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

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

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2005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前期工作、概(預)算執行和竣工決算以及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的審計,適用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1月23日
  • 適用範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等
  • 施行時間:2006年6月1日
通知,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新聞,

通知

(2005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
(2005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6年9月21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16年9月21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4月27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單項工程結算、決算進行審計,以及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使用預算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債務資金等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建設項目;
(二)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或者項目建設單位為事業單位、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三條 投資來源是市本級資金或者市本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審計;投資來源是區級資金或者區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區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審計。
市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授權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區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指定管轄。對同一審計項目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條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機關查出問題和整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項目審批的投資規模、標準、建設內容及其調整情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審計結果的執行情況等。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全部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具體標準,由審計機關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列入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指導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並組織對有關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核。
第九條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審計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受委託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對其受委託事項的審計結果負責。
審計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抽查;對審計結果失實或者發現有違法事項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可以對該政府投資項目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情況重大複雜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情況特別重大複雜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最長可以延長至九十日。被審計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組織符合法定資質和具有良好信譽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確定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並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對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進行覆核,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組織審計政府投資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所需經費列入項目概算。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主要審計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包括是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環保、消防等行政審批手續;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使用情況,包括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調整是否辦理了審批手續,資金是否按照規定及時撥付,撥付手續是否完備等;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是否規範、健全,是否按照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的要求開展項目建設管理等;
(四)有關投資政策落實和規劃實施情況,包括項目是否符合國家投資政策,是否按照規劃審批的內容和條件組織建設等;
(五)工程質量情況,包括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規範標準,人員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檢驗檢測設備是否齊全,檢驗檢測程式是否到位,驗收程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情況,包括採購的價格、規格、型號、數量是否與契約要求一致,購買設備、物資和材料的價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徵收情況,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和房屋徵收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等;
(八)環境保護情況,包括是否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價情況,包括契約計價條款、項目進度款支付和辦理結算是否符合工程計量、計價法律法規,工程款計量計價的依據是否真實、充分等;
(十)投資績效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重點審計的事項。
對前款所列事項可以全面實施審計,也可以選擇若干項實施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績效審計,結合可行性研究報告檢查建設效果是否達到了建設預期,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各種因素,重點審查項目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並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事先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審計內容相關的全部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財務會計、業務和管理等資料以及相關的電子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有關的事項;
(三)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審計單位的賬戶和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暫時封存的措施;
(五)發現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且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直接相關的款項,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撥付的款項;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事先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機關予以註明;提出意見的,審計機關應當進一步核實。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認定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審計報告外,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一)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二)建設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結算多計或者少計工程款項,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單位偷工減料或者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轉移、截留建設資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或者隱匿結餘資金的;
(七)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所作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在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的九十日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活動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或者違法分包、轉包的;
(二)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三)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的;
(四)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五)因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共同完善審計移送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將審計中發現的違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按照規定的程式移送,任何人不得隱瞞或者阻擾。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或者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相關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追回,對相關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單項工程結算、決算進行審計,以及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使用預算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債務資金等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建設項目;
(二)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或者項目建設單位為事業單位、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二、第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會同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項目審批的投資規模、標準、建設內容及其調整情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審計結果的執行情況等。”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具體標準,由審計機關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刪去第六條第四款。
四、第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列入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指導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並組織對有關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核。”
五、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審計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受委託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對其受委託事項的審計結果負責。
審計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抽查;對審計結果失實或者發現有違法事項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可以對該政府投資項目直接進行審計。”
六、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情況重大複雜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情況特別重大複雜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最長可以延長至九十日。被審計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
發生法律效力的審計結果作為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辦理工程價款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批覆等事項的依據之一。”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確定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並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三款:“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對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進行覆核,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刪去第九條第三款。
八、第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審計機關組織審計政府投資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所需經費列入項目概算。”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對政府投資項目主要審計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包括是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環保、消防等行政審批手續;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使用情況,包括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調整是否辦理了審批手續,資金是否按照規定及時撥付,撥付手續是否完備等;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是否規範、健全,是否按照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的要求開展項目建設管理等;
