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試行)

2002年8月5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1月27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27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第三章 處理程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貴州省貴陽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國法函[2001]134號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包括: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占道無照商販和戶外廣告張貼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建設管理方面違反文明施工管理規定、燃氣市場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城區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對侵占道路及公共場所治喪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主管本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具體管轄相對集中後適用一段程式的行政處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管轄本轄區內相對集中後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後,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五條 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在依法行使有關城市管理行政審批事項時,應將批准結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章 職責

第一節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不聽勸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菸頭、紙屑等;
(二)隨地大小便;
(三)亂倒垃圾,亂丟動物屍體;
(四)在道路、廣場、院落等公共場地堆放或晾曬腐爛、腥臭物品;
(五)亂倒污水,或者將污水(煙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築物和公共設施上亂貼亂畫;
(七)在臨街陽台護欄、窗外、室外和街道兩側堆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場所噴漆、焊接、篩灰沙、做煤巴、焚燒物品、維修和清洗車輛;
(九)不按規定將生活垃圾倒入封閉式垃圾桶、垃圾車、垃圾台、垃圾斗內或其他指定的垃圾點;
(十)進行其他妨礙市容環境衛生的作業。
第七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應當負責做好施工場地的環境衛生工作,建築工地應當圍場作業,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料應當及時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須做到場地乾淨、平整;
(二)市中心區內,禁止飼養牛、馬、豬、羊等家畜和雞、鴨、鵝等家禽;
(三)在規定的區域內,嚴禁使用煤火爐灶從事飲食等經營;
(四)攤點必須保持攤位整潔、周圍衛生,並自備器具回收廢棄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區內不準占道經營,其餘街道需要臨時擺攤設點的,必須經貴陽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不向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處置計畫,並辦理有關手續;生產垃圾、鍋爐廢渣,以及商業、飲食服務業產生的經營性垃圾和居民戶產生的建築渣土,產生單位或個人不到指定地點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責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醫療和生物製品單位、屠宰場等將所產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惡臭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各類車輛帶泥在城區街道上行駛,運載物品灑漏污染路面,廢棄物丟向車外;垃圾清運作業中撒漏垃圾,作業人員未及時清掃乾淨的;經允許在城鎮規定範圍內行駛的畜力車未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或者灑漏飼料、糞便,駕駛人員未及時清掃乾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沿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和交通護欄、廣告欄、宣傳欄、招牌、櫥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設施,由產權人、使用人或者設定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整潔;
(二)市內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臨街住戶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責任區(段)承擔清掃任務,保持門前整潔。
第十二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車站、機場、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當自設專人清掃保潔,單位居民院落應當由單位和居委會組織打掃,保持清潔、衛生;
(二)賓館、飯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髮室等服務單位,應當保持室內整潔;
(三)各類市場、營業攤點、車輛停放場地、廣場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環境衛生費的部門負責設專人清掃保潔,廢棄物按規定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內。
第十三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未配套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築未設定封閉式垃圾設施和未修建環衛清運車輛通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擅自搬遷、拆除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賠償,並處以設施重置價10%—20%的罰款。
第十五條 南明區、雲岩區、小河區和金陽新區以及花溪區花溪鎮、烏當區新添寨鎮區域內的醫療機構,所產生的醫療垃圾自行處理或者不委託貴陽市特種垃圾處理廠統一進行清運、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醫療垃圾重量每公斤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花溪區、烏當區其他區域和白雲區內的醫療機構不按規定焚燒處理所產生的醫療垃圾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醫療機構必須設定密閉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實行分類收集;
(二)醫療垃圾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每次使用後必須進行消毒處理;
(三)負責醫療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工作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穿戴防護裝備。
第十七條 不密閉運輸醫療垃圾或醫療垃圾不日產日清的,責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屬危險廢物的醫療垃圾的設施、場所不設定危險廢物標誌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不按指定地點傾倒施工渣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1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設定施工渣土消納場的,責令關閉,並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廢棄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納場或無渣土準運證進場傾倒施工渣土的,每車次處3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不簽定《門前衛生責任書》的,責令限期簽定,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不履行門前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亂張貼、亂塗畫戶外廣告的,責令清除,並可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於設定戶外廣告的框架、支撐物或其他附屬設施有礙觀瞻而不予裝飾和遮隱,或戶外廣告殘缺、污穢、破損、脫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城市市容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節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其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紅線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地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占現有或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河道保護範圍、文物保護區、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風景區或對城市風景區的環境構成直接影響的;
(五)占壓城市地下管線或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六)侵占規劃確定的機場淨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壓供電走廊進行建設的;
(七)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構成妨礙、威脅的;
(八)擅自在屋頂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九)影響市容景觀進行建設的;
(十)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又不自行拆除的臨時建築;
(十一)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規定進行建設,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處以罰款:
(一)已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就擅自動工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符合規劃部門審定的方案的,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5%—10%處以罰款;
(二)擅自改變規劃審定的建築設計外立面及色彩風格的,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10%—15%處以罰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築層數或改變使用性質的,按違法建築工程總造價10%—15%處以罰款;
(四)擅自改變建築紅線位置或者擴大建築紅線的,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10%—20%處以罰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層數和高度的,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15%—20%處以罰款;
(六)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行為,視情節輕重,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20%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臨時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已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節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條 採伐名勝古蹟林、革命紀念林、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擅自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擅自在城鎮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可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按標準建設配套綠化工程,責令限期改正,經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並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設配套綠地面積處以20倍土地出讓金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並按造成損失價值的1至3倍處以罰款:
(一)損壞城鎮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鎮樹木的;
(三)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
(四)損壞城鎮綠化設施的;
(五)在林地鏟土燒灰積肥,焚紙燒香,挖樹刨根,傾倒垃圾廢料,破壞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
第四節 市政設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占(掘)城市道路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將占道許可證懸掛在占道範圍內的醒目處;
(二)施工現場應當懸掛挖掘許可證,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畢,及時清運施工作業棄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潔,並在48小時內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範圍和用途占用,不得轉讓、出租;
(二)建築施工必須採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並按規定修築臨時圍欄;
(三)占用期滿及時清除占道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在48小時內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挖掘;
(五)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應當按路寬分半施工,保證車輛通行;
