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於2018年6月26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20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2/25
條例全文,修訂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運輸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其他客運交通方式相協調。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規範有序、安全營運、方便出行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發展。
鼓勵使用節能環保車輛用於客運出租汽車營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本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發展巡遊車和網約車,構建多樣化、差異化出行體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城市綜合管理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監督管理工作。
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改革(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財政、國土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網信、通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依法加強行業自律,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調解會員之間的糾紛,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大決策前,應當聽取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九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文明創建活動,對安全營運、文明行車、優質服務、拾金不昧、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一節 巡遊車經營許可
第十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市場實際供需狀況等因素,提出巡遊車運力配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城區發展區域性巡遊車應當符合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由新城區人民政府制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從事巡遊車經營的企業和自然人(以下統稱巡遊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巡遊車車輛經營權(以下簡稱車輛經營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車輛經營權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投標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業配置。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巡遊車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四)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和駕駛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巡遊車經營的自然人,應當取得本條例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並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第十三條 用於巡遊車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巡遊車技術規定;
(二)按規定噴塗車身顏色,車門印有經營者名稱;
(三)設定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有客、空車待租、暫停服務、電召等營運狀態的標誌;
(四)安裝符合技術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五)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錄音錄像、數據實時傳輸和服務評價等功能的營運設備;
(六)車輛尾氣排放符合環保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巡遊車(不包含區域性巡遊車)經營的,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區域性巡遊車經營的,向所在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巡遊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持巡遊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擬投入車輛承諾書等材料,到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巡遊車道路運輸證。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車輛頒發巡遊車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取得許可後,無正當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營運超過一百八十日,或者營運後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對應車輛經營權;已核發巡遊車道路運輸證的,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 巡遊車營運年限最長不超過六年。
巡遊車退出營運時,巡遊車經營者應當改變車身顏色,拆除營運標誌和專用設施。
嚴禁在非巡遊車上噴塗巡遊車專用顏色、安裝巡遊車計價器、頂燈和空車待租標誌燈等專用設施。
第十八條 車輛經營權期限自機動車註冊登記之日起,至車輛退出營運時止。車輛經營權期限不得超過車輛營運年限。
車輛經營權到期後,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應核減巡遊車經營者的車輛經營權,註銷其巡遊車道路運輸證。巡遊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巡遊車經營者在原許可期限內的服務質量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認定為合格的,予以許可。
巡遊車經營者在辦理繼續經營的手續前,應當將駕駛員、營運車輛所涉及的違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的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新增車輛經營權不得轉讓。既有車輛經營權因重組、兼併等原因確需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經原授予車輛經營權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節 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相應服務機構、人員和場地;
(三)具備符合規定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
(四)有健全的營運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網約車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用於網約車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登記註冊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錄音錄像、數據實時傳輸和服務評價等功能的營運設備;
(三)車輛符合安全和環保相關標準,有關參數、性能符合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區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預約出租客運登記手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車輛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車輛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區行政審批部門依據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網約車運輸證。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六十萬千米或者使用年限達到八年時,退出營運。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發展遵循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其數量由市場調節。因維護公共利益需要,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策等程式,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受理網約車經營許可申請。
第三節 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和暴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且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記錄;
(四)自申請之日起前五年內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區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參加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組織的客運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區行政審批部門依據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應當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第三章 營運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巡遊車經營企業和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與駕駛員簽訂經營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和安全營運等方面的培訓,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二)提供服務的車輛符合營運相關標準、條件,駕駛員依法取得相關營運服務證件;
(三)按照規定辦理營運車輛相關保險;
