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武漢市人民政府2021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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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是2021年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程用文
2021年3月23日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第722號)、《湖北省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條例》《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號)以及國家、省、市相關規定,確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為重要標尺規範行政行為,進一步加快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保障和服務我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經對現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和研究,決定對13件市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5件市人民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對《武漢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七條中的“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省強制性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
二、對《武漢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臨街非經營性單位免費開放廁所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契約,明確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廁所、由城市管理部門提供運營補貼等相關權利義務的內容;其增加的運行和維護費用由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三、對《武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制訂文明施工方案,組織完成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設施建設。”
(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施工現場員工宿舍、食堂、廁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
四、對《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房屋租賃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修改為“房屋租賃契約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契約;未續訂但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五、對《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業主大會成立後,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並同時對以下事項進行表決”修改為“業主大會成立後,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並同時對以下事項進行表決”。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對使用方案進行表決,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表決前應當將使用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六、對《武漢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保證工程質量,推進建築業技術進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統一監督管理。”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並在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內組織生產。”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本市三環線以內不得設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提出整改要求,並督促限期改正。”
(七)刪去第十六條。
(八)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依法實施處罰。”
七、對《武漢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八、對《武漢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
(二)刪去第十四條。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中的“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五項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記錄、報送餐廚廢棄物台帳或者未執行聯單制度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存放餐廚廢棄物,與生活垃圾相混合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對《武漢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六條中的“資質等級”統一修改為“等級”。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項。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對《武漢市居住證服務與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公民,居住登記時間滿半年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申領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公民,可以到登記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提出申請。”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的居住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持居住證及身份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或者憑居住證及身份證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注手續時,需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十一、對《武漢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組織施工單位制訂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監督方案的實施;”
(二)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足額撥付,專款專用;”
十二、對《武漢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市場監督管理、市經濟和信息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工作機制,依法加強對本市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腳踏車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經費列入部門預算。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按照國家標準查驗申請登記上牌電動腳踏車的腳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車質量以及國家3C認證證書、銷售發票等信息,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錄入登記管理系統,及時登記上牌。未獲國家3C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不得登記上牌。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的監督管理,並將在本市銷售且通過國家3C認證的電動腳踏車產品信息,以及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信息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未經登記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三)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當場予以登記,並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電動腳踏車行駛證和號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對依法取得牌證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配發電子標識晶片,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財產安全提供保障。”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應當通過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或者在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系通過國家3C認證的產品,可以在本市登記上牌。
“消費者在本市購買的電動腳踏車不能在本市登記上牌的,有權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符合條件的車輛。消費者購買或發現違反國家標準的車輛或與認證參數不符的車輛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四項。
十三、對《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與經過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運輸企業簽訂運輸處置契約。”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修改為“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擁有適度數量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均取得道路運輸證;”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
上述13件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修改後重新公布。
十四、對以下5件市人民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武漢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
《武漢市集體契約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武漢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號)
《武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2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管理規定
(200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公布。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推廣使用節水設施,提高水利用效率,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計量儀表、水重複利用設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本規定所稱水重複利用設施包括循環用水設施、回用水設施、串聯用水設施和中水設施等。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節水監管機構)承擔本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節水監管機構)承擔本轄區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條  建設項目用水設施的設計和建設,其採用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優先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採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以及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信息。
