執法水平,改善城管執法裝備條件,實現執法手段現代化。
第七條 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城管執法,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決定,新確定和調整的行政處罰職責,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城管執法實行屬地管理,違法行為由發生地的城管執法部門管轄。對流動狀態的違法行為,由相鄰區域的城管執法部門約定管轄。管轄權發生異議的,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有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轄,也可以組織所屬城管執法分局、區城管執法局聯合執法。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對其執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具有下列執法職責:
(一)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依據城鄉規劃和建築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未經批准擅自修建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等行為及建築施工中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配合規劃部門拆除違法建築;
(三)依據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臨街商業門點產生的音響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城市飲食服務業超標排污、排煙及燒烤攤點未使用清潔燃料以及清運建築垃圾造成污染的行為;
(五)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無證商販擺攤設點、非法占道經營的行為;
(六)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擅自在人行道違法停放機動車輛的行為;
(七)依據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違反城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決定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一條 已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行政管理部門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而改變其他行政管理及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 因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建議有關機關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從事行政執法的工作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資格,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保持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程式合法。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對違法行為採用錄音、拍照、攝像等方式,現場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執法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簽名,並各執一份。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接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註明。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工具、物品:
(一)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二)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證據證明其轉移財產逃避義務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執行。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處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人員對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應當會同持有人對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查點清楚,開具查封、扣押清單。
查封、扣押清單由執法人員和持有人簽名,各執一份。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接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封、扣押清單上註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易滅損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還給當事人。
城管執法部門對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費。
城管執法部門決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取工具、物品,無法通知當事人的,應當發布公告通知。當事人應當在通知和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領取,超過規定的期限延遲領取的,應當繳納保管費。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領取的,按無主物處理,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調查取證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進行鑑定,出具鑑定結論。需要鑑定的證據數量較大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進行。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法律、法規規定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適用一般程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及違法行為人主觀過錯,在法定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並及時糾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採取其他方式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履行城市管理職責時,應當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改進執法工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章 執法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管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管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時通報有關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專項整治活動,可以聯合執法。
第三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三條 審批與城管執法有關的事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級城管執法部門。
第三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上級城管執法部門發現下級城管執法部門行政行為不當或者違法的,應當責令改正。上級城管執法部門發現下級城管執法部門不查處有關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查處。
第三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部門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保證和監督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城管執法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檢舉、控告,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市城管執法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區城管執法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執法部門提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刁難、侮辱、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罰款或者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八)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制定一部有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的規定和文字等提出了21條修改意見和建議。常委會後,法工委立即著手條例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為貫徹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則,體現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理念,使條例草案的修改更能符合民意,切實解決好與民眾利益和百姓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於4月21日在《西安人大》網站上公布;於5月4日傳送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委員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大等單位、部門;於5月8日在雁塔區召開有區人大、區政府有關部門、西北政法大學、人大代表、管理相對人等13個方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鑒於城管執法與公民權益休戚相關,於5月10日首次在西安日報、西安晚報同時全文刊登。此次意見徵集工作,得到了有關方面和廣大市民的支持和肯定,共收到建議意見106條。這些意見和建議,對修改完善條例草案有著積極的幫助作用。5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八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出的書面審議意見以及社會各界、各方面提出的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市民和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立法依據和立法必要性提出了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關於“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的規定精神,市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式決定城管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也就是說,制定本《條例》的立法依據是明確的。就地方人大立法而言,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關於“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精神,地方人大就城管執法事項是可以立法的。
同時,進行城管執法立法,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三:一是為了進一步落實十七大提出的關於“加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需要地方立法來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建立長效執法機制,使行政執法實現從分散向綜合、從無序向有序的轉變,在我市逐步形成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科學、執行順暢、監督有力的行政管理體制,加快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與創新,保證城管執法在我市有序、規範、深入地開展;二是為了進一步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為落實這一制度,國務院多次下發檔案作出具體安排部署,自1997年以來,全國23個省、自治區的79個城市和3個直轄市經批准開展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並取得了顯著成效,我市在試點工作中積累了一定經驗,也遇到了一些問題,實際情況需要地方立法來總結經驗,解決城市管理領域存在的多頭執法、職責交叉、重複處罰、執法擾民等突出問題,以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改進行政執法狀況、節約行政執法成本、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三是為了進一步推進依法治市的進程。依法治市的首要問題是有法可依,但在城管行政體制改革過程中,卻無明確評判的法律依據和標準,只是通過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保障實施,相關法律、法規支持不夠,迫切需要地方立法來進一步明晰執法內容,理順綜合執法與專業管理的關係,明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與許可權,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生產力的發展。
法制委員會認為:實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改革行政執法體制,將部分執法權與管理權分開,從而提高執法效率和執法質量,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化城市管理的必由之路,在賦予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要執法權的同時,明確其須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並加強對城管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以切實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最大限度的實現執法與守法二者之間的平衡和協調,加快依法治市的進程,我們應當從地方立法的層面給予必要的規範、保障、支持和促進,為建設人文西安、活力西安、和諧西安做出積極的貢獻。
二、有的委員、市民和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出,條例草案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利操作,建議予以細化。根據以上意見,對條例草案的結構進行了調整、增加,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將條例草案的六章:總則、職責、行政強制、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的規定,修改為七章:即總則、執法職責、執法規範、執法配合、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將條例草案二十五條的規定修改、合併後變為四十三條,實際增加的條文共有二十條。
三、在總則一章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對概念的解釋不夠具體,對原則的規定也顯得單薄,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將條例草案的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對特定事項集中行使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及行政處罰權的行為。”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第二款。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突出以人為本,堅持處罰與教育、治理與疏導相結合,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同時,增加了執法體制、逐步提高城管執法工作的科技含量、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方面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在職責一章中,有的委員、市民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關於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的職責不夠清晰,建議予以具體化,以便於操作和執行。基於以下幾方面的考慮:一是城管執法部門的職責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範圍市人民政府有著嚴格的界定和劃分;二是市政府印發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通知和市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關於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中,已經明確,如對戶外廣告設定違法行為的處罰有3類8項,對城市綠化管理違法行為的處罰有4類17項,可以不再細化;三是就執法依據本身而言,也比較多,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就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西安市城市容貌標準》、《西安市市容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暫行辦法》、《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西安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暫行規定》等,如果在法規中作出這些明細的依據援引,會使法規條文顯得繁瑣,不簡潔、明了。因此,在統一審議時,對該條的規定只作了部分修改。同時,為作好必要的銜接,增加了“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結構框架不夠合理,執法程式的規範還不夠具體,缺少執法部門之間的協作配合方面的內容,建議做進一步的修改完善。為此,增加兩章規定,即執法規範、執法配合,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章、第四章,將條例草案第三章行政強制的標題刪除,內容併入新的章節之中。
在執法規範一章中,將條例草案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改後併入該章,增加了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的措施以及應當遵守的規範等11個方面的規定。
在執法配合一章中,將條例草案的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併入該章,增加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有關的事項,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級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六、在執法監督一章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社會監督方面的規定不甚具體,建議予以細化。為此,增加了“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的第一款;增加了“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的第一款。同時增加了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以及行政救濟方面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七、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改並予以細化,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對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完善,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四十三條。經6月4日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在常委會審議和徵求意見過程中,委員和有關方面還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見和建議,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於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具有積極意義。其中,有些意見和建議屬於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問題,建議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執法工作中予以足夠的重視;有些意見和建議不屬於本法規的調整範圍,可以在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時予以考慮;有些意見和建議屬於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認識問題,可以通過不斷的學習了解予以解決。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