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武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貫徹落實中央、省關於法治政府建設的有關檔案精神,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最佳化營商環境,經研究,決定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等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
  一、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油印、列印、謄寫、製圖、描圖、曬圖等印刷業務和印章刻制業務(以下統稱印鑄刻字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的安全設施。”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還需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嚴格履行實名制相關要求,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印模等基本信息錄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備案。”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印鑄刻字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處罰。”
  (八)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對《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關閉湖泊周邊現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範圍內的排污口,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範圍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進行處理,經檢驗達標後方可排放。”
  三、對《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除提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項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四、對《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並對符合要求的項目作出批覆”。
  五、對《武漢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改為“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園林和林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中的“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修改為“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將第(二)項中的“市政設施綠地”修改為“公用設施綠地”。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因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需要調整的”修改為“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的”;刪去第(三)、(四)項。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綠線的變更和調整應當遵循綠地總量平衡的原則,並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的規定。”
  (五)將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對湖泊綠線等城市生態控制綠線進行變更和調整的,還應當符合湖泊綠線、基本生態控制線等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理有序對城市公園綠線範圍內的土地進行地下空間複合利用和應急避險設施建設,其建設項目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等規範要求,並依法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部門審查批准。”
  六、對《武漢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七、對《武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安裝電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電梯,保證電梯規格、數量配置與建築物的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電梯機房應當設定空調降溫設施,滿足機房環境要求;應當設定電梯監控用房,並保證監控用房到電梯轎廂的通訊報警、監控線路通暢;載人電梯應當具備停電自動平層功能,鼓勵電梯使用雙迴路供電、配置備用電源。對電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施工圖審查備案證明。
  (二)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經協商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業主)明確使用管理單位”修改為“經協商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業主)明確使用管理單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單位,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落實管理責任”。
  (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上述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等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1991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關於修改〈武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武漢市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油印、列印、謄寫、製圖、描圖、曬圖等印刷業務和印章刻制業務(以下統稱印鑄刻字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的印鑄刻字部門對外營業,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公安部門是本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保密等部門應協同做好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的安全設施。
  第五條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還需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第六條 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地、經營項目或者分立、合併,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式,向原發證、照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歇業、宣告破產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原核發證、照的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七條 印鑄刻字業不得印製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等內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八條 印鑄刻字業應當建立承接、驗證、登記、審批、製作、檢驗、監銷、保管、取貨等管理責任制度和設備管理、防火防盜等生產安全制度。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嚴格履行實名制相關要求,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印模等基本信息錄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備案。
  第九條 印鑄刻字業實行治安責任制,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條 印鑄刻字業從業人員發現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或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印鑄刻字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2005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保護,根據《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湖泊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減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增加投入,保證湖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加強對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部門的目標考核。
  湖泊保護工作的目標管理應當包括湖泊執法巡查、檢查和湖泊整治、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泊的保護、管理、治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湖泊水域範圍內的違法建設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排污管理,依法查處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為;
  (二)園林和林業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編制中心城區湖泊綠化規劃,負責進行綠化建設,增加綠化面積,形成濱湖綠化帶,依法查處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的綠化違法行為。加強對湖泊濕地的保護與綠地的管護,重點加強對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監管,依法查處破壞湖泊濕地資源和野生動植物繁衍生息地等違法行為;
  (三)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垃圾渣土、違法建設和湖泊水域環境衛生的管理,並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範圍和綠化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設和隨意傾倒垃圾渣土行為;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並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範圍和綠化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設行為;
  (五)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生產的管理,依法查處湖泊水域範圍內違法從事漁業生產的行為。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湖泊保護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漁業生產、房地產開發、旅遊資源開發等開發、利用活動。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湖泊保護規划進行修訂和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規劃控制範圍。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分為水域、綠化用地和外圍控制範圍。
