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經2005年9月28日武漢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27條,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 時間:2005年9月28日
  • 地區:武漢市
  • 目的: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
條例全文,說明,武漢市限養區內個人禁養犬只,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2005年9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可以就本區域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事項依法制定公約。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與養犬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方面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學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並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所列區域內遠離城區的鄉(鎮)、村,經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列入限養區。
其他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需要限制養犬的,由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以下簡稱禁養區)。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養區內確定並公告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五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養一隻,但禁止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體高標準見附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禁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種、體高標準進行調整,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六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七條
限養區內,科研機構、演藝團體、動物園和按照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等,可以養用於實驗、表演、觀賞、護衛的犬只,其他單位禁止養犬。
限養區內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固定的犬舍,並有專人負責管理、飼養。
第八條
限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登記前,應當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養犬只進行狂犬病疫病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
個人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與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單位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養犬用途、犬只種類和數量的書面說明等有關證明材料;飼養護衛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在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並公布。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免繳管理服務費。
第十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每年應當攜帶所養犬只、養犬登記證和動物檢疫證明,接受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的檢查、監測。接受檢查、監測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原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養犬登記手續;在限養區內隨養犬人遷居或者養犬人換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或者動物檢疫證明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補辦。
第十三條
限養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帶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識,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攜犬進入禁養區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機關、醫院、學校、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候車(船、機)室;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乘坐住宅區公用電梯,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護衛犬在護衛區域巡邏時由管理人員牽引;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七)動物檢疫證明有效期滿,攜犬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
(八)攜犬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九)放棄飼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有明示標識。
第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予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傷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衛生部門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嚴密監控,依法確定禁止飼養犬只和強制檢疫、免疫的區域。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條
舉辦犬只展覽,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犬類診療或者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對犬只表演、競賽、展覽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的規定執行。
禁養區、限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養殖場所。
禁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交易場所;限養區內設立犬類交易場所,應當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在限養區內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的來源合法;
(二)犬只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三)犬只圈養或者拴養;
(四)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巡查,及時收容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占道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必要的犬類留檢場所。犬類留檢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檢、沒收的犬只。
犬類留檢場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認領、領養;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並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告之處理結果;依法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二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養區內養犬,或者不按規定處理幼犬的,沒收犬只,並可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無證養犬的,應當留檢犬只,並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接受公安機關檢查或者不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的,應當留檢犬只,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其改正;警告後不改正的,對養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不將棄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類留檢場所處理的,或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所養犬只傷人不報告公安機關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個人所養犬只未在其住所內飼養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所養犬只未圈養或者拴養,或者護衛犬活動範圍超出護衛區域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待銷售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沒收犬只,並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兩年內累計受到罰款處罰三次以上的,公安機關可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並自吊銷養犬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說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限制養犬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1995年11月武漢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湖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於1996年4月開始施行的。