(四)對服務中發生安全責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五)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設施設備;
(六)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舉報處理制度,設立二十四小時服務投訴、舉報諮詢電話,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舉報;
(七)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實時準確傳輸車輛營運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和巡遊車道路運輸證或者網約車運輸證;
(二)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設施設備完好;
(三)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四)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
(五)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其他乘客;
(六)不得在車內吸菸,營運中不得進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運送乘客,經過依法收費的道路、橋樑等設施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駕駛員應當向乘客出具通行費發票。
第三十條 乘客租乘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傳染性等物品;
(三)不得攜帶寵物(導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
(四)不得在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拋灑廢棄物,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有陪同或者監護人員;
(六)目的地超出本市行政區域或者夜間去偏遠、冷僻地區的,應當配合駕駛員到治安檢查站點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七)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支付車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駕駛員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節 巡遊車營運服務
第三十一條 巡遊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營運管理機制,承擔安全營運、規範服務和維護穩定的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不得以預收承包費、高額保證金等方式變相轉嫁投資風險;
(二)合理確定營運收入分配標準並向駕駛員公示;
(三)制定交接班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駕駛員交接班時間;
(四)保持計價器設備完好,按照規定申請檢定;
(五)督促駕駛員在批准的區域內營運,並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運價標準;
(六)保證營運車輛安全技術性能良好、整潔衛生,不得在車輛上安裝語音開放式通訊設備,不得違反規定投放或者張貼廣告;
(七)在車輛規定位置放置與從業資格證、車輛號牌相符的服務監督卡,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未經從業資格註冊、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營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客、空車待租、暫停服務和電召時,顯示明確標誌;
(二)不得議價、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繞道行駛;
(三)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
(四)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不得破壞計價及附屬管理功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拒載乘客的行為:
(一)在車輛空車待租狀態下,停車問詢、得知乘客去向後拒絕載客的;
(二)在車輛空車待租狀態下,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接受電召等預約服務後,未按照承諾提供服務的;
(四)在經營區域內以自定營運目的地等方式挑選乘客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二)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起步價里程內因機械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另載其他乘客的。
第三節 網約車營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按照國家網約車管理規定和服務規範開展經營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確定營運價格,實行明碼標價;確需動態調整營運價格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公布調價規則,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二)建立對營運車輛、駕駛員的審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或者駕駛員提供網約車營運服務信息對接;
(三)加強網路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配合相關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四)保證線上約定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五)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營運;
(六)不得利用網路服務平台發布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駕駛員在從事網約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約車成功後主動與乘客聯繫,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二)按照服務平台生成的訂單提供營運服務,不得拒載、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繞道行駛;
(三)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提供營運服務;
(四)不得巡遊攬客,不得在巡遊車營業站排隊候客;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七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應當設定巡遊車營業站,並向所有巡遊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收費,不得壟斷客運業務。
有條件的巡遊車營業站可以設定區域性巡遊車停車泊位,方便區域性巡遊車回程候客。
巡遊車營業站的規劃建設、設施養護、環境衛生、營運秩序、安全生產等,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巡遊車營業站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為駕駛員提供車輛清洗、就餐休息等綜合配套服務。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為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創造便利條件。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主次幹道、商圈、醫院、學校等人流集散地道路上設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位,方便駕駛員臨時停靠,即停即走。
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巡遊車營運成本、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適時調整運價標準,完善營運價格形成機制。
第四十條 遇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因執行指令性運輸任務而發生的費用及損失,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乘客投訴、舉報處理制度,指導和督促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理乘客投訴、舉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回告乘客;乘客的投訴、舉報按照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相關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以乘客評價為主要內容的考核體系和標準,每年對巡遊車經營者和網約車平台公司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納入全市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三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駕駛員開展以違規服務記分為主要內容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與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掛鈎。
第四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網信等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已取得許可的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和車輛不再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相關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和車輛的許可證件。
公安機關定期核查持證駕駛員背景信息變化情況,對核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相關人員的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將相關交通違法和責任事故信息記入年度服務質量考核檔案。