  第八條 湖泊水域線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綠化用地線以湖泊水域線為基線,向外延伸不少於50米;湖泊外圍控制範圍以湖泊綠化用地線為基線,向岸上延伸不少於500米。
  湖泊綠化用地線和外圍控制範圍根據湖泊保護規劃並結合湖泊實際情況劃定。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湖泊的水域線勘界立樁。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湖泊保護責任單位的意見,有關部門和湖泊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勘界立樁工作提供必要的資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綠化用地線與外圍控制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劃定。
  湖泊水域線、綠化用地線與外圍控制範圍確定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移動湖泊界碑界樁,湖泊保護責任單位對損壞和移動界碑界樁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湖泊保護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湖泊保護責任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湖泊保護的義務。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科學控制湖泊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密度和間距等規劃設計條件。
  在湖泊周邊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留出湖泊的公共進出通道,不得影響湖泊的社會公共使用功能,嚴禁破壞湖泊濕地。
  嚴禁占用湖泊建設污染湖泊的設施和從事餐飲等污染湖泊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進行清理,對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嚴重影響湖泊保護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需要占用湖泊的,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有關部門批准的立項檔案和規劃;
  (二)工程建設方案(含擬占用湖泊水域、綠化用地、外圍控制範圍的土地等情況);
  (三)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生態環境部門的批覆檔案。
  第十五條 從事湖泊岸線整治工程的,應當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形圖、湖泊岸線整治設計圖及施工方案;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生態環境部門的批覆檔案。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實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聽證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將許可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涉及湖泊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經依法批准在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從事建設的,應當做到工完場清;對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未及時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關閉湖泊周邊現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範圍內的排污口,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範圍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進行處理,經檢驗達標後方可排放。
  嚴禁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市、區水政監察組織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湖泊執法巡查工作。湖泊執法巡查工作應當建立湖泊巡查日誌,執法巡查的責任應當落實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時發現和查處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對未及時發現或者發現填占、侵害湖泊行為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執法巡查、檢查制度,加強湖泊的經常性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部門相互間應當建立湖泊執法通報制度,在執法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舉報填占、侵害湖泊行為的;
  (二)在湖泊執法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認真履行湖泊保護義務的湖泊保護責任單位。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委監委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項目的;
  (二)對填占、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程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在湖泊水域範圍內從事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為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挪動湖泊界碑界樁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納入濕地的湖泊的保護、管理和監督還應當遵守濕地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下水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儲存於地下含水層中,與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關係的逐年可以回復的動態水量。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厲行節約的原則,充分發揮地下水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
  在地下水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下水的分布、開發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劃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地質災害易發地區劃定地下水的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第八條 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不得超過地下水年度可開採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全市地下水年度可開採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以外的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質水文狀況不適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牲畜飲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年取用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用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上(含30萬立方米)7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用地下水70萬立方米以上(含70萬立方米)的取水許可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水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除提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項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十三條 地下水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取水戶方可鑿井;井成後,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同步建設觀測井。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質的監測管理工作,加強地下水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地下水水質、水位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實時線上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取水戶取用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並對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並加強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情況複雜地區地質環境的監測,防止因不當取用地下水而引發地質災害。
  第十七條 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四)做好監測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 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的取水戶,除應當遵守前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可靠回灌措施,確保置換後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並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與市政管道連線;
  (三)水井的設定應當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應當設定水樣採集口及監測口;
  (四)系統投入運行後,應當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取水戶應當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議,並提交取水計畫申請表和取水計畫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戶的年度取水計畫申請後,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
  (二)計畫取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三)單位產品取水量是否超過取水定額。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戶的取水計畫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取水戶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二十一條 取水井內出現流砂、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台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水戶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井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取水戶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封填取水井,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取水戶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填,所需費用由取水戶承擔。
