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所轄城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領導、協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城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法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條 市、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組織協調重大行政執法活動,根據本辦法規定查處違法行為,並指導、監督城區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依法獨立履行職責。 開發區管委會根據法規授權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園林、規劃、環保、工商、公安交通、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二章 執法職責和管轄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二)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廣場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四)園林綠化管理方面對在公園外、單位庭院外和居住區外侵占城市綠地、損害園林綠化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五)城鄉規劃管理方面對未經規劃部門許可的違法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環境保護管理方面對在城市建成區內人口集中區露天燒烤食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對合法經營場所外無工商營業執照的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違法占用人行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自行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範圍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已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就行政職責、管轄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市或者相關城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八條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查處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九條 違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或者直接查處: (一)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 (二)應當由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對跨城區的違法案件,違法行為地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予立案處理,立案後發現其他相關城區已予立案的,案件由先予立案的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對管轄有爭議的,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管轄權。
第三章 執法規範和程式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法制化建設,加強培訓教育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的執法水平。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等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實施行政調查權、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權。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因辦案需要,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證明人,並可以要求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查閱、調閱、複製、拍攝、錄製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四)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或者工具,並通知當事人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執行,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對鮮活產品、易腐爛變質和其他不易保存的查封、扣押物品,可以在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於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物品,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當事人已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還財物;查封、扣押物品屬違法違禁物品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依照第十三條第二款已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退還當事人的,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不明的,應當在其政務網站和指定公告欄發布招領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三十日。當事人拒絕領取或者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有關財物。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未按規定接受調查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公告告知當事人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或者處理;逾期仍未接受調查或者處理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對查封、扣押物品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按國家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拍賣、變賣的物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所得價款應當上繳國庫,拍賣、變賣前應當進行登記。 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登記後銷毀,銷毀過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攝)像予以記錄。拍賣、變賣和銷毀查封、扣押物品的記錄,應當每六個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城市管理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陳述、申辯所提出的事實、理由以及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納。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符合聽證要求且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對公共財物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將相關材料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執法協作與監督
第二十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有效實施。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做好與查處違法案件相關調查取證、資料查詢、技術鑑定和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原由其執行但已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違法行為現場。現場難以保護或者證據難以保存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取證或者採取對證據先行登記等措施,並及時將案件及相關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移交的案件,並在案件辦結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本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進行監督,並對下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有較大影響的行政執法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行使已實施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或者未依法予以配合協助的,可以直接向相關部門提出書面建議,也可以請求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督促其糾正。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不依法履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法定職責或者處罰不當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層級監督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規範行政裁量權,督促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或者違反規定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者使用先行登記保存、扣押的物品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未經舉報人同意,泄漏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七)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阻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市轄縣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按照法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根據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