第四十五條 稅務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稅收徵收監管,依法查處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出具車費發票的違法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計程計價設備的監管,依法查處非法改裝計價器、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偽造結算數據、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計價器等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價格監管,依法查處不按規定公示運價標準、不執行運價標準、隨意加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擾亂公共秩序和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加強對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等地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取得車輛營運許可證件,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車輛營運許可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汽車號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以及超區域營運、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未經乘客同意強行搭載其他人員等行為,維護營運秩序和行業穩定。
第四十七條 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及駕駛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被發現,或者被乘客投訴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接受調查;逾期不接受調查的,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中作出相應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或者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許可證件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扣押車輛,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前款規定扣押車輛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依法處理完畢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扣押車輛。無法查明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違法行為人仍無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對扣押車輛依法作出拍賣等處理;所得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被扣押車輛屬於拼裝車或者被扣押時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強制報廢。
在非巡遊車上設定巡遊車專用設施、噴塗巡遊車專用顏色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專用設施,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巡遊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營運車輛上安裝語音開放式通信設備的;
(二)未保持車身內外整潔,違反規定投放或者張貼廣告的;
(三)未在車輛規定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五十一條 巡遊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退出營運時,未改變車身顏色或者未拆除營運標誌和專用設施的;
(二)將營運車輛交給未經從業資格註冊或者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營運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計價器設備的;
(四)未向駕駛員公示營運收入分配標準的。
第五十二條 巡遊車經營者所屬駕駛員一個月內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其營運車輛總數百分之三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累計達到其營運車輛總數百分之五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違規車輛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
第五十三條 巡遊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對應車輛經營權,並註銷道路運輸證:
(一)採取預收承包費、高額保證金等方式變相轉嫁投資風險的;
(二)擅自轉讓車輛經營權的;
(三)車輛超過規定營運年限未退出營運的;
(四)偽造、變造客運出租汽車號牌和許可證件非法從事營運的;
(五)發生較大及以上交通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巡遊車經營企業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評定為不合格或者連續二年為基本合格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其百分之十的車輛經營權,吊銷相應車輛的巡遊車道路運輸證;連續二年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評定為不合格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收回全部車輛經營權,吊銷其巡遊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第五十五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及駕駛員違法使用或者泄露乘客個人信息的,由公安、網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網約車營運服務信息對接的;
(二)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上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運價規則、未將運價調整情況及時報告市價格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的;
(四)不配合相關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五十七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網約車經營許可證:
(一)連續二年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評定為不合格的;
(二)接入未取得網約車運輸證的車輛,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線上約定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不再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的;
(五)利用網路服務平台發布嚴重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及所屬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網約車運輸證: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交通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車輛行駛里程達到六十萬千米或者使用年限達到八年,拒不退出網約車營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巡遊車道路運輸證或者網約車運輸證的;
(二)未保持車身內外整潔的;
(三)在車內吸菸或者營運中進食的;
(四)未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的;
(五)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時,未明確顯示營運狀態標誌的。
第六十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議價、拒載、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三)破壞車載設施設備的;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破壞計價及其附屬管理功能的;
(五)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等地違規攬客、不服從管理的;
(六)未經乘客允許另載其他乘客的;
(七)從事網約車營運服務時巡遊攬客、在巡遊車營業站排隊候客的。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有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巡遊車經營者對應車輛經營權指標。
第六十一條 駕駛員在一年內因違規服務記分第一次達到規定分值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暫扣其從業資格證,暫停營運,經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繼續營運;第二次達到規定分值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二條 駕駛員組織或者參與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營運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巡遊車經營者或者網約車平台公司組織、教唆、脅迫、煽動駕駛員參與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遊出租汽車,是指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方式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二)區域性巡遊車,是指取得新城區人民政府核發的營運許可,在批准的經營區域內營運的巡遊出租汽車。
(三)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依託網際網路技術服務平台,由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客運出租汽車。
(四)新增車輛經營權,是指本條例本次修訂施行之日後配置的車輛經營權。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新城區,是指漢南、蔡甸、江夏、東西湖、黃陂和新洲區。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條例

(2018年6月26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一節 巡遊車經營許可
  第二節 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三節 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三章 營運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巡遊車營運服務