  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乾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乾排水導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裂隙和溶洞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毒體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取水許可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取水戶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紀委監委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下達地下水取水計畫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取用地下水涉及礦產資源管理的,還應當遵守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7年2月1日開始起施行。
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制發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制度、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並對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施監督。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售後管理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區住房保障房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區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民政、財政、公安、市場監管和紀委監委機關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工作,並確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工作經費由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行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與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簽訂目標責任書,明確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標和責任。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部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建設貸款。
  第九條 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不得拒絕購房家庭使用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優先辦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組織編制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市房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不足或者建設用地緊缺的部分中心城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統籌調配,由市房管部門徵求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會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統籌安排,由提出申請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區房管部門向市房管部門申報。項目申報應當明確用地範圍、規劃參數、建築面積、套型面積和比例、配套條件、建設項目招標價格和開發建設方式等事項。
  市房管部門應當組織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進行項目認定。土地供應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選址和用地條件,做好項目儲備工作,並報市房管、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可以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工作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當注重發揮大型骨幹企業的積極作用。鼓勵社會機構投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定後,區房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的附屬檔案,並報市房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程式審批。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下達後,已明確建設主體的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在計畫下達後60日內,持計畫檔案分別到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招標的項目,中標單位應當在中標後30日內持中標通知書和計畫檔案分別向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相關手續的,視作自動放棄。完成相關手續後,建設單位向發展改革部門報送核准申請報告,並依據核准檔案辦理規劃許可和正式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在商品住宅項目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區有關部門應當提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等事項,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審定後,作為該項目的出讓條件。
  建設單位確定後,區房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附屬檔案,並報市房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房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各種套型的比例,規劃部門在規劃方案審批過程中要進行嚴格控制。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當在建設契約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計畫和項目核准批覆要求實施。建設單位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交付使用前,應當向區房管部門申請進行建設項目竣工政策性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項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根據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並結合區位、地段等因素實行最高限價管理。其銷售基準價格及限價水平,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利潤按不高於3%核定;住房保障工作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和限價水平,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銷售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審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且戶籍在本區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家庭或者現住房面積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可優先出售給符合上述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被拆遷戶以及殘疾人、市級以上(含市級)勞動模範家庭。具體辦法由市房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標準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面積60%以下,具體標準由市房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申請核准購房資格,並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檔案。具體審核程式如下:
  (一)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況進行核實,認為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現工作單位公示7日,公示內容包括家庭人口、現住房面積、收入等情況。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簽署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
  (二)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報送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家庭的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符合低收入標準家庭的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區房管部門。
  (三)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民政部門轉送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家庭的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區人民政府政務網站、武漢市房地產市場信息網和有關媒體上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發給《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並報市房管部門備案,由市房管部門在武漢市房地產市場信息網上長期公布。
  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區房管部門經審核,認為申請家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家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有效期為24個月。
  持有《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的家庭,可以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施工形象進度在多層主體結構達到層數的2/3、中高層及高層主體結構達到層數的l/2時,建設單位方可申請預售許可。預售許可申請由市房管部門受理審核。建設單位在按規定取得預售許可後,方可受理已取得購房資格家庭的購房登記。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地址、房源數量、銷售價格、預計發售時間等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時,登記購房家庭數量小於實際供應量的,按照購房登記的先後順序進行銷售;登記購房家庭數量超出實際供應量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通過搖號等公開、公正方式確定購買對象,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房管部門徵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搖號等方式確定的購房人名單在有關媒體上公示7日,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期間,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購房人申請資格再次進行複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複查無誤的,通知購房人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公示有異議且異議成立或者經複查認定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取消其購房資格。
