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 發布日期:2004-08-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三章 市政設施管理,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第五章 環境保護,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第八章 附則,

概述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發布文號】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發布日期】2004-08-07
【生效日期】2004-08-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4修訂)
(2001 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 根據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南寧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市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範圍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活動。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隨地亂扔口香糖、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建(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宣傳品、廣告、標誌牌等的,每處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臨街建築物、陽台、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城市市容的物品,經責令未予改正的,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主幹道兩旁的建(構)築物、設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標準進行粉刷、整飾、清洗的,未經批准設定遮陽(雨)棚的,設定的安全網超出牆體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六)從建築物或者車體內向外擲物、潑水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將垃圾掃入下水道、廁所管道,或者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戶外廣告、電子顯示螢幕、霓虹燈、燈箱、櫥窗、標誌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維修、更換、拆除;逾期不執行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臨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設定護欄或不作遮擋、不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建築工地、施工場地竣工後不及時清理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臨街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等建築材料或者施工廢水、泥漿流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未經依法批准,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該設施建設費用30%以下的罰款,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七條 擅自飼養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犬只及其他寵物進入廣場、綠地的,責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帶出,犬只及其他寵物隨地大小便的,責令清理,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未經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批准,擅自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對不履行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或者未達到目標的責任單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經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認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機場、車站、港口、賓館、餐飲店、各類場館(所)、旅遊景點、各類倉庫、農貿市場、住宅區不按規定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老鼠、蒼蠅、蚊蟲、蟑螂四種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標準的,對單位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有蚊、蠅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食品生產、銷售、儲存單位、餐飲店、農貿市場沒有按規定設定誘蠅燈、防蠅防蚊網、防鼠網(門、板)等設施的,每缺一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勸阻無效者,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或者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罰款,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開辦市場、停車場的;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廢水等廢棄物的;
(四)排放污水、沖洗車輛的;
(五)擅自設定電話亭、報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台階處建斜坡的;
(七)損壞、挪動、遮擋路名牌;
(八)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的;
(九)損害、侵占道路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造成市政設施損壞應負賠償責任的,移交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十八條 在公園外和機關單位庭院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並處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綠化用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公共綠地、街道綠化帶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或者設定廣告的,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綠化樹木的,責令立即停止,沒收所砍伐樹木,並按損害樹木價值的1倍至3倍處以罰款。
(四)在樹上或樹旁倚靠重物,圍圈搭蓋、挖坑、取土、燒火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樹旁進行鋪設硬化地面、打磚、種菜、堆放物料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六)踐踏綠地、折損花草等損害園林綠化行為的,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城市廣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壞花木、場內設施和壓壞地面的損失,並可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場內花草樹木、場內公共設施的;
(二)在座椅、石條上躺臥等不文明行為的。
第二十條 任何車輛(童車、輪椅車除外)不得在公共綠地、廣場內行駛或者停放。非機動車駛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綠地、廣場內的,予以警告,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機動車駛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綠地或者廣場內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造成城市綠地、綠化設施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移交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可處以罰款:
(一)在街道、綠地等公共場所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或者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貯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環境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違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無證擺賣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集貿市場外或者未進指定地點擺賣蔬菜和農副產品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跨門檻經營或者超出經營場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擺賣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違章停放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鎖定車輪或者拖曳車輛到指定地點,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占用人行道經營保管車輛業務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原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二十八條 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行為人、嫌疑人、證明人,並可要求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確有必要的,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工具,並通知違法行為人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暫扣物品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法行為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後,所暫扣的物品和工具應予退還;
(二)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對暫扣物品進行拍賣,對易腐爛變質和其他無法保管的暫扣物品依法進行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暫扣的違法違禁物品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執法文書。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應堅持教育為主,處罰為輔,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執法程式執行。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處罰不當的,應當把意見反饋給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不及時改正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妨礙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