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會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實施。
二00二年九月七日
第一條 為了消除醫療廢棄物的污染,預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擴散和流行,保護環境,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棄物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HW01醫院臨床廢物、HW02醫藥廢物、HW03廢藥物、藥品中的各項醫療廢棄物。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醫療廢棄物污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有利於減少醫療廢棄物污染的城市發展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對所產生的醫療廢棄物採取防治措施,實現醫療廢棄物的減量化和無害化。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轄區範圍內醫療廢棄物的產生、貯存、收運、處置等活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同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醫療廢棄物污染治理情況及治理設施的運行狀況;
(二)負責醫療廢棄物處置項目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監督管理;
(三)實施醫療廢棄物申報登記和許可證制度;
(四)組織調查和處理醫療廢棄物污染事故,查處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院廢棄物的產生、貯存、處置等工作。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對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調查處理。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廢棄物的集中運輸,杜絕泄漏、灑潑、掉失等事故。
第五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由市環保、衛生等部門審查後報市政府批准或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醫療廢棄物必須統一由確定的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和集中處置。
第六條 凡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產生醫療廢棄物的種類和數量,並填寫《南寧市醫療廢棄物去向認定報告表》,辦理《醫療廢棄物去向許可證》。醫療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發生變化時,必須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事項。
第七條 嚴禁在市建成區內焚化醫療廢棄物,原有的焚化點應限期拆除。
第八條 禁止將醫療廢棄物與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混合排放。
禁止隨意將醫療廢棄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醫療廢棄物。
第九條 凡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應使用可燃無害軟容器進行分類收集、密封包裝,臨時貯存在獨立密封防泄漏的貯存室內待收運。
醫療廢棄物的貯存設施必須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選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防疫等標準和有關規定,並設定識別醫療廢棄物的明顯標誌。
第十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收運車輛必須使用全密封式專用車,直接到醫療廢棄物產生單位的貯存室收集,做到日產日清。醫療廢棄物收運車輛在運輸途中嚴禁灑潑、泄漏和停車滯留,運載醫療廢棄物後的車輛需進行消毒處理。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設立應急預防措施,防止在貯存、收運、處置過程中因發生泄露、遺失等現象造成嚴重事故。
醫療廢棄物的收運和處置,必須實行有害廢物轉移聯單制。
第十一條 收運的醫療廢棄物應達到規定的收運要求,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不予收運;造成危害結果的,應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市衛生監測機構應對醫療廢棄物的貯存容器、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收運車輛、設備以及醫療廢棄物處置後的殘渣分別進行定期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衛生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進、更換或銷毀。
第十三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嚴格按處置危險廢棄物的專業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收集、運輸和焚化,並嚴格作好記錄。
第十四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採取焚化方式處置醫療廢棄物時,必須採取防止污染大氣的措施。焚化後的殘渣必須達到無害化要求後就地處置,不得產生新的污染源。
採取其它方式處置醫療廢棄物時,必須採取防止污染大氣、水體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條 廢棄的輸液(輸血、注射)器必須由產生單位就地初步消毒、毀形。
經初步消毒、毀形後的廢棄輸液(輸血、注射)器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統一回收處理。
第十六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及個人收取處置費。
第十七條 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與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簽訂收運、處置協定,載明收運時間、處置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報市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從事收運處置醫療廢棄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直接從事收運、利用、處置醫療廢棄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拒報或謊報醫療廢棄物事項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辦理許可證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不承擔處置費用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造成醫療廢棄物污染的單位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造成醫療廢棄物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處罰;收運車輛不按規定收集、運輸或停車滯留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理未經初步消毒、毀形的輸液(輸血、注射)器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理未經初步消毒、毀形的輸液(輸血、注射)器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檢查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阻撓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範圍。市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的有關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