節水設備和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採用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七條  居民住宅應當分戶安裝經法定技術機構首檢合格的用水計量儀表。
非居民用水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裝內部用水計量儀表,二級水錶計量率不得低於90%。
第八條  建設項目中的設施、設備以水為介質進行間接冷卻的,其間接冷卻水不得直接排放,應當配套建設間接冷卻水循環用水設施,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不得低於95%。
第九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回用水設施或者串聯用水設施等水重複利用設施;使用蒸汽鍋爐的,應當配套建設鍋爐蒸汽冷凝水回用設施。
工業企業單位產品取水量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取水定額標準。
第十條  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以及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校園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鼓勵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及其它民用建築配套建設中水設施。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娛樂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水循環利用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區域性綠化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灌溉設施;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進行灌溉。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按照國家、省強制性標準和本規定要求進行節水設施設計的審查。節水設施設計內容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予頒發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同時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節水設施的建設和驗收情況的說明。
第十五條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鼓勵推廣套用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對積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進行節水的,節水監管機構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建設單位落實節水措施和方案,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節水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省強制性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罰款;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第十八條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娛樂設施建設項目未安裝節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節水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建設、產品質量管理規定的,由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節水監管機構、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節水設施建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城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
(2010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根據2012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廁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01號令)、《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城市公共廁所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廁所(以下簡稱公廁),是指設定於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和商業、民用建築,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廁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是本區公廁建設管理的責任主體,其所屬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廁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旅遊、環保、水務、園林、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廁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公廁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廁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以區為主、建改並重、方便實用、環保節能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區域和場所應當設定公廁:
(一)城市道路兩側;
(二)車站、港口、機場、大型停車場、加油站、醫院、體育、文化、教育場館、會議展覽場館、影劇院、廣場、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
(三)具有一定規模的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
(四)具有一定規模的居民住宅小區。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原建設部制發的《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公廁設定規劃,納入本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設定的公廁,由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
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廁設定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兩側公廁的建設(含新建、改建、擴建)計畫,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新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公共場所等建設工程的配套公廁,由建設單位設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範和標準,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按照公廁設定規劃要求應當配套建設公廁的,市規劃管理行政部門在審批相關建設規劃時,應當在徵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後,將配建公廁列入相關審批事項。
已建成的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無配套公廁的,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設定。
第九條  舉辦大型商業、文化、體育、教育、公益等活動時,活動場所內及附近沒有公廁或者現有公廁不能滿足用廁需求的,舉辦單位應當設定環保移動公廁,按照標準做好保潔服務,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撤除。
前款所列活動的主管審批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活動舉辦地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新建獨立式公廁,應當按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二類以上(含二類)公廁規劃和設計標準執行,其中大型文化娛樂、會展及商業場所、公園、旅遊景區、廣場、體育、教育場館、機場、一等(級)以上車站和港口客運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國家級開發區內的公廁,應當符合一類公廁的標準。
第十一條  公廁的建設應當採用衛生、實用、節能、防臭的技術和設備。
公廁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設定應當方便老年人、兒童和婦女使用,並按照規定設定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公廁應當實現糞便排放無害化。
現有儲糞池公廁,具備排入污水管網條件的,應當及時改造為化糞池公廁,公廁污水應當經化糞池處理達標後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具備改造條件的,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對儲糞池內糞便進行收集和運輸,交由專業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公廁周圍進行工程項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糞便清運通道。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廁。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公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拆一還一的要求,與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簽訂公廁拆遷還建協定。建設單位根據拆遷還建協定提出還建方案,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拆除。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廁導向牌、地圖等指引服務系統,指引標誌應當鮮明、準確、完好,方便公眾使用。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訂並公布本市公廁的保潔和維護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公廁的保潔和維護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
(一)城市道路兩側設定的公廁,由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
(二)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設定的公廁,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服務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公廁,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第十六條  公廁的保潔和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面保持整潔、完好,無亂貼亂畫;
(二)廁內設施設備齊全、完好、乾淨,管道暢通、無堵塞;
(三)廁內無蛆、無蛛網、基本無異味;
(四)便器內無積便、尿鹼,儲糞池無漫溢;
(五)地面無積水、痰跡或者菸頭、紙屑等雜物;
(六)按照規定進行消毒處理;
(七)公廁占地範圍內清潔衛生、綠化配套,無亂搭、亂建、亂堆、亂放。
公廁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公廁的相應位置設定公廁標誌,保持公廁標誌安全牢固、完好整潔,並在廁內明示監督電話、服務標準和保潔維護單位名稱。