  第三十七條 購房人放棄的房源或者因資格被取消等原因空餘的房源,由開發建設單位登記造冊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核確認,空餘的房源由區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統籌調配。
  第三十八條 市房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等部門通過推行統一格式的經濟適用住房標準契約,保障購房人的合法權益,並使購房人明確其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銷售工作結束後,區房管部門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情況進行登記建檔,並送市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申請《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申請人本人辦理。委託中介機構或者他人辦理的,有關部門不得受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和“劃撥土地”字樣。
  第四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區人民政府可以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在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前,購房人不得用於出租或者轉讓。
  第四十三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及契約約定回購。回購後繼續用於解決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四十四條 已參加過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含集資建房),已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區房管部門要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統,推動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統計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提高監管工作效率。
  市房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切實履行職責,不定期抽查區房管部門發放的《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對已經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並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其所購買的住房由區房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並提請相關部門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
  (三)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給不具備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房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違規行為記入企業誠信檔案。違規銷售的開發建設單位5年內不得參與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四)購房人違反規定出租或者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規定收回或者按契約約定處理,並取消其再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資格。
  (五)違反本辦法有關國土規劃、項目管理、建設工程質量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門取消其購房資格;對已購住房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回購,並提請相關部門對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任人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變造、偽造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證明材料的,區房管部門取消購房人的購房資格,對已購住房予以收回;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第五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統一部署和要求,積極組織開展經濟適用住房租賃試點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的事項,應當按本辦法作相應調整。
  第五十四條 本市東西湖區、漢南區、蔡甸區、江夏區、黃陂區、新洲區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發布的《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同時廢止。
武漢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2010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5號公布。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線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創造良好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和《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包括已建成綠地的控制線和規劃預留綠地的控制線。
  第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園林和林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水務、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線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綠線:
  (一)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
  (二)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居住綠地、公共設施綠地、工業綠地、倉儲綠地、對外交通綠地、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綠地等附屬綠地;
  (三)山體、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態控制區域;
  (四)風景名勝區、古樹名木保護範圍;
  (五)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等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其他綠地。
  第五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和市園林和林業部門應當根據《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城市綠化建設目標、原則、標準和總體布局方案,明確各類綠地的基本控制範圍,並對下一層次規劃中的綠地配置提出指標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確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綠地界線的具體坐標,劃定其綠線。
  第七條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築總平面方案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確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附屬綠地以及居住小區遊園等綠地的規劃綠地率控制指標,提出綠化配置原則,明確綠地界線的具體坐標,劃定其綠線。
  第八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園林和林業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城市綠線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綠線管理、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九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現有綠地,由市園林和林業部門登記造冊並明確管理單位。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規劃綠地,由自然資源和規劃、園林和林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督管理;綠地建成後由市園林和林業部門登記造冊並明確管理單位。
  第十條 城市綠線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變更和調整,但應當依法按照程式報批: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修編對城市綠地布局進行調整的;
  (二)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的。
  城市綠線的變更和調整應當遵循綠地總量平衡的原則,並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綠線進行變更和調整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調整方案及論證報告,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對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築總平面方案確定的綠線進行變更和調整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調整方案,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部門批准。
  對居住綠地的綠線進行調整的,應當在滿足綠地規定指標的情況下,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對湖泊綠線等城市生態控制綠線進行變更和調整的,還應當符合湖泊綠線、基本生態控制線等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合理有序對城市公園綠線範圍內的土地進行地下空間複合利用和應急避險設施建設,其建設項目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等規範要求,並依法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部門審查批准。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其他與綠化無關的建設。
  第十三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規劃綠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並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遷出或者拆除。
