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於2019年4月17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7/25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發展歷程

2019年4月17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4月27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對本轄區內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環境保護目標,落實環境保護責任,加強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持續改善環境質量。
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轄區生態環境保護第一行政責任人,其他有關負責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本市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含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在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園林和林業、文化和旅遊、審計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管理範圍內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按照國家和省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要求,整合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執法職責和隊伍,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體系和能力建設。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和制止轄區內環境違法行為,並向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組織開展農村、社區環境綜合整治,配合做好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環境污染投訴調查及損害糾紛調解等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環境保護能力建設,保障環境保護必需的工作人員、經費和裝備。
第六條 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組織制訂市、區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畫完成有關環境保護工作任務,並定期向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工作進展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和通報有關部門的任務完成情況。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環境保護職責不到位的政府部門、區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約談。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單獨實施約談,或者委託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考核評價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共同實施約談。被約談方應當按照約談要求落實整改措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工作,鼓勵、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宣傳活動。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制度中規定環境保護有關內容。鼓勵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依法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監督管理,開展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活動。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單位和個人參與、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城市總體規劃、環境質量標準和其他環境保護相關要求,組織編制本市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功能區劃、土壤環境功能區劃和聲環境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環境質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標。
環境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和備案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生活和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生態保護紅線和基本生態控制線的管控要求,結合本轄區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依法實施嚴格的環境準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指導受益區和生態保護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實施長江大保護工作,建立健全長江大保護管理機制,編制長江及其主要支流市域保護規劃,劃定岸線控制區域,最佳化沿江產業布局,對沿岸各區長江及其主要支流斷面水質進行監測和考核,加大長江大保護執法檢查力度,推進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和水資源保護。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本市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時段,建立跨區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跨區的重點區域和流域有關區人民政府、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聯席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執法、交叉執法,預防和處置跨區的環境污染事件。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聯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確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應當全面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覆的要求。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對重大變動的具體情形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者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前取得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為排污者核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遵守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
第十五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建立記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台帳,並將環境保護設施安全管理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
因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排污者應當採取排除設施故障、減量或者限量生產、停產等措施,保證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路,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性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監測信息。
第十七條 本市重點排污者、產業園區以及建築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相應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將監測數據向社會公開。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按照環境監測規範開展環境監測,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和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委託的具有合法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行政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區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格線化環境監督管理體系,制定監督管理措施,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處理公眾舉報。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措施。
為排污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開展執法檢查,如實提供承租人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排污者簽訂污染防治協定,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對排污者提出嚴於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者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者申請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者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定,並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違反協定約定的,按照協定承擔相應責任。
污染防治協定的簽訂和履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一條 對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信用評價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支持: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主動開展碳減排且成效顯著的;
(三)開展清潔生產成效顯著的;
(四)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積極轉產、搬遷、關閉的;
(五)能效和排污強度處於行業領先地位的;
(六)從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裝備製造、資源綜合利用等環境保護產業,成效顯著的;
(七)產生良好社會效應的其他環境保護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與評估、賠償協定磋商、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合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環境監測設備和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以及環境污染治理等環境服務活動的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履行委託契約約定的義務,提供相應的環境服務活動,並對有關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的監管,建立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違法行為信息公開制度和退出機制,對因違法而負有連帶責任的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依法追究責任。
排污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者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本市建立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推動建立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將企業環境信用信息作為環境監督管理、政府採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資質等級評定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建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強協作,建立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開展初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繼續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未超標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無相應排放標準,但造成實際環境影響或者社會影響的,受影響者可以與排污者就減少或者消除影響進行協商。排污者應當按照經協商達成的協定採取措施,降低污染強度,緩解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受影響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請,對因與本部門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環境保護事宜產生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環境污染民事糾紛,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產業園區建設,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引導企業入駐產業園區。