第十七條  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保障公廁的水、電供應,不得擅自停止水、電供應,影響公廁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公廁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其保潔和維護費用由區人民政府承擔,列入區級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給予一定財政補助。
公共場所在開放時間內,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設定的公廁;商品交易和商業服務場所在其經營服務時間內,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設定的公廁。
公廁使用人應當遵守管理單位和經營單位的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在人流量較大的繁華地段,鼓勵臨街的非經營性單位將其內設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設定環保移動廁所。
臨街非經營性單位免費開放廁所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契約,明確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廁所、由城市管理部門提供運營補貼等相關權利義務的內容;其增加的運行和維護費用由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以及接受政府補助的公廁,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開放,不得隨意停用。
因設施故障等原因確需臨時停用的,責任人應當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事先告知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及時修復。除水、電設施故障外,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排除故障,恢復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廁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牆壁、設施上塗抹、刻畫、張貼;
(二)向便器、便池、糞井內傾倒雜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損壞公廁的各項設備、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和公共廁所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廁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損壞的,其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保證公廁正常使用。
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公廁定期進行巡查,發現公廁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督促其責任人及時維修,保證公廁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廁保潔和維護工作的考評制度。
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公廁,將其保潔和維護工作納入全市城市綜合管理考評體系予以考評。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及時調查處理投訴或者舉報事項,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或者舉報人;依法屬於其他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配套建設或者設定公廁,擅自拆除、損壞、占用、封閉公廁,或者實施其他影響公廁正常使用等行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有儲糞池公廁有條件改造為化糞池公廁而未改造的,責令限期改造;
(二)舉辦大型商業、文化、體育、教育、公益等活動時,舉辦單位未按照要求設定環保移動公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代為設定,代為設定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
(根據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公布。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建築物及構築物拆除等施工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裝修工程,城市道路橋樑、軌道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信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本辦法所稱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設和建築物及構築物拆除等活動中,按照規定採取措施,改善施工現場作業環境,維護施工人員身體健康,減少對周邊環境及市容環境衛生影響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區建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環保、公安、國土規劃、水務、園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設單位負總責。建設單位應當在契約中明確勘察、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文明施工的相關責任,並為前述單位進行文明施工創造條件。有多個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建設單位應當有效協調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將文明施工所需費用按照規定計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契約中予以明確,及時足額支付給施工單位。
第五條 施工單位對文明施工具體負責。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文明施工全面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管理,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文明施工方案並組織實施,建立文明施工責任制,明確責任人。施工單位項目經理是工程項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責任人,對施工現場文明施工負直接責任。
第六條 監理單位對文明施工負監督責任,應當將文明施工納入監理範圍,審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相關標準,發現不文明施工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部門報告。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單位查詢前款規定資料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害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
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文明施工方案,組織完成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設施建設。
第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在批准的施工現場範圍內組織施工。
擴大施工場地或者占用道路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審批手續擴大施工場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因施工造成施工現場周邊道路、園林等市政基礎設施損毀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醒目處設定消防保衛、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文明施工、工程概況和施工現場總平面圖等標牌,標牌內容應當全面、詳細、準確。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責任單位名稱應當在工地圍擋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響交通的,還應當公示交通恢復時間和諮詢投訴電話。超期限、超範圍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98號令)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建設工地辦公區、作業區、生活區應當合理規劃,分開設定。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符合消防要求的進出道口,大門要採用封閉門扇。進出道口和工地內道路、材料堆放場地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能滿足載重車輛通行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式管理,應當設定固定圍擋,並提倡採用新型環保材料。圍擋應當定期檢查、清洗和刷新,保證其牢固、整潔、美觀。
主幹道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等周邊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圍擋高度應當不低於2.4米;其他路段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圍擋高度應當不低於2米。成片建設的小區內,各施工單位工地間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1.8米的圍擋。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原則上按照前款標準統一設定圍擋,特殊情況經建設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按照工程進度分段設定。施工時間在1個月以內的,可以採用臨時圍擋,但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施工至2層以上(含2層)時,應當採用防護網進行封閉,封閉應當高於作業面且同步進行。採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藝施工的,可以按照相關規範要求進行封閉。防護網應當整潔、牢固、無破損。
第十四條 施工機具設備及建築材料按照施工現場總平面圖劃定的區域分類堆放。堆放的建築材料應當設定標誌牌,標明材料名稱、規格、型號等信息。禁止在圍擋外或者依託圍牆堆放渣土和建築材料。
危險化學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專用庫房分類存放,專人保管;其使用、存儲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鼓勵採用節能環保的先進工藝和設備施工,減少對環境的破壞。施工現場推廣使用視頻監控系統。
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一)施工進出道口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乾淨後,方可駛離工地,禁止車輛帶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現場應當配置專職保潔員,負責工地和進出道口的保潔。
(二)施工產生的土石方、建築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承運單位,按照核准的數量和運輸線路、時間、傾倒地點進行處置。運輸流體、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環境污染的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時,必須採用密封車輛運輸,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質建築材料應當入庫存放。現場拌和粉灰質建築材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中心城區建設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四)施工現場應當定期灑水壓塵。裸露泥土在1個月以上的,應當採取簡易植物綠化覆蓋;不足1個月的,可以採取防塵網(布)覆蓋。
(五)建築物、構築物內的建築垃圾應當採用相應容器或者管道清運,禁止凌空拋灑。
(六)禁止在施工現場焚燒建築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
第十六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沉澱池、隔油池、化糞池等對施工污水、生活污水進行處理,不得隨意排放;禁止向飲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現場應當合理設定排水設施,保證排水暢通,避免大面積積水。