  第三節 網約車營運服務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運輸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其他客運交通方式相協調。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規範有序、安全營運、方便出行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發展。
  鼓勵使用節能環保車輛用於客運出租汽車營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本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發展巡遊車和網約車,構建多樣化、差異化出行體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城市綜合管理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監督管理工作。
  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改革(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財政、國土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網信、通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依法加強行業自律,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調解會員之間的糾紛,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大決策前,應當聽取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九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文明創建活動,對安全營運、文明行車、優質服務、拾金不昧、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一節 巡遊車經營許可
  第十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市場實際供需狀況等因素,提出巡遊車運力配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城區發展區域性巡遊車應當符合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由新城區人民政府制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從事巡遊車經營的企業和自然人(以下統稱巡遊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巡遊車車輛經營權(以下簡稱車輛經營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車輛經營權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投標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業配置。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巡遊車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四)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和駕駛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巡遊車經營的自然人,應當取得本條例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並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第十三條 用於巡遊車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巡遊車技術規定;
  (二)按規定噴塗車身顏色,車門印有經營者名稱;
  (三)設定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有客、空車待租、暫停服務、電召等營運狀態的標誌;
  (四)安裝符合技術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五)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錄音錄像、數據實時傳輸和服務評價等功能的營運設備;
  (六)車輛尾氣排放符合環保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巡遊車(不包含區域性巡遊車)經營的,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區域性巡遊車經營的,向所在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巡遊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持巡遊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擬投入車輛承諾書等材料,到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區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巡遊車道路運輸證。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車輛頒發巡遊車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取得許可後,無正當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營運超過一百八十日,或者營運後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對應車輛經營權;已核發巡遊車道路運輸證的,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 巡遊車營運年限最長不超過六年。
  巡遊車退出營運時,巡遊車經營者應當改變車身顏色,拆除營運標誌和專用設施。
  嚴禁在非巡遊車上噴塗巡遊車專用顏色、安裝巡遊車計價器、頂燈和空車待租標誌燈等專用設施。
  第十八條 車輛經營權期限自機動車註冊登記之日起,至車輛退出營運時止。車輛經營權期限不得超過車輛營運年限。
  車輛經營權到期後,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應核減巡遊車經營者的車輛經營權,註銷其巡遊車道路運輸證。巡遊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巡遊車經營者在原許可期限內的服務質量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認定為合格的,予以許可。
  巡遊車經營者在辦理繼續經營的手續前,應當將駕駛員、營運車輛所涉及的違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的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新增車輛經營權不得轉讓。既有車輛經營權因重組、兼併等原因確需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經原授予車輛經營權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節 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相應服務機構、人員和場地;
  (三)具備符合規定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
  (四)有健全的營運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網約車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用於網約車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在本市登記註冊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 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錄音錄像、數據實時傳輸和服務評價等功能的營運設備;
  (三) 車輛符合安全和環保相關標準,有關參數、性能符合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規定;
  (四)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區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預約出租客運登記手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車輛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車輛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區行政審批部門依據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網約車運輸證。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六十萬千米或者使用年限達到八年時,退出營運。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發展遵循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其數量由市場調節。因維護公共利益需要,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策等程式,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受理網約車經營許可申請。
第三節 駕駛員從業許可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和暴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且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記錄;
  (四)自申請之日起前五年內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區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區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參加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組織的客運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區行政審批部門依據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應當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第三章 營運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巡遊車經營企業和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與駕駛員簽訂經營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和安全營運等方面的培訓,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二)提供服務的車輛符合營運相關標準、條件,駕駛員依法取得相關營運服務證件;