(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將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單位專用下水道和處理設施的,應當與產權單位協商,並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確因城市建設需要,產權單位應當服從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安排。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或整修、遷移專用下水道,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雜物,回填砂石料應當夯實,保證工程質量;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應當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供有關設計檔案、施工圖紙、排水的水量、水質、廢水治理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按照批准位置和技術要求與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其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三)在雨污分流系統上接入排水管道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條 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造成設施損毀的,責令改正,可以對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設施損壞,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並對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並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占、掘道路的,責令限期拆除、修復並賠償損失,並按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標準處以5至10倍的罰款。
前款第四項所處的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許可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挖掘,承擔恢復費用,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個點(處)2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處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不按規定設定、使用城市戶外燈飾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構)築物及從事其他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責令停止妨礙活動,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30元至1000元罰款;
(三)故意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未造成損失的,處以10元至1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並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
(五)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的,沒收其非法用電器具,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毀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五節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不聽勸告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禁止在市區及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未經批准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產生高噪聲音響的。
(二)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邊界噪聲晝間不得超過60分貝,22時至晨6時不得超過50分貝。
(三)在住宅樓進行裝修、製作家具等產生噪聲的,22時至晨6時不得進行作業。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在規定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文化娛樂場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設備的商業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節 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條 對占道無照個體經營者,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經批准張貼的戶外廣告,必須按規定張貼在統一設定的公共廣告欄內,不得在牆壁、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電桿上隨意張貼,違者,責令限期清除,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
第五十條 張貼戶外廣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規格和期限設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
第七節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條 未辦理手續,挖掘街道路面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占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節 燃氣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責令停業,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條 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燃氣工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責令停止,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條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頒證單位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七條 需要進行影響或可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未事先通知燃氣經營單位並採取保護措施後施工的;在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單位未派人到現場監護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條 擅自塗改、覆蓋、移動和拆除燃氣標誌或者燃氣生產、經營單位未在燃氣設施安全隔離範圍內設定明顯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直接經濟損失的1倍至3倍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隔離範圍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挖坑取土、栽種樹木、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可根據危害程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的操作、安裝、維修人員未進行安全技術培訓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崗位合格證上崗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並對燃氣經營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燃氣自管單位未取得《貴陽市城市燃氣自管許可證》供氣的,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偽造、塗改、轉讓《貴陽市城市燃氣經營許可證》、《貴陽市城市燃氣自管許可證》的依法收繳其偽造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施工中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地必須用硬質材料圍場施工,圍欄高度不低於2米。圍欄進出口通道應設定大門,大門醒目處應懸掛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施工現場文明施工負責人、開工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批准文號等。臨主幹道的大型建築物還應懸掛建築物透視圖。
(二)施工單位應按照施工平面圖布置堆放建築材料、設定施工機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齊、道路暢通。
(三)施工現場應做好廢棄鋼筋、鉛絲、水管、電線、碎磚、灰砂、木材料頭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鋼、木)拆除後,應堆放整齊。
(四)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必須將臨時設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盡、場地清。
第六十四條 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給排水設施,使污水橫流、外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建設施工中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禁止從高層或多層建築向下拋撒建築垃圾,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二)施工現場進出口通道,應當設專人對進出工地車輛輪胎進行清洗,保證車輛清潔,車輛料土裝運必須符合規定。
第九節 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條 在城區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進行下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采砂、採石、取土;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修路、開渠、打井;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開採地下資源、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圍墾河道;
(五)旅遊開發。
第六十七條 在城區河道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採取補救措施、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一)修建影響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阻水高桿植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以及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雜物;
(四)移動或拆除河道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以及各類測量、監測等附屬設施;
(五)在大壩、堤防安全保護區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動;
(六)在河道兩岸進行毀林、採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七)擠占河道;
(八)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十節 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條 辦理喪事時,占用道路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污染環境、影響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六十九條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2人,必須統一著裝,佩戴統一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具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監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三)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按本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收繳罰款除外),應告知被處罰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七十一條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於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接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移送查處的案件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十四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若干罰款規定的,應當按其中最重一項規定進行罰款,不得重複罰款。
第七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七十七條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涵,違章使用其他市政設施,又不能當場處理的,可以暫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二)實施暫扣時,應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特殊情況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延長期限30日;
(四)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被暫扣的物品,保管費由被扣人支付;
(五)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強制拆除的,應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暫扣財物保管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好暫扣財物,因保管人責任造成暫扣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監督。
第八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評議考核制度和錯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處罰決定書抄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罰不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把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未糾正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監督糾正。
第八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十三條 上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有權進行監督。發現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者直接查處;發現下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有錯誤的,可責令其進行改正或者直接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上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指揮和調動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根據申請人的選擇,由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公民對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八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縣(市)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章定的職責,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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