第十七條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遷業主負總責,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具體負責。
第十八條 房屋拆除工程開工之前,拆除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文明施工方案,並組織完成拆除工程現場的文明施工設施建設,必須按照規定設定臨時圍擋。拆除施工完成後,由拆遷業主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設定圍擋,並對施工現場進出道口進行固化處理。
第十九條 在房屋拆除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禁止高空拋擲物料和建築垃圾。風力達到4級(含4級)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氣時,禁止房屋拆除施工。採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後應當採取噴水或者在各樓層板設定盛水袋等降塵措施。
第二十條 拆除的廢棄材料、構件、桿件以及建築垃圾必須按照施工總平面圖劃定的區域分類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現場圍擋外堆放各類拆除廢棄物,建築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圍擋高度。
第二十一條 拆除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運拆除的廢舊材料和建築等各種垃圾,生活垃圾應當隨時清運。清運垃圾時,應當先灑水噴淋壓塵,禁止車輛帶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產生噪聲、振動的施工設備和機械採取消聲、減振、降噪等措施。運輸車輛進出工地禁止鳴笛,裝卸材料應當做到輕拿輕放。
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夜間(22時至次日6時)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和其他需要安靜環境的地區進行有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由於生產工藝上的連續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連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條 建造臨時生活設施必須符合消防要求。臨時房屋的結構強度及穩定性必須符合安全和使用標準,宿舍牆壁和屋頂宜使用保溫隔熱材料或者採用有效的保溫隔熱措施,鼓勵使用輕鋼結構標準型拼裝活動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圍擋搭建臨時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現場員工宿舍、食堂、廁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可能給周邊單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並儘可能滿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電、停氣、中斷交通的,應當經有關單位和部門批准或者同意,並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詳盡的交通組織方案,報相關部門審查批准。
不能完全斷絕交通的施工現場,應當合理設定行人和車輛通行的路口與行徑。行人通道及車輛進出道口應當設定醒目的導向和警示標誌;在人流、車流密集道口應當安排專人值守,協助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工地周邊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停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圍擋和出入口的整潔、美觀。
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1個月(市政道路橋樑建設工程應當在通車前半個月)內拆除現場圍擋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餘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場清。
第二十七條 市、區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明施工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應當予以核實,屬於建設行政部門主管範圍的,應當及時查處;屬於其他部門主管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建設行政部門所屬的文明施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導、服務和培訓,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定期對建設工地進行文明施工檢查,及時糾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處和糾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人員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工作突出,施工現場符合文明施工優良標準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區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文明施工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有多個施工單位施工,建設單位未能有效協調,導致責任分區不明,現場管理混亂的;
(二)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圍擋設定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或者進出道口未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設定圍擋,或者對其裸露的泥土採取覆蓋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文明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不文明施工行為,未及時制止、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未及時向文明施工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施工標牌的;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和圍擋設定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
(三)施工機具設備以及建築材料未按照規定堆放的;
(四)進出道口未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的;
(五)施工現場排水不暢,造成大面積積水的;
(六)施工現場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採取覆蓋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採取降塵措施的;
(八)凌空拋灑建築垃圾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93號令)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施工揚塵污染大氣環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集體宿舍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且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設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工整改,並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不良行為予以記錄和公布。
因施工現場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處罰的工程項目,不得參與文明施工工地的評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和傳染病防治、環境保護、治安管理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部門及文明施工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進行監督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市範圍內的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由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實施文明施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搶險、搶修、救災以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等建設施工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建築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公布。根據2016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與他人以聯營、合作經營、承包經營等方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參與經營,但取得收益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房屋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賃當事人戶籍管理。
工商、稅務、國土規劃、人口計生、民政、衛生和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綜合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根據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採集本社區(村)和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房屋租賃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申請,為租賃當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務等工作,其人員及辦公經費由區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區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房屋租賃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賃信息實行統一規劃、動態管理。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未採取排除危險措施確保住房安全的;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出租住宅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定租金。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執行由政府制定的標準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轉租前款規定的房屋,實行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的協定租金。實行協定租金的房屋租賃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實行協定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如實填報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關信息。資料不全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出租人補齊。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備案材料移交區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非住宅出租房屋內有人居住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證件: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證件。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四條  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手續,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部門補領。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與受轉租人訂立轉租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記備案;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畫生育、城管、規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相關行政部門;