  (三)按照規定辦理營運車輛相關保險;
  (四)對服務中發生安全責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五)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設施設備;
  (六)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舉報處理制度,設立二十四小時服務投訴、舉報諮詢電話,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舉報;
  (七)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實時準確傳輸車輛營運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和巡遊車道路運輸證或者網約車運輸證;
  (二)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設施設備完好;
  (三)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四)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
  (五)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其他乘客;
  (六)不得在車內吸菸,營運中不得進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運送乘客,經過依法收費的道路、橋樑等設施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駕駛員應當向乘客出具通行費發票。
  第三十條 乘客租乘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傳染性等物品;
  (三)不得攜帶寵物(導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
  (四)不得在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拋灑廢棄物,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有陪同或者監護人員;
  (六)目的地超出本市行政區域或者夜間去偏遠、冷僻地區的,應當配合駕駛員到治安檢查站點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七)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支付車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駕駛員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節 巡遊車營運服務
  第三十一條 巡遊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營運管理機制,承擔安全營運、規範服務和維護穩定的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不得以預收承包費、高額保證金等方式變相轉嫁投資風險;
  (二)合理確定營運收入分配標準並向駕駛員公示;
  (三)制定交接班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駕駛員交接班時間;
  (四)保持計價器設備完好,按照規定申請檢定;
  (五)督促駕駛員在批准的區域內營運,並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運價標準;
  (六)保證營運車輛安全技術性能良好、整潔衛生,不得在車輛上安裝語音開放式通訊設備,不得違反規定投放或者張貼廣告;
  (七)在車輛規定位置放置與從業資格證、車輛號牌相符的服務監督卡,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未經從業資格註冊、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營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客、空車待租、暫停服務和電召時,顯示明確標誌;
  (二)不得議價、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繞道行駛;
  (三)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
  (四)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不得破壞計價及附屬管理功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拒載乘客的行為:
  (一)在車輛空車待租狀態下,停車問詢、得知乘客去向後拒絕載客的;
  (二)在車輛空車待租狀態下,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接受電召等預約服務後,未按照承諾提供服務的;
  (四)在經營區域內以自定營運目的地等方式挑選乘客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二)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起步價里程內因機械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另載其他乘客的。
第三節 網約車營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按照國家網約車管理規定和服務規範開展經營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確定營運價格,實行明碼標價;確需動態調整營運價格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公布調價規則,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二)建立對營運車輛、駕駛員的審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或者駕駛員提供網約車營運服務信息對接;
  (三)加強網路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配合相關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四)保證線上約定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五)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營運;
  (六)不得利用網路服務平台發布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駕駛員在從事網約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約車成功後主動與乘客聯繫,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二)按照服務平台生成的訂單提供營運服務,不得拒載、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繞道行駛;
  (三)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提供營運服務;
  (四)不得巡遊攬客,不得在巡遊車營業站排隊候客;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七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應當設定巡遊車營業站,並向所有巡遊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收費,不得壟斷客運業務。
  有條件的巡遊車營業站可以設定區域性巡遊車停車泊位,方便區域性巡遊車回程候客。
  巡遊車營業站的規劃建設、設施養護、環境衛生、營運秩序、安全生產等,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巡遊車營業站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為駕駛員提供車輛清洗、就餐休息等綜合配套服務。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為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創造便利條件。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主次幹道、商圈、醫院、學校等人流集散地道路上設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位,方便駕駛員臨時停靠,即停即走。 
  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巡遊車營運成本、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適時調整運價標準,完善營運價格形成機制。
  第四十條 遇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因執行指令性運輸任務而發生的費用及損失,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乘客投訴、舉報處理制度,指導和督促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理乘客投訴、舉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回告乘客;乘客的投訴、舉報按照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相關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以乘客評價為主要內容的考核體系和標準,每年對巡遊車經營者和網約車平台公司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納入全市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三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駕駛員開展以違規服務記分為主要內容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與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掛鈎。
  第四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網信等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已取得許可的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和車輛不再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相關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和車輛的許可證件。
  公安機關定期核查持證駕駛員背景信息變化情況,對核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撤銷相關人員的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將相關交通違法和責任事故信息記入年度服務質量考核檔案。