  市園林和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訂上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遷出或者拆除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如實公示該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綠地面積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築總平面方案載明的綠線範圍,不得將綠線範圍外的其他綠地或者臨時性綠地作為其配套綠地對外宣傳。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園林和林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城市綠線管理涉及湖泊保護的,還應當遵守《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2012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發布。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維護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養老福利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非財政資金投資舉辦的,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照料、康復護理、託管等養老服務的機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按照其登記性質分為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和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
  護理院、老年康復醫院的設立與管理,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發展堅持政府引導、社會推動、政策扶持、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養老需求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將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建設和發展作為本市養老服務事業發展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根據市養老服務事業發展規劃,制訂本區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定規劃,統籌本區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批准、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住房保障房管、水務、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城管執法、稅務、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轄區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供電、供水、供氣、電信、有線電視等企業應當在各自經營範圍內為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七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行業自律、服務、協調和服務等級評定等工作。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辦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捐資、捐物或者無償提供服務。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及其舉辦者,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資助和獎勵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十條 設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籌建審批、機構設定審批、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或者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籌建批覆書》(以下簡稱《批覆書》),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辦人。
  籌建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床位設定在200張以下的,《批覆書》有效期為12個月;床位設定在200張以上(含200張)的或者屬於新建的,《批覆書》有效期為24個月。
  未在《批覆書》的有效期內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辦籌建手續。
  第十三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驗收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一併申請辦理養老福利機構設定批准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驗收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符合條件的,一併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批准設立的養老福利機構名單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在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後,方可運營並對外提供服務。
  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可先到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再依法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方可運營並對外提供服務。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設定分部的,應當作為新設立的福利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申請變更設定批准證書,並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或者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暫停或者因停業、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報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後,按照申請設立和登記的有關程式,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並經批准,方能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申請設立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辦理審批手續。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授予其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國外的申辦人,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運營規範
  第十八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托養人;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費用支付方式和預付款數額;
  (四)服務期限和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協定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組織行業協會制定。
  第十九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工作規範,制定服務標準,並在運營服務場所予以公示。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業務、服務範圍內運營,嚴格執行國家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和省、市有關養老福利機構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按照民政部門的規定實施分級生活護理服務;
  (二)制訂適合老年人的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為老年人開展康復、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服務;
  (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心理諮詢、社會關係疏導、心靈撫慰等服務;
  (五)建立疾病預防制度,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對入住後患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通知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並採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專門醫療機構的及時治療;
  (六)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護工作;
  (七)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飲水機和空調,保持室內外衛生整潔;
  (八)國家、省其他有關規定。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其主要場地和設施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
  入住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守所住養老機構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並辦理經營服務收費監審證。
  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自主確定後,報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不得實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費。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立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在衛生健康部門核准的範圍內開展醫療服務,並執行本市醫療服務價格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工作規範、服務標準和協定內容提供優質服務,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應當依法與其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為入住老年人辦理意外傷害險。
  第二十四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遵守財務管理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表,並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衛生技術、生活護理、財務、炊事等工作人員應當具有崗位技術等級或者執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申請設立的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其醫護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第二十六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工作人員職業素質和業務技能。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定期對房屋、電力等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確保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四章 資助扶持