(五)開展法制宣傳,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巡查或者調查採集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時,不得少於2人,並且必須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了解房屋租賃信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入戶採集房屋租賃信息時,物業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於生產、經營的,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時,可以將依法辦理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作為經營場所證明。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市房管部門和工商部門可以制訂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契約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消防安全責任;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轉租的約定;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契約;未續訂但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四章  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得將住宅房屋出租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三)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如實申報租金,並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做好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登記租住人員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租住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六)督促非本市戶籍人員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申領居住證;
(七)出租房屋用於集體或者多戶以上人員租住的,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八)無法繼續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監管責任的,應當委託他人進行管理,同時書面報告所在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九)發現承租人、租住人懷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內非法實施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的,及時向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因維修房屋不善,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租人應當保護並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為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居住證管理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屬境外人員的,應當在入住房屋後24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住宿登記;
(二)如實向出租人和有關管理部門說明租住人員情況,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履行計畫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與其有本市常住戶口、他處無住房、同住時間在3年以上的近親屬,對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權。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對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排除危險措施的,由房管部門按照房屋安全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對用於出租的違法建築,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8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對用於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義務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對自然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或者在租住人員發生變化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協助公安部門或者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採集出租房屋信息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當事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整改,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單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同時廢止。
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公布。根據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第165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含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承擔。
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國土規劃、質監、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條  下列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售後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也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結構與之相連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的1.5%(配置有電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購房人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金額為每平方米建安造價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安造價確定、公布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具體交存標準,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售後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購房人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金額為本市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商業銀行的服務質量等因素,依法擇優確定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以下簡稱專戶管理銀行),並向社會公布。
專戶管理銀行負責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設立、交存、使用、結息、劃轉、結算、核算、對賬、查詢等事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專戶管理銀行簽訂專戶管理協定,就專戶管理銀行提供的上述服務事項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監督服務的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一條  商品住宅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續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的時間和方式由購房人與開發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契約中約定。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按照物業總規模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不動產首次登記時尚未售出的房屋,開發建設單位還應當作為業主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房屋售出後,購房人應當向開發建設單位交納該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二條  售後公有住房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改手續時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委託售房單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  購房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或者業主大會雖已成立但未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銀行專戶進行代管,實行專款專用。
開立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開發建設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
開立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五條  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並同時對以下事項進行表決:
(一)專戶管理銀行的選定;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賬目管理辦法;
(三)確定業主委員會主任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責任人的決議;
(四)應急維修授權協定書;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由業主大會確定的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有關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通過關於上述事項的決議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到選定的專戶管理銀行開立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通過劃轉決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手續,並提交業主大會關於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事項的決議。
申請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告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將有關賬目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時,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開戶銀行、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發生本辦法規定的緊急情況時,同意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代修並從維修工程涉及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相應費用的授權協定書。