產業園區應當配備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污染防治設施及自動線上監控裝置,委託有相應處理資質的單位開展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服務。未按照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控裝置的產業園區不得引進產業項目。
除在安全生產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產業項目,應當進入產業園區。
第二十八條 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居民區等需要保持良好環境質量的環境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廢氣等污染的經營活動。
在環境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環境敏感區,不得建設與其保護對象和功能定位不相符的項目。
在城市環境基礎設施、輸變電設施和無線電微波走廊的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環境敏感建築物。
第二十九條 本市依照法律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安排、布局飲用水水源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不得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未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不得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泥處理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湖泊水域範圍內開展遊樂、運動等水上活動以及在中心城區湖泊和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庫內駕駛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
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裝卸站及船舶維修廠應當建設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生活垃圾等接收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納入城鎮管網管理。
第三十二條 長江、漢江沿岸一公里範圍內不得新建化工、造紙等項目;長江、漢江沿岸十五公里範圍內不得在園區外新建化工項目;嚴格限制在長江、漢江沿岸一公里範圍內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嚴格控制在長江沿岸地區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項目。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長江、漢江沿岸化工企業進行關閉、改造、搬遷或者轉產。
禁止在長江、漢江采砂。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所采砂石不得用於經營。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塘堰養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圍欄圍網養殖、投肥(糞)養殖。禁止在中心城區湖泊開展漁業養殖。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最佳化布局水產養殖空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推進水產健康養殖和標準化生產,加強水產養殖投入品管理,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燒烤;
(五)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應急回響結束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本市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在本市從事下列活動:
(一)除搶修、搶險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在夜間連續作業外,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二)午間或者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娛樂活動和室內裝修作業;
(三)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活動;
(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服務,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動等期間,規定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軌道交通等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定聲屏障、建設生態隔離帶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項目,項目權屬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加強隔音降噪設施的維護,有效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軌道交通等交通項目兩側新建住宅、醫院、學校、養老機構等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採取設定隔聲門窗、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款所述住宅前向購房者公布住宅區內可能發生的環境噪聲污染情況。
第三十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確需貯存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貯存,並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棄化學試劑和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不得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鼓勵危險廢物產生量大、種類單一的企業和園區配套建設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預處理和處置設施,引導和規範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鼓勵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自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並對外提供經營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垃圾處理系統,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家庭源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處置機制,設立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與分類需求相匹配的家庭源危險廢物收運系統。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農用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採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對重度污染的農用地,應當依法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第四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被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
受污染場地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土地流轉和開發利用。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二條 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部門應當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禁止的農業投入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符合禁養區、限養區的有關規定,採取科學的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處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動物糞便、動物屍體、污水等養殖廢棄物的產生量和向環境的排放量。
養殖戶應當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非規模化養殖戶可以委託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惡臭氣體和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四十四條 本市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排污者無污染防治設施直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為排污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執法檢查,如實提供承租人有關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的,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工業企業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午間或者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娛樂活動或者室內裝修作業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違反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限制性規定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非規模化養殖戶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養殖廢棄物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無污染防治設施直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
(三)擅自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場地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轉移傾倒的;
(四)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按日連續處罰的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情形。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述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後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後,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形。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一)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污染物的;
(二)無污染防治設施直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無組織排放惡臭氣體、揮發性有機污染物、粉塵、煙塵等污染物,被責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五)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被責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被責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七)在環境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活動,被責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八)非法貯存、轉移、處置危險廢物,或者非法轉移、處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傳染病病原體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情形。
對具有危險性需要立即處置,不適宜查封、扣押的設施和物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予以處置,有關處置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法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無法落實處置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先予統籌安排,再依法向違法者追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要求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停止或者限制提供生產用水、電、氣:
(一)排污者拒不執行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並繼續違法排污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的現場監督檢查權、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可以依法由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機構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實施。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相關審批許可權已集中到綜合行政審批機構的,由區綜合行政審批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未集中到綜合行政審批機構的,由區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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