  第二十七條 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可以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下列優惠政策:
  (一)依照國家、省、市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用電、用水、用氣價格按照居民生活價格執行,電話、網路、有線電視享受規定的優惠價格;
  (四)吸納符合公益性崗位條件的人員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聘用的衛生技術人員,在科研立項、繼續教育、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公立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區民政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採取發放補貼和實物的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收住本市特殊困難對象,具體範圍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按照不同等級標準,可以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申請下列資金資助:
  (一)依據資金投入、配套設定、建築標準等,申請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設資助;
  (二)依據床位數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護理等級等,申請享受一定比例的運營資助。
  第三十一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民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時間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提出資助申請。區民政部門按照資助條件對申請資助的機構進行初審,將符合資助條件的申請材料報送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在區民政部門初審的基礎上,對申請材料進行審定,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轉請財政部門給予資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監督檢查,組織行業協會制定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檢查評價標準,定期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運營服務進行檢查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對檢查和評價不合格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由所在地區民政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暫停其享受的有關優惠政策。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的監督檢查;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消防和內部治安的監督檢查;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價格和收費的監督檢查;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及其設立的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
  相關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三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在場地和設施使用等方面的監督檢查,對擅自改變場地使用性質和設施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資助資金用於下列範圍,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房屋的新(改、擴)建、維修改造及房屋置換;
  (二)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施設備的購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於改善老年人居住環境、提高生活質量的項目。
  民政、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使用資助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轄區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進行年度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過年度檢查並撤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屬於非營利性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屬於營利性的,移送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區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停業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屬於非營利性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屬於營利性的,移送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為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公布行政審批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及時公布和更新相關審批信息;
  (二)建立養老福利機構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應信息服務;
  (三)定期進行養老福利機構行業調查和統計;
  (四)組織養老福利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養老福利機構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指導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一)申請《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出租、轉讓《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
  (三)擅自合併、分設、解散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的,擅自停業、暫停服務的;
  (四)擅自改變服務場地和設施用途的;
  (五)違反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要求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終止其享受資助的資格,並視情況對已撥付的資助資金予以追繳:
  (一)接受資金資助,經營未滿3年停業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請資金資助、接受檢查時,提供資料和憑證有弄虛作假、騙取資助行為的;
  (三)擅自改變業務範圍的;
  (四)擅自改變收費標準的;
  (五)當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發出整改通知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依據《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國務院令第684號)的規定予以處理。涉及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紀委監委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2016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製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梯,包含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等。具體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目錄及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確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將電梯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範圍,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負責查找和報告本轄區電梯安全使用隱患;督促落實電梯社會監督員制度;組織和協調業主委員會籌措電梯修理、改造、更新資金。
  第四條 市、區(含開發區、風景區,下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築物中電梯規格、數量配置的設計審查以及電梯井道、機房、底坑、監控用房等建築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建設單位在電梯移交給使用管理單位前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住房保障房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受委託作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管理職責;指導和監督其對住宅電梯日常運行維護費用單獨設賬、專款專用;依法辦理、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住宅電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建立電梯應急救援平台,做好電梯故障的應急救援工作,實現與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共享。
  規劃、安全監管、市場、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行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供電梯安全宣傳、技術培訓、安全評價服務,收集、發布電梯維護保養工時、參考價格等行業信息,推廣電梯安全責任保險,加強行業交流,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購買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 產
  第七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開展生產活動,對生產的電梯質量負責。
  第八條 電梯製造單位對出廠的電梯,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並在電梯顯著位置設定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
  第九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質量保證期限,在質量保證期限內電梯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零部件;
  (二)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提供必需的電梯備品備件、技術培訓和其他技術幫助;
  (三)在跟蹤調查和了解電梯安全運行情況時發現電梯存在隱患的,應當向使用管理單位提出改進建議;
  (四)因設計、製造等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及時告知使用管理單位,並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受委託單位不得轉委託或者變相轉委託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業務。
