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為事業單位的,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設立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經擬設地的所在區綜合行政審批機構審批,並根據其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依法為其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企業法人登記。”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設定標準自主聘足教職員工。”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收取保教費和住宿費的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根據辦園成本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收費標準後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區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管等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學前教育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區域人口規模、入園需求相適應,並符合最小辦園規模6個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區住宅建築面積達到12萬平方米或者居住戶數達到1200戶及以上的,應當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其中,建築面積在12—15萬平方米之間且用地較為侷促的項目,可適當減少配建學前教育設施用地規模,但學前教育設施建築面積仍保持不變(1940平方米)。”
發布信息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253號
《武漢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11日
辦法全文
武漢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2014年7月1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經2017年10月2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經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第二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前教育管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學齡前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年滿3周歲、不滿6周歲學齡前兒童(以下簡稱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幼稚園等機構,包括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和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三條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學體制。
學前教育按照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等方面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健康和全面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和管理,將學前教育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內容,建立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學前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包括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是發展學前教育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本區域內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口分布狀況,制訂並組織實施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劃,促進學前教育均衡發展。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學前教育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學前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區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對本區域內的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工商、財政、物價、編制、城鄉建設、國土規劃、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轄區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七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全市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根據本區域內居住的學齡前兒童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統籌制訂本區學前教育機構設點布局規劃。
第八條 學前教育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區域人口規模、入園需求相適應,並符合最小辦園規模6個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區住宅建築面積達到12萬平方米或者居住戶數達到1200戶及以上的,應當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其中,建築面積在12—15萬平方米之間且用地較為侷促的項目,可適當減少配建學前教育設施用地規模,但學前教育設施建築面積仍保持不變(1940平方米)。
國土規劃部門在供應住宅用地時,對達到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規模的住宅區,在規劃條件中應當明確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用地的規劃控制要求,同時在地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檔案中,明確在出讓土地價格測算中扣減學前教育用地的土地價格。
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土地競得單位)建設,並與住宅區建設項目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選址、建設標準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要求,建成後應當將其用地及產權無償移交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並直接登記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名下。
第九條 各街道、鄉鎮應當至少建設1所獨立建制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人口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應當根據條件適當設定學前教育機構。
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科學整合存量教育資源,充分利用閒置的中國小校校舍,將其改建成學前教育設施。
第十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本區學前教育機構設點布局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保育與教育人員。
第十一條 設立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為事業單位的,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設立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經擬設地的所在區綜合行政審批機構審批,並根據其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依法為其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企業法人登記。
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分立、合併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終止辦學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兒童,併到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三條 學齡前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為其申請進入學前教育機構接受保育和教育。
學齡前兒童進入學前教育機構遵循“區級統籌、相對就近、免試入園”的原則,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統籌解決。
第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進入學前教育機構時,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出具兒童出生醫學證明、有效預防接種證明、體檢健康證明、戶口簿或者居住證明等。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學齡前兒童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遵循保育與教育並重原則,科學制訂保教工作計畫,合理安排和組織學齡前兒童生活。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不得虐待、歧視、侮辱、恐嚇、體罰和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開展保育和教育應當以遊戲為基本形式,注重活動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違反國家相關規定超額編班,不得進行國小教育內容學習,不得給學齡前兒童布置書面家庭作業。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學齡前兒童定期安排健康體檢並建立學齡前兒童健康檔案。
學齡前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其有特定疾病、特異體質等情況的,應當如實告知學前教育機構。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其給予關注和照顧,在保育和教育中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並依法保護其隱私。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定學前教育班接收視力、聽力、智力殘疾學齡前兒童,配備適合視力、聽力、智力殘疾學齡前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視力、聽力、智力殘疾學齡前兒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
鼓勵社會各類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為視力、聽力、智力殘疾學齡前兒童提供康復教育。
第四章 保育和教育人員
第十九條 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核定教職員工編制,並實行動態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部門應當採取公開招聘、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配齊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員工,財政部門應當給予經費保障。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設定標準自主聘足教職員工。
第二十條 教師、衛生保健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保育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職業專業培訓,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每年組織教職員工進行1次身體健康檢查。在崗教職員工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癒後憑醫療機構健康合格證明上崗工作。
受過刑事處罰、重性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慢性傳染病患者,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在業務培訓、職稱評定、受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具有同等權利。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員工待遇,積極改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關心教職員工身心健康。
第五章 保障扶持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提高學前教育公用經費保障水平,逐步建立以成本分析為基礎的生均公用經費定額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學齡前孤兒和視力、聽力、智力殘疾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給予資助。
鼓勵社會組織、個人通過多種形式資助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學齡前孤兒和視力、聽力、智力殘疾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招收社會生源的大專院校、部隊及企事業單位等舉辦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給予經費補助。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採取經費資助、減免租金、出租轉讓閒置的國有資產、政府購買服務、提供合理用地、以獎代補等方式,扶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公益性、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繳納水、電、氣、煤等公用事業費用,參照中國小校繳納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本市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標準的指導意見,經市物價、財政等部門批准後執行。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收取保教費和住宿費的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根據辦園成本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收費標準後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在規定項目外自立項目收費。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家長和公眾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標準對學前教育機構辦園水平和保育教育質量進行綜合評估,評定相應等級。對不符合相應等級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達標的,予以降低等級或者取消辦園等級的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物價、財政、教育、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學前教育機構收費、代收費和服務性收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前教育機構加強安全保衛、消防、衛生防疫和食品安全工作,指導學前教育機構制定相關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巡查巡防,及時排查和消除各種安全隱患,維護學前教育機構周邊秩序,依法保障學齡前兒童和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國土規劃部門對不按照規劃配建學前教育設施的建設項目,依法不予辦理該項目規劃條件核實證明。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學齡前兒童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虐待、歧視、侮辱、恐嚇、體罰和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做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一伙食費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區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管等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前教育機構終止和未經批准的學前教育機構取締後,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妥善做好學齡前兒童轉移安置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是指設立條件、保育和教育質量達到同類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水平,受政府委託和資助提供學前教育服務,並執行同類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標準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參照《武漢市中國小校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