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
  • 發布日期:1993-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0-15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營業的,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由衛生部門所屬醫療機構創辦的分院、門診部,部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創辦的醫療機構,個人、組織創辦聯辦的醫療、預防、保健、康復、諮詢機構(以下簡稱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分工負責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
各級工商、物價、醫藥、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工作。
第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依法從事醫療服務活動,貫徹執行衛生工作方針政策,並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社會醫療監督管理部門應維護社會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應遵守醫德規範,救死扶傷,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章 開業管理
第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立,須依據本轄區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應遵循堅持標準、方便就醫的原則。
第七條開辦社會醫療機構,須有符合衛生學要求的場地和必備的醫療設施、設備;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並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個體診所的執業者,城鎮須具有醫師以上,農村須具有醫士以上的技術職稱;有二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積的房舍。
(二)聯合診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醫師以上職稱;從業人員不少於六人,其中:醫師以上職稱三人,護士以上職稱一人,藥劑和其他醫技初級以上職稱各一人;有五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積的房舍,設內、外科診室、藥房、處置室、輔助診斷科室、觀察室。
(三)中醫門診部和專科門診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專科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從業人員的配備及房舍、科室的設定須高於聯合診所。
(四)綜合門診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從業人員不少於十二人,其中,醫師以上職稱五人;有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積的房舍,並設內、外、婦、兒科診室。
(五)醫院、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房舍條件、科室設定、人員配備比例、醫療器械等參照衛生部分級管理標準。
(六)療養院、休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並按規定配備衛生技術、工勤、行管人員;有二百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積的房舍和三十張以上床位;有一定的活動場所和綠化地。
第八條開辦醫療保健、康復、諮詢機構必須符合有關專業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外來本市行醫(含聘用)的,除須具有必備的證件外,還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醫或聘用。
第十條凡申請開辦社會醫療機構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區申辦個體診所的和在縣(市)申辦社會醫療機構的,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證件,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城區申辦聯合診所、門診部、醫院、分院、療養院(所)、醫療、保健、康復、諮詢機構的,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證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經批准開辦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批准機關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登記、註冊,發給社會醫療執行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開辦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審批完畢。不予批准的需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進行與醫療有關的驗光、美容、氣功、生物種類測定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行醫、販藥。
第十二條患有不宜行醫的疾病和被取消行醫資格的人員,不得在社會醫療機構中從業。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各項醫療制度、用藥規定和醫療、護理、醫技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須有相應急救設施、藥品,執行首診負責制。
對傳染病患者和疑似傳染病的,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批准嚴禁開展性病治療和計畫生育方面的醫療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發生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時,須立即如實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渠道購藥。
第十七條自製藥品必須按規定經縣以上藥檢所檢驗,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方可用於臨床。
第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使用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檔案和病志、處方、報告單、賬簿、票據、印章、牌匾。病志、處方等各種醫療檔案必須按規定書寫、保存。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改建、擴建、更名、變更業務範圍及人員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執行。
社會醫療機構增減床位的,須在變更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休業、廢業、遷移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收回社會醫療執業許可證、印章和票據。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執業者死亡、失蹤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職務,其直系親屬或從業人員必須在十五日內向審批機關報告,並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註銷其社會醫療執業許可。
第二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應參加專業知識和技術的培訓及有關活動。
衛生行政部門每年對社會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一次業務考核。
第二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中從業人員的職稱晉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凡進行與醫療、保健、康復等業務活動有關的廣告宣傳,必須持有關材料到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刊播。刊播時須標明衛生行政部門的批准文號。
第二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應按規定承擔所在區域初級衛生保健、愛國衛生、計畫生育和公民義務獻血知識宣傳工作。
第二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流動行醫、一照多處開業;
(二)不準安排未取得醫師、醫士職稱的人員獨立診治和開方;
(三)不準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四)不準進行執業許可規定範圍以外的業務活動;
(五)不準兼營非臨床治療必需的物品;
(六)不準使用假冒偽劣藥品、儀器、衛生材料,不得欺騙患者;
(七)不準擅自降低社會醫療機構開辦條件;
(八)不準轉讓、倒賣醫療票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為非法行醫、販藥者提供行醫、販藥場所。
第二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每年對社會醫療機構進行一次年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未經批准進行與醫療有關的各種有償服務或進行執業許可規定範圍以外經營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行醫、販藥的,沒收其藥械和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為非法行醫、販藥者提供行醫、販藥場所的,責令其立即改正,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聘用不宜行醫人員從業,不執行醫療制度、操作規程,使用非統一印製的醫療檔案等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視情節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八)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到指定部門購藥或擅自將自製藥品、假冒偽劣藥品、儀器、衛生材料用於臨床,欺騙患者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全部自製、假冒偽劣藥品、儀器和衛生材料,並處以全部貨物售價總值3至5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改建、擴建醫療機構,變更業務範圍、人員的,責令限期按規定申辦有關手續,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對於擅自更名和增減床位不按規定備案的,責令其立即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擅自降低開辦條件的,責令其停業並限期達到開辦標準,逾期仍達不到標準的,吊銷其執業許可;
有上述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
凡按本條例對社會醫療機構進行經濟處罰的,均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罰款金額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條社會醫療機構與患者發生醫療糾紛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視其後果,進行裁決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及從業人員,不服從社會醫療監督管理人員依法檢查、管理和威脅、辱罵、毆打、圍攻、誣陷監督管理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社會醫療管理和監督人員應模範遵守本條例,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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