  原製造單位已經註銷或者不再具有相應型式電梯製造許可的,使用管理單位經電梯的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改造或者修理。實施改造的,改造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和調試,出具質量證明書,更換電梯產品銘牌,在產品銘牌、質量證明書上標明改造單位名稱、許可證書編號和改造日期等信息,並對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實施修理的,修理單位應當對電梯修理質量負責。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必須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由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將擬施工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等情況,於施工前告知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申報對其電梯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二條 需要安裝電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電梯,保證電梯規格、數量配置與建築物的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電梯機房應當設定空調降溫設施,滿足機房環境要求;應當設定電梯監控用房,並保證監控用房到電梯轎廂的通訊報警、監控線路通暢;載人電梯應當具備停電自動平層功能,鼓勵電梯使用雙迴路供電、配置備用電源。對電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施工圖審查備案證明。
  機場、碼頭、車站、軌道交通站點、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運輸場所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運輸型電梯。
  第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車站、軌道交通站點、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機場、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新建住宅的電梯,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既有住宅的在用電梯,鼓勵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四條 在本市新安裝的電梯,製造單位應當配備具有運行參數採集和網路遠程傳輸功能的監測裝置並提供標準數據接口。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利用物聯網等先進科技手段建立電梯遠程監測系統,對新裝電梯、公眾聚集場所的在用電梯的運行和維護保養情況實施遠程監測;應當按要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傳送相關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運行監測信息系統平台,並與維護保養單位的遠程監測系統聯網,對其運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條 業主是建築物附屬電梯的所有權人,依法承擔電梯安全運行的相應義務,並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使用管理單位。
  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使用管理單位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電梯的,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時,應當明確物業服務費中的電梯運行維護費用,並將電梯運行維護費用單獨設賬、專款專用;
  (三)組織籌措電梯修理、改造、更新費用;
  (四)在有電梯的單元選定1名業主作為電梯社會監督員,監督電梯日常運行情況,及時向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報告發現的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電梯使用安全負責,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責任,未確定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則予以確定:
  (一)電梯安裝後,建設單位尚未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二)實施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三)未實施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委託其他單位管理的電梯,只有1個所有權人的,該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多個所有權人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經協商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業主)明確使用管理單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單位,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落實管理責任;
  (四)出租配有電梯的場所,租賃契約中應當約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領取電梯使用登記證書。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新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電梯停用、報廢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自停用、報廢之日起30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註銷登記手續。
  電梯使用標誌有效期內,使用標誌破損、遺失或者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到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領新的電梯使用標誌;維護保養單位發生變更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自維護保養單位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維護保養契約申領新的電梯使用標誌。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並嚴格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二)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按照規定配備取得相應資格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三)委託依法取得資質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並簽訂有效期覆蓋檢驗周期的維護保養契約;
  (四)保持電梯通訊報警裝置與使用管理單位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值班人員聯繫暢通;
  (五)負責組織電梯使用安全宣傳,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使用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救援值班電話號碼和電梯使用標誌;
  (六)監督、配合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工作,並安排安全管理人員對維護保養單位的維保工作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確認;
  (七)電梯存在事故隱患停止使用的,在顯著位置張貼電梯隱患標誌,及時組織電梯生產、維護保養單位消除隱患,並向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八)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應當迅速採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並組織實施救援,不具備應急救援條件時,應當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趕赴現場實施救援;
  (九)制訂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十)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對機場、碼頭、車站、軌道交通站點、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運輸場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委託製造單位或者製造單位同意的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保養;在客流尖峰時段,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關鍵位置安排專人值守,疏導客流,引導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一條 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直接用於旅遊觀光的速度大於每秒2.5米的乘客電梯以及其他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必須採用電梯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由持電梯作業人員證書的電梯司機操作。
  第二十二條 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的電梯數量合理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每50台電梯配備1名,不足50台電梯的至少配備1名。
  使用管理單位應當督促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管理的電梯每日巡查不少於1次,並如實記錄電梯日常使用狀況,記錄至少保存2年;
  (二)保證電梯內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救援值班電話號碼和電梯使用標誌清晰,內容完整;
  (三)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和檢驗、檢測時,做好現場配合工作,協助施工單位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四)配合維護保養單位開展工作,並對維護保養單位的維護保養記錄簽字確認;
  (五)發現電梯運行事故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決定停止使用,並且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六)接到故障報警後,立即趕赴現場,組織實施救援,不具備應急救援能力時,應當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趕赴現場實施救援。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作為住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日常運行維護費用從物業管理費用中列支。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與業主委員會約定的電梯運行維護費用單獨設賬,專款專用,每半年向業主公布1次電梯運行維護費用的收支情況。
  電梯日常運行維護費用包括維護保養費用、易損件更換費用、檢驗費和保險費等。
  第二十四條 住宅電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單位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落實,業主應當履行資金籌集義務。已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辦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按照“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住宅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採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難以消除隱患且相關方對經費籌集、整改方案等達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使用管理單位、業主代表和區住房保障房管、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商議,確定電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費用籌集方案。