第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通過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用於支付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費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支付到約定的施工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賬戶中;用於支付評估、監理等費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支付到約定的評估、監理單位賬戶中。
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變更開戶銀行,確需變更的,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註銷原銀行專戶,開立新專戶,並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業主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應交存額30%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決定的續交方案及時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業主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條  住宅共用部位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範圍包括:
(一)屋面防水層破損,頂層房間滲漏的;
(二)樓房外牆出現雨水滲漏,引起外牆內表面浸濕;
(三)樓房外牆外裝飾層出現裂縫、脫落或者空鼓率超過國家相應標準、規範的規定值;
(四)建築保溫層出現破損或者脫落,或者建築保溫不良引起外牆內表面出現潮濕、結露、結霜或者霉變;
(五)外牆及樓梯間、公共走廊塗飾層出現開裂、銹漬、起泡、翹皮、脫落、污染;
(六)公共區域窗台、門廊挑檐、樓梯踏步及扶手、維護牆、院門等出現破損的;
(七)公共區域門窗或者窗紗破損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住宅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範圍包括:
(一)電梯及主要部件的維修或者更換;
(二)避雷設施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
(三)監控設施、消防系統出現功能障礙或者部分設備、部件損壞嚴重的;
(四)樓內排水(排污)設備出現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鏽蝕嚴重,排污泵鏽蝕或者其他設備損壞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設施損壞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契約約定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屬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二)屬單幢房屋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幢房屋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三)屬一個單元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單元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屬單元內一側房屋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側房屋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四)相鄰業主共有部位的維修,由相鄰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五)與房屋結構相連的汽車車庫的維修,由車庫共用關係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車位的比例共同承擔。
業主個人維修資金分戶賬金額不夠支付所分攤維修工程費用的,差額部分由該業主承擔。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原因,維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費用及組織方式等內容;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對使用方案進行表決,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表決前應當將使用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三)使用方案通過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備案表、相關業主表決結果及其證明、使用方案及預算、施工契約等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
(四)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進行備案,並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通知,劃轉金額不超過預算資金50%;
(五)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使用方案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驗收合格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下列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撥付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餘額的手續:
1.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驗收單;
2.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決算單;
3.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發票;
4.其他相關材料。
(七)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餘額的通知。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業主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備案表、使用方案及預算等有關材料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四)業主委員會按照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使用方案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並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五)工程竣工後,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和維修費用決算情況。
第二十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問題約定以下表決方式:
(一)委託表決:業主將一定時期、一定額度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的表決權,以書面形式委託給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決:業主大會對特定範圍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事項,採取一次性集合表決通過後,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分批使用;
(三)默認表決:業主大會約定將未參與投票的業主視為同意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相應投票權數計入已投的贊成票;
(四)異議表決: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中,持反對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實行工程造價審核、工程監理等第三方監督服務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共同承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可以推薦代表或者聘請專業人員參與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的方案制訂、組織實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嚴重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使用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業主無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五)項的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緊急情況包括:
(一)屋面、外牆嚴重滲漏;
(二)電梯故障;
(三)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
(四)消防設施設備故障;
(五)二次供水設施設備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契約約定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設施設備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
(七)供配電系統設施設備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嚴重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緊急情況。
發生特別緊急情況,不及時排除險情,將嚴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行受理,並在當日會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現場勘查;情況屬實的,在1個工作日內按照不超過工程概算50%的比例預撥工程款;工程竣工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工程驗收、做好工程造價決算,向列支範圍內全體業主公示7日後,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備案並據實撥付剩餘工程款。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發生緊急情況且危及公共安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式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組織相關專業部門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製作工程預算並經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審定;
(三)組織施工單位進行搶修;
(四)會同相關業主對維修工程進行驗收後,將工程費用在該物業區域內公示7日;
(五)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發生緊急情況且危及公共安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維修授權協定書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組織代修,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三十三條  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購買國債。
不得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抵押、質押等擔保行為。
第三十四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未按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規定補交。
第三十六條  房屋滅失的,在辦理註銷登記時按照下列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屬於業主所有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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