施行近10年來,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環境衛生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隨著有關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和我市經濟發展、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社會需求的變化,《規定》在有些方面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有必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我市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基礎上重新制定養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為此,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將重新制定《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並於2005年9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在重新制定的過程中,堅持了原《規定》限養的指導思想,以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為著眼點,結合我市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從管理機制上著重把握好設定嚴格準入門檻、規範對有證養犬的日常管理及嚴肅處理無證養犬三個環節。與原《規定》相比,《條例》適當擴大限養區範圍;適度增設禁養區和禁遛區;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和大型犬;進一步嚴格和完善犬只防疫、養犬人行為規範;進一步明確養犬的條件和程式;進一步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基層自治組織的作用,強化養犬人的行為自律;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處理好養犬人與非養犬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使養犬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滿足自己的需要,從而有效地保障廣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環境的衛生。
下面,就報請批准《條例》的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原《規定》確定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限制養犬,禁止在限養區設立犬只交易場所,這在實際中產生了既允許在限養區養犬,又不允許在限養區購犬的矛盾。根據社會需求的變化和市民的要求,按照養犬仍然嚴格限制、其他既適度放開並從嚴管理的思路,《條例》擴大了適用範圍,將犬類養殖、銷售、展覽、表演、競賽、診療服務等也納入了《條例》的調整範疇,允許在限養區內按照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布局總體規劃來設立犬類交易場所。同時,進一步擴大了我市限制養犬的區域,將已實行城市化管理的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列入限養區。
二、關於管理服務機制。原《規定》將養犬管理責任主要賦予公安機關,實踐證明,這是遠遠不夠的。總結我市這些年來養犬管理工作實際,借鑑北京、上海等城市的成功經驗,《條例》確立了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公安機關主管,相關部門協管,企業、事業單位配合,基層自治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的綜合管理服務機制。因此,《條例》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可以就本區域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與養犬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方面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學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並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三、關於限制養犬。與國內其他大城市一樣,我市限養區內養犬實行的是登記辦證管理制度,其目的是要控制單位和個人養犬。《條例》在繼續堅持《規定》提出的嚴格限制養犬措施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允許養犬設定相對嚴格的準入門檻:一是進一步擴大了我市限制養犬的區域,並明確規定了禁止養犬的區域;二是對限養區內養犬的數量和品種,除繼續規定每戶只準養一隻犬和禁止養大型犬外,還規定禁止養烈性犬,並對禁養犬只的品種、體高標準作了嚴格規定;三是對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四是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養犬辦證設定了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動物檢疫、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等前置條件;五是規定養犬要繳納管理服務費。
四、關於公共安全。養犬管理的核心問題是要通過嚴格管理,規範養犬人的行為,從而有效地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廣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環境的衛生。相對《規定》,《條例》從堅持以人為本和切實維護公共安全出發,在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增加了對養犬人的行為和維護公共安全的規範,規定養犬人不得攜犬進入禁養區、禁遛區和一些帶公益性的公共場所,對犬只出戶必須採取一定安全防範措施,放棄所養犬只且犬只無人接收的,必須將犬只送犬類留檢場所。規定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院診治,並先予支付診治費用。規定養犬人還必須將傷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時送交犬類留檢場所依法予以處理。
五、關於向養犬人收取一定的費用。原《規定》為達到限制養犬的目的,使用了經濟手段來提高養犬的門檻,規定養犬人應繳納登記註冊費和年度審驗費。2002年9月,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在《關於清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整改意見》中,取消上述收費項目。在市人大常委會重新制定《條例》時,委員們認為,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是限制養犬、增強養犬人責任意識、提高養犬管理水平的一項重要措施。養犬增加了社會管理服務成本,向養犬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是應當的。近年來,北京、上海、西安、深圳、貴陽等地在養犬地方立法中通過收取“管理服務費”或“衛生費”等,進一步加強關於養犬管理工作。因而,《條例》第九條規定,“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並公布。”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審查。

武漢市限養區內個人禁養犬只

一、成年體高(站立時從肩部最高點到地面的距離)超過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個品種的犬只:
1.所有種類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獅犬(Boxer)、篤賓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紐芬蘭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羅威納犬(Rottweiler)、聖伯納犬(St.Bernard)、薩摩耶德犬(Samoyed)、德國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獵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獵犬(Basset Hound)、尋血獵犬(Bloodhound)、蘇俄牧羊犬(Borzoi)、獵狐犬(Foxhound)、靈緹(Geryhound)、獵鹿犬(Deerhound)、威瑪獵犬(Weimaraner)、波音達獵犬(Pointer)、貝生吉犬(Basenji)等獵犬;
3.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邊境梗(Border Terrier)、牛頭梗(Bull Terrier)、凱麗藍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國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鬥牛犬(Bull Dog)、松獅犬(Chow Chow)、大麥町犬(Dalmatian)等非運動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達犬(Setter)等其他類別的犬。

修改情況的匯報

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2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犬類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17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65條次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也提出了4條意見和建議。69條審議意見涉及22個條款,要求進一步明確立法指導思想,嚴格規範養犬人的行為,加大對無證犬只、傷人犬只的管理力度,以及規定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等。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等有關方面,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7月12日,召開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座談會,就修改情況徵求意見。7月1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7月1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十八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立法指導思想和修改工作的基本思路。審議意見認為,我市人口密集度大,文明程度也有待提高,養犬立法要從實際情況出發,處理好養犬人與非養犬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使養犬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滿足自己的需要;對在城區內養犬要進一步抬高門檻,嚴格管理,有針對性地規範養犬人的行為,對養犬人履行義務不到位的,法規還需要進一步加強可操作性的規定。根據審議意見,結合我市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法制委員會認為,養犬管理的核心問題是要通過設計可行的管理機制來規範養犬人的行為,從而有效地保障廣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環境的衛生。並且,在管理機制上要著重把握好三個環節。第一,要把握好設定準入門檻環節。與國內其他大城市一樣,我市限養區內養犬實行的是登記辦證管理制度,其目的是要控制單位和個人養犬。因此,對允許養犬設定相對嚴格的準入門檻是必要的。