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依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2012)。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京市城區範圍。
第三條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執法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執法局按照規定的職權負責轄區內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受執法局的委託,在委託的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區執法局派駐街道、鎮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以區執法局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條
南京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隊按照規定的職責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市容、規劃、園林、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五條
市、區執法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行使已由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七條
執法局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法律。
第八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定期輪崗交流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亂倒污水、隨地吐痰、便溺,隨地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及各種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規定地點傾倒糞便、亂掏糞便,攤點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飼養狗因管理不善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露天場所、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隨意進入廢棄物棄置場地撿拾垃圾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垃圾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隨意棄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點棄置的,每車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根據需要扣留作業工具。
(七)拒不繳納城鎮垃圾處理費,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停用公廁、擅自設定流動公廁或者未按照規定設定臨時公廁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設定環衛設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環衛設施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遷、占用、損毀公廁的,除責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復使用外,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批准拆除後應當重建的公廁,未按期建成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處以罰款。
(五)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被損壞設施造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主幹道兩側晾曬衣物、在屋頂搭置建築物或者在主幹道兩側的陽台外側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明顯不潔影響市容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隨車攜帶渣土準運證的,每車處以50元罰款。
(四)塗改、偽造準運證的,每證處以200元罰款。
(五)未經核准運輸渣土的,每車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設工程工地四周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施工污水漫溢場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設定廣告牌、橫幅、條幅、布幔、燈箱、充氣拱門、氣球、霓虹燈等各類戶外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設定棄置場地受納垃圾、渣土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貨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車輪帶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下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10000元,並可以根據需要扣留作業工具。
(十)在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隨意張貼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查處亂貼亂畫廣告行為,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從事違法行為的有關證據,查證屬實的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電信經營企業中止對違法行為人的電話、尋呼服務業務。
第十二條
擅自設定的戶外廣告、宣傳品,嚴重影響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權屬不明難以自行清除的,執法局應當強制清除。
第十三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形明顯不潔影響市容景觀的,執法局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執法局指定專業清洗單位進行清洗,其清洗費用由該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執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三章 城市規劃和綠化管理
第十五條
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搭建亭房、活動房、棚披,以及個人建設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單位建設的單幢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磚混結構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兩側的廣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可以並處以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草坪、花壇、綠地內擅自堆放雜物,挖掘、損毀花木的;
(二)在樹木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的;
(三)在綠地內擅自採花摘果、採收種條、挖采中草藥、挖采野生種苗的;
(四)在綠地內擅自圍圈樹木、設定廣告牌的;
(五)擅自埋設影響樹木生長的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的;
(六)未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七)向城市公共綠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公園和風景名勝區內,以及城市道路以外的,或者涉及古樹名木的,仍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橋樑上設定掛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進行污損路面的各種作業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後不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進行遊藝、演技等活動影響交通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孔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進行商品展銷、福利募捐、義診義賣、諮詢宣傳、拍攝影視等活動影響交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沿街設定櫃檯,以人行道為營業場所,變相占道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無固定經營場所,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住宅小區從事無照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可視情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執法局在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對用於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採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先行採取封存、扣押措施,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難以保存或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或被執行人拒絕認領的,由執法局依法處理。
第六章 執法規定與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統一著裝並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並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依法詢問有關當事人,並製作現場勘驗筆錄、調查筆錄,或者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調取原始憑證有困難的,可以複製,但複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書證人簽名或蓋章。
(三)依法採用錄音、拍照、錄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局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准,可以對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填寫統一格式、加蓋執法局公章的處罰決定書,送交被處罰人。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二)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的罰款收據。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在機關,所在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三)除本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依法調查、取證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四)在作出對非經營性活動中個人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五)對封存、扣押或者暫扣的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蓋章。對封存、扣押、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作出處理。因保管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六)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七)在其管理許可權內對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移送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處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後書面通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執法局查處案件時,發現該案件可能涉及賠償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機關。
執法局應當通知相關行政管理機關而不通知的,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執法局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區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執法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對執法局在查處的違法案件中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後按要求作出鑑定。
(二)對執法局移送的其管理許可權內的違法行為和必要的證據或者材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執法局。
(三)發現屬執法局管理許可權內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執法局,由執法局立案查處。
(四)在接到執法局要求處理賠償問題的通知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無正當理由不到現場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的治安事件,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法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及本級政府法制門的監督。
市執法局發現區執法局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查處;發現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糾正,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過錯責任。
市執法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區執法局管轄的案件;可以指揮和調動區執法局集中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抄送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政府法制部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主幹道、次幹道、支路、街巷,單位內部道路和封閉管理的居住區內的道路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 9月15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政府令第209號)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區域。”
2、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規劃、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3、第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亂倒污水、隨地吐痰、便溺,隨地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及各種廢棄物的;
(二)不按規定地點傾倒糞便、亂掏糞便,攤點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的;
(三)在城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飼養狗因管理不善影響環境衛生的;
(四)在露天場所、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影響環境衛生的;
(五)隨意進入廢棄物棄置場地撿拾垃圾的;
(六)不按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垃圾的;隨意棄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點棄置的,並可以依法中止車輛運行;
(七)拒不繳納城鎮垃圾處理費的。”
4、第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停用公廁、擅自設定流動公廁或者未按照規定設定臨時公廁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環衛設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環衛設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遷、占用、損毀公廁的;
(四)經批准拆除後應當重建的公廁,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5、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在主幹道兩側晾曬衣物、在屋頂搭置建築物或者在主幹道兩側的陽台外側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隨車攜帶渣土準運證的;
(三)塗改、偽造準運證的;
(四)未經核准運輸渣土的;
(五)建設工程工地四周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施工污水漫溢場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的;
(六)擅自設定廣告牌、橫幅、條幅、布幔、燈箱、充氣拱門、氣球、霓虹燈等各類戶外廣告的;
(七)擅自設定棄置場地受納垃圾、渣土的;
(八)貨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車輪帶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隨意張貼的。”
6、第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執法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查處。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拆除後,當事人繼續建設或逾期不拆除的,執法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7、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公園和風景名勝區內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8、第十七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橋樑上設定掛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進行污損路面的各種作業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後不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的。”
9、第二十條修改為:“沿街設定櫃檯,以人行道為營業場所,變相占道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其他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市政管理、園林管理方面規定的,由行政執法局根據職權依法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