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審批和執業登記,第三章 執業資格,第四章 執業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南寧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9日南寧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南寧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寧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自籌資金開辦、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療機構。
第三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法律、法規和醫德規範,文明行醫,確保醫療質量。
第四條南寧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南寧市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負責市區社會醫療機構的審批、管理和監督;市轄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應對本縣轄區內的社會醫療機構進行審批、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審批和執業登記
第五條開辦社會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前向市或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定申請,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辦理進行籌建活動;籌建完畢的醫療機構,必須按本條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診療活動。
第六條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建築平面圖和科室平面圖;
(四)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單位或個人的有效證明。
第七條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提出設定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床位不滿100張的社會醫療機構,向市或所在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報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社會醫療機構,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市或縣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對申請設定的社會醫療機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不予批准的,用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單位或個人,在其設定醫療機構的準備工作完畢後,可向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執業登記申請。
第十條申請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具備的條件和應提交的證明材料:
(一)有《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二)符合各類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並提交業務用房的產權證明或合法的租賃契約;
(四)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或有效證件複印件;
(五)醫院、療養院的主要業務負責人,應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並掌握必要的衛生行政管理知識;其他社會醫療機構的主要業務負責人,應具有醫師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懂得業務、會管理;
在鄉村設定的診所,其主要業務負責人應具有醫士或中醫士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
(六)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七)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聯合申辦的各種社會醫療機構,還必須提交聯辦契約和組織章程。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對申請機構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只準使用一個名稱,並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使用的印章必須嚴格按照名稱刻制,並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需要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向市、所在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歇業者必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上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床位在100張以上的社會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三年校驗一次;其他社會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
校驗由原發證機關辦理。
第三章 執業資格
第十六條南寧市對社會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考試制度。
對具有高級衛生專業技術職稱並持有效技術職稱資格證書的衛生技術人員,可以免於執業資格考試,直接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證書》。
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由南寧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具有南寧市正式戶口的衛生技術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參加執業資格考試:
(一)從事醫療專業工作,應具有醫學院校大專以上畢業證書,或取得醫師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並從事臨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從事醫療輔助專業工作,應具有醫藥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證書,或具有護士、藥劑士、技士等初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並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通過祖傳師授、自學中醫或草醫,應取得中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從事中、草醫臨床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申請在鄉村診所執業的衛生技術人員,參加執業資格考試的條件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凡取得國家頒發的執業證書,在有效期內可以免試應聘。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執業資格考試或考核:
(一)不具備第十七條之規定資格者;
(二)因病退休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行醫的人員;
(三)國家和集體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和停薪留職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第十九條經執業資格考試或考核合格者,申請開辦或受聘於社會醫療機構時,必須出示下列有關證件:
(一)本人身份證;
(二)醫藥院校畢業證書、衛生專業技術職稱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證書》;
(三)健康檢查表;
(四)原所在單位的證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門證明;
(五)離退休證明、退職證明或待業證明。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由經過核准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親自應診,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工作人員上崗時,必須穿工作服,佩帶有本人姓名、職稱的標牌。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行醫證照的正本、診療科目及收費標準懸掛於執業場所的明顯位置,做到一證一點,定點亮證行醫。
第二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督促衛生技術人員恪守醫德,救死扶傷,並對患者承擔診治責任,防止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醫院、門診部未經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不得擅自開展計畫生育手術和性病診治。
診所不允許開展計畫生育手術和性病診治。
嚴禁社會醫療機構以任何形式進行產前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不得向外轉承包醫療機構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自治區財政和物價部門批准的醫療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不得擅自增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對患者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或其親屬(或監護人,下同)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或其他親屬簽字時,負責治療的醫師應當提出醫療方案,在獲得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實施首診負責制,對危重病人必須及時採取救治措施,對限於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及時轉診。
第二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貫徹執行《中華人名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科目無關的藥品。核准使用的各類藥品必須從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購進。
嚴禁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和禁藥。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生產、經銷或者變相經銷藥品,自配的製劑須經自治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製劑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其他醫療糾紛時,必須及時如實地向登記機關報告,並做好現場實物、資料的封存、保留及協助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未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醫療廣告不得發布。
第三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行醫技術檔案,妥善保存病歷、處方、收費單據以及疾病證明。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存根須永久保存,住院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十年,門診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十五年,其他行醫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年。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使用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病歷、門診登記簿、處方箋、報告書、證明書等業務憑證,不得將其出賣,也不得使用其他醫療機構的票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
社會醫療機構使用的收費單據,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醫療美容的診治和處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對出具的診斷疾病證明或者其他專業性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滅菌消毒、隔離制度,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積極預防醫源性感染和疾病的傳播。
第三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社會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和調遣。
第三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衛生技術人員,應接受當地衛生工作者協會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督。
第三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
第三十八條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執法人員在行使監督、管理執法權時,必須依法行政。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的,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證書》者或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矇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財物。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歇業後超過一個月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擅自增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名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未經批准擅自發布、張貼、刊登、播放醫療廣告或廣告中含有診治效果或不真實、不科學、不健康和開展診治性病、計畫生育手術等內容的,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情節輕微的,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檔案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超過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三個月仍不交納管理費的,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補交管理費,並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發生醫療事故的,則依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有阻礙監督執法人員對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執行公務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執法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醫療機構由於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而造成經濟損失,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級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履行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出訴訟的,由原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批准執業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規定進行審核校驗、辦理登記手續,重新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理。
第五十四條港、澳、台地區人員或外國人員來我市開設的社會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南寧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4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南寧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