  第二十五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對電梯轎廂裝修,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技術措施,不得影響電梯安全性能;裝修結束後,應當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測試,經測試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乘客使用電梯時,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正確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確標示處於非安全狀態下的電梯;
  (二)採用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三)破壞電梯安全警示標誌、報警裝置或者電梯零部件;
  (四)使用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
  (五)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具備電梯安裝、改造或者維修資質。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工作,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訂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計畫,制訂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電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維護保養記錄表,並如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和故障記錄;
  (二)每年度至少進行1次自行檢查,並向使用管理單位出具自行檢查報告;
  (三)建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以及自行檢查記錄檔案,檔案至少保存4年;
  (四)更換的電梯零部件應當滿足設計、使用要求,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試驗報告;
  (五)不得將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
  (六)嚴禁設定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
  (七)協助使用管理單位制定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配合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電梯定期檢驗;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暫時難以排除的,應當將解決方案書面通知使用管理單位。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使用管理單位停止使用電梯,並向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設立應急救援電話。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接到電梯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開展救援;救援結束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況向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開展日常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如實將本單位名稱、資質範圍、辦公地址、作業人員、儀器設備情況、維護保養客戶、應急救援電話等信息,錄入市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信息系統;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重新錄入,並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章 檢驗檢測和安全評價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相關規定開展檢驗檢測工作;應當在檢驗檢測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要求使用市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時雙向傳送相關設備和工作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電梯檢驗檢測時,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停止使用,並立即報告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委託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或者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安全評價,並根據安全評價結果,提出繼續使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的建議。
  (一)故障頻率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變主要參數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價的。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的結果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四條 對使用年限超過15年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確定繼續使用的,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電梯運行的實際狀況,增加維護保養頻次和維護保養項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電梯安全監督年度檢查計畫,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年度檢查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對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對本市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次數的電梯和自監督檢驗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過15年的電梯,作為監督檢查重點。
  第三十六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選取不少於10%的在用電梯,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機構對其生產、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的質量實施專項監督抽查,並向社會通報監督抽查情況。監督抽查工作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監督抽查對象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管理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相關單位整改,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對逾期未整改的電梯生產、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以及檢驗機構,可以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依法給予處罰;對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電梯,依法責令停止使用並予以查封。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梯生產單位、使用管理單位、維護保養單位的誠信監管,建立信用檔案。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資質範圍、舉報投訴、現場檢查、獎懲、事故、故障救援、演練情況等內容,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電梯發生事故後,使用管理單位應當組織排險、救援,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向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核實情況,並按規定上報。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會同紀委監委、公安等機關和工會等組織對一般事故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報市人民政府。較大以上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梯安全應急專項資金,用於特殊情況下的電梯應急和事故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電梯製造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梯改造單位在電梯改造後未更換產品銘牌、標明相關信息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以及新建住宅的電梯建設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使用管理單位未履行管理職責,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醫院等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區住房保障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區住房保障房管部門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四十八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紀委監委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申訴、舉報和控告未及時受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對移交或者上級交辦案件敷衍、拖延、拒絕辦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改造,是指採用更換、調整、加裝等作業方法,改變原電梯主要受力結構、機構(傳動系統)或者控制系統,致使電梯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改變的活動。
  (二)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換原有的零部件,或者對原有零部件進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變電梯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活動。具體範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確定。
  (三)日常維護保養,是指為保證電梯符合相應安全技術規範以及標準的要求,對電梯進行的清潔、潤滑、檢查、調整以及更換易損件的活動。
  (四)電梯故障,是指在電梯使用過程中,因某種原因喪失規定功能或者危害安全的事件,如電梯的控制系統或者機電部件動作異常、安全保護裝置動作導致電梯停止運行、困人、沖頂、蹲底等。
  (五)安全評價,是指評估機構接受委託方委託,以實現電梯安全為目的,通過查找設備本體、使用管理、日常維護保養等一個或者多個環節中存在的風險隱患,對其進行風險分析和評定,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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