與1995年制定的限制養犬規定相比,條例(草案)在準入門檻的設定上,一是進一步擴大了我市限制養犬的區域,並明確規定了禁止養犬的區域;二是對限養區內養犬的數量和品種,除繼續規定每戶只準養一隻犬和禁止養大型犬外,還規定禁止養烈性犬,並對禁養犬只的品種、體高標準作了嚴格規定;三是對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四是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養犬辦證設定了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動物檢疫、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等前置條件;五是規定養犬要繳納管理服務費。第二,要把握好對有證犬只的日常管理環節。規範對犬只的日常管理,既是條例制定工作的重點,也是難點。在這方面,條例(草案)對養犬人飼養犬只、攜犬外出應當履行的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應受到的處罰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又作了相應的修改。總的來看,這些規定是比較全面和可行的。第三,要把握好對無證養犬行為的處理環節。這是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為限制養犬設定的又一重要環節。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明確規定在本市限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對無證犬只明確由公安機關收容、留檢,並增加相應處罰條款的規定。這樣,對我市的養犬管理就可在嚴格設定養犬準入門檻的前提下,既管好有證犬,又嚴肅處理無證犬,從而體現對在限養區內養犬要嚴格規範、嚴格管理的立法指導思想。法制委員會認為,通過上述修改和調整,我市限制養犬工作的管理機制將更為完善和可行。另外,與原規定相比,本條例進一步加強了可操作性規定,增加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的規定,增加了養犬人要與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的規定,增加了對無證犬只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和管理手段的規定。並要求公安等部門要根據審議意見,儘快出台與實施本條例相關的配套政策。
二、關於條例名稱。審議意見認為,犬類管理看似對犬只的管理,實際上是對養犬人行為規範的管理,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
三、關於各部門職責劃分的規定。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各部門職責劃分的表述太籠統,建議將各部門職責儘量寫得具體些。考慮到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以及法律責任條款中對工商、畜牧獸醫、衛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的職責規定中,對各部門職責劃分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對第三條第二款可不作改動。另外,有審議意見建議將“畜牧獸醫部門”改為“農業部門”。考慮到國家《動物防疫法》明確規定動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門是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這樣規定只是對負有這項行政管理職能的明確,而不是對具體部門名稱的規定。即:誰負有畜牧獸醫行政管理職能,誰就是動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門。國家的動物防疫工作主管部門是農業部,武漢市的主管部門是農業局。因此,建議參照上位法的表述,對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內容不作修改。同時,根據審議意見,將該條第二款、第三款調整後合併為第二款。
四、關於限養區內個人養犬的數量和品種。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中“限養區內個人按戶可養一隻犬”的表述不符合立法原意,建議進一步明確規定限養的數量和品種。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養一隻,但禁止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體高標準見附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禁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種、體高標準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告。”另外,審議意見認為,第二款中“盲人等特定人群使用的導盲犬等扶助犬不受前款限制”的表述也不妥當,因為盲人養犬也要遵守一戶一隻、不養烈性犬的規定,並建議刪去第一款中“由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確定”之後的表述。考慮到盲人等特定人群養犬的特殊性,我們參考外地立法經驗,建議對扶助犬的規定在立法中只從免繳管理服務費上予以體現,將對扶助犬的規定調整到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
五、關於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審議意見認為,養犬增加了社會管理服務成本,向養犬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是應當的。但在表述上不能明確由公安機關收費,管理服務的內容還要進一步研究,建議由政府收費,並明確規定收費項目和具體標準。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並公布實施”。另外,在本條中增加對扶助犬的規定:“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免繳管理服務費”,作為該條第二款。
六、關於犬只傷人的責任問題。有審議意見認為,犬只傷人的責任人在實際生活中有時難以確定,一旦發生爭議,依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由“傷害責任人”承擔診治費用的規定很難落實。有審議意見認為,對犬只傷害他人的,除要求養犬人加強自律,嚴格管理外,應在法規中明確規定一律由養犬人承擔受害人在狂犬病潛伏期內的一切責任,包括診治費、民事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還有審議意見建議刪去第十七條中“醫療機構認為必要,應當為受害人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表述。考慮到關於犬只傷人的法律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已有明確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按照上位法的規定,並根據審議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予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七、關於對傷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犬只的處理規定。審議意見認為,對傷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要及時處理,加強管理。根據審議意見,依據國家《動物防疫法》、《傳染病防疫法》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修改為:“養犬人發現傷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送交的犬只經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衛生部門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嚴密監控,依法確定禁止飼養犬只和強制檢疫、免疫的區域。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工作。”
八、關於法律責任。根據審議意見,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了對無養犬登記證養犬或不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的養犬單位和個人先予罰款的規定;增加了對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的,不接受公安機關每年檢查及對個人所養犬只未在其住所內飼養的相應處罰規定。並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對違反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相應處罰的規定。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還對條例(草案)其他條款的文字作了部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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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倍受市民關注的《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經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獲得通過。
新條例明確規定:本市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在禁養區內養犬,公安機關可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洪山、青山、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為限制養犬區,每戶只準養一隻,且禁止養烈性犬和大型犬。限養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並公布。限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否則個人將被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
限養區內攜犬外出者,須帶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識,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攜犬只進入禁養區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機關、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攜犬乘坐住宅區公用電梯,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違規者,將處警告並責令其改正,警告後不改正的,養犬人將被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兩年內累計受到罰款處罰三次以上的,公安機關可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並自吊銷養犬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不予以辦理養犬登記。
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予以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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