  第四十五條 稅務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稅收徵收監管,依法查處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出具車費發票的違法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計程計價設備的監管,依法查處非法改裝計價器、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偽造結算數據、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計價器等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價格監管,依法查處不按規定公示運價標準、不執行運價標準、隨意加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擾亂公共秩序和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加強對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等地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取得車輛營運許可證件,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車輛營運許可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汽車號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以及超區域營運、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未經乘客同意強行搭載其他人員等行為,維護營運秩序和行業穩定。
  第四十七條 巡遊車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及駕駛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被發現,或者被乘客投訴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接受調查;逾期不接受調查的,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中作出相應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或者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許可證件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扣押車輛,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前款規定扣押車輛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依法處理完畢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扣押車輛。無法查明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違法行為人仍無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對扣押車輛依法作出拍賣等處理;所得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被扣押車輛屬於拼裝車或者被扣押時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強制報廢。
  在非巡遊車上設定巡遊車專用設施、噴塗巡遊車專用顏色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專用設施,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巡遊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營運車輛上安裝語音開放式通信設備的;
  (二)未保持車身內外整潔,違反規定投放或者張貼廣告的;
  (三)未在車輛規定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五十一條 巡遊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退出營運時,未改變車身顏色或者未拆除營運標誌和專用設施的;
  (二)將營運車輛交給未經從業資格註冊或者無服務監督卡的人員營運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計價器設備的;
  (四)未向駕駛員公示營運收入分配標準的。
  第五十二條 巡遊車經營者所屬駕駛員一個月內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其營運車輛總數百分之三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累計達到其營運車輛總數百分之五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違規車輛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
  第五十三條 巡遊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對應車輛經營權,並註銷道路運輸證:
  (一)採取預收承包費、高額保證金等方式變相轉嫁投資風險的;
  (二)擅自轉讓車輛經營權的;
  (三)車輛超過規定營運年限未退出營運的;
  (四)偽造、變造客運出租汽車號牌和許可證件非法從事營運的;
  (五)發生較大及以上交通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巡遊車經營企業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評定為不合格或者連續二年為基本合格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其百分之十的車輛經營權,吊銷相應車輛的巡遊車道路運輸證;連續二年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評定為不合格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收回全部車輛經營權,吊銷其巡遊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第五十五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及駕駛員違法使用或者泄露乘客個人信息的,由公安、網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網約車營運服務信息對接的;
  (二)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上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運價規則、未將運價調整情況及時報告市價格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的;
  (四)不配合相關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第五十七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網約車經營許可證:
  (一)連續二年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評定為不合格的;
  (二)接入未取得網約車運輸證的車輛,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線上約定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不一致,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不再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的;
  (五)利用網路服務平台發布嚴重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及所屬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網約車運輸證: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交通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車輛行駛里程達到六十萬千米或者使用年限達到八年,拒不退出網約車營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巡遊車道路運輸證或者網約車運輸證的;
  (二)未保持車身內外整潔的;
  (三)在車內吸菸或者營運中進食的;
  (四)未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服務設備的;
  (五)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時,未明確顯示營運狀態標誌的。
  第六十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議價、拒載、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三)破壞車載設施設備的;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破壞計價及其附屬管理功能的;
  (五)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等地違規攬客、不服從管理的;
  (六)未經乘客允許另載其他乘客的;
  (七)從事網約車營運服務時巡遊攬客、在巡遊車營業站排隊候客的。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有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收回巡遊車經營者對應車輛經營權指標。
  第六十一條 駕駛員在一年內因違規服務記分第一次達到規定分值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暫扣其從業資格證,暫停營運,經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繼續營運;第二次達到規定分值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二條 駕駛員組織或者參與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營運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巡遊車經營者或者網約車平台公司組織、教唆、脅迫、煽動駕駛員參與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遊出租汽車,是指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方式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二)區域性巡遊車,是指取得新城區人民政府核發的營運許可,在批准的經營區域內營運的巡遊出租汽車。
  (三)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依託網際網路技術服務平台,由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客運出租汽車。
  (四)新增車輛經營權,是指本條例本次修訂施行之日後配置的車輛經營權。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新城區,是指漢南、蔡甸、江夏、東西湖、黃陂和新洲區。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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