(四)有關投資政策落實和規劃實施情況,包括項目是否符合國家投資政策,是否按照規劃審批的內容和條件組織建設等;
(五)工程質量情況,包括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規範標準,人員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檢驗檢測設備是否齊全,檢驗檢測程式是否到位,驗收程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情況,包括採購的價格、規格、型號、數量是否與契約要求一致,購買設備、物資和材料的價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徵收情況,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和房屋徵收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等;
(八)環境保護情況,包括是否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價情況,包括契約計價條款、項目進度款支付和辦理結算是否符合工程計量、計價法律法規,工程款計量計價的依據是否真實、充分等;
(十)投資績效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重點審計的事項。
對前款所列事項可以全面實施審計,也可以選擇若干項實施審計。”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績效審計,結合可行性研究報告檢查建設效果是否達到了建設預期,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各種因素,重點審查項目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並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將“被審計單位應當”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應當”。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分別修改為:“檢查被審計單位財務會計、業務和管理等資料以及相關的電子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審計單位的賬戶和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為“九十日”;將第二款中的“三個月”修改為“九十日”。
十四、第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相關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追回,對相關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後增加“,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
十六、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5月25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關於條例修正案(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25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正案(草案)和《修訂後的〈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與原文對照稿》〔以下簡稱對照稿〕提出了65條次意見和建議,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提出了8條次意見和建議,總計73條次意見和建議。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開展徵求意見和相關調研工作。一是將條例修正案(草案)和對照稿送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徵求意見。二是發函至市檢察院徵求制度廉潔性方面的意見。三是傳送各區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所在區的全國人大代表以及省、市、區人大代表的意見。四是在市人大網站和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開徵求意見,在媒體上發布新聞通稿徵求市民意見。五是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市投融資平台公司、社會中介機構和審計、法學等方面專家的意見。共收集到37條次意見和建議。法規工作室對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進行了歸納、梳理,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審計局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
6月23日,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部分專家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6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次全體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修改後的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進一步修改。7月18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十三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草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附屬檔案:《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草案)修正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政府投資項目的界定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擴大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覆蓋面,實現“財政資金用到哪裡,審計就跟進到哪裡”。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不能全部涵蓋本款第二項的內容,建議刪去“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規定。據查,審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對審計法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含義進行了具體界定,包括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等財政資金;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條例修正案(草案)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界定符合上位法的規定,並結合我市審計工作實際,作了進一步細化,內容更為全面,審計範圍延伸到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項目,及對與建設項目直接相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開展審計調查等,實現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全覆蓋。因此,建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關於政府投資項目的界定不作修改。另外,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刪去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條中的“具體”、“(含百分之五十)”;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刪去第二項中的“國家機關”。〔條例(草案)修正稿第二條〕
二、關於審計方式
有審議意見認為,在現階段審計事項範圍不斷擴大、審計力量不足的現狀下,實行“三位一體”審計模式(政府審計主導、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參與)是加大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力度、實現審計全覆蓋的現實需要和有益探索,具有必要性。也有審議意見認為,對所有政府投資項目都應當由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據了解,國務院在完善審計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等檔案中明確提出,審計機關要“充分考慮審計資源現狀,明確審計重點,有重點、有步驟、有深度、有成效推進審計全覆蓋”,“根據審計項目實施需要,可以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外地立法中,如貴州、陝西、四川、南京等都有社會審計機構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規定。從當前我市審計工作的實際情況來看,近年來我市大力推進城市建設,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任務繁重,審計機關審計力量不足的問題比較突出,亟需發揮社會審計力量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的作用。因此,對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的“三位一體”分類審計模式予以保留。
同時,根據審議意見,為進一步發揮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的全面統籌管理作用,對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在條例(草案)修正稿第八條第一款強調,審計機關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和涉及公共利益、民生等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應當實施跟蹤審計;對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審計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在第二款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等。〔條例(草案)修正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還有審議意見建議,要在法規中明確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措施,加強資質管理、審計質量考評,規定統一的行業標準等。也有審議意見認為,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管理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加強其內部自律和自我管理。為加強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的監督,條例修正案(草案)已在相關條款中作了規定,要求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公開透明、公平競爭的原則,組織符合法定資質和具有良好信譽的社會中介機構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並要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社會中介機構提出,目前社會中介機構已有成熟的行業管理規範,通過健全行業自律制度,提升其自我約束能力和社會服務能力,比政府直接進行管理更為有效。因此,建議在法規中不再就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作更具體規定。同時,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條例(草案)修正稿在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確定社會中介機構,並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以防範廉政風險;在第二十四條規定對違法違規的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以加大處罰力度。〔條例(草案)修正稿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三、關於審計經費
有審議意見建議,為保障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經費支出,應將其列入財政預算。有審議意見認為,對列入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經費如何保障,需要在法規中予以明確。根據審議意見,結合國家有關規定,新增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正稿第十二條,對審計機關直接進行審計以及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的經費問題予以專門規定,即“審計機關組織審計政府投資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所需經費列入項目概算”,相應地刪去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條中的“所需經費列入項目概算”和對照稿第十二條第三款關於審計機關審計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正稿第十二條〕
四、關於審計結果的抽查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條關於審計機關抽查社會審計機構審計政府投資項目結果的比例偏低,應在百分之十的抽查比例上再適當提高。也有審議意見認為,對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抽查沒有明確的上位法依據,並且考慮到審計力量不足的現實情況,實際中也難以落實。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結果進行抽查沒有明確上位法依據,外地省市立法都沒有這項規定,我市立法對此也需審慎;社會審計機構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應當對其出具的審計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社會審計機構進行規範管理,應主要通過行業自律、審計機關的核查,以及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等方式來實現。因此,建議根據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將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於總數的百分之十”修改為“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可以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條例(草案)修正稿第九條〕
五、關於預留工程款比例
有審議意見認為,百分之十的預留工程款比例偏高,建議適當降低。有審議意見建議,在法規中對預留工程價款的比例作原則規定即可,由市政府出台具體細則進行明確。在法規的修改過程中,2016年6月1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提出了降低企業成本、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的要求,6月23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通知規定“對建築企業在工程建設中需繳納的保證金,除依法依規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其他保證金一律取消”。法制委員會在徵求了市政府法制辦、市審計局、市建委的意見後,對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的審計預留工程款是否屬於國務院清理規範的保證金範疇進行了研究,建議在法規中不再對預留工程款作規定,以便與國家政策相銜接。據此,刪去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一款。
六、關於對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有審議意見認為,對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罰款比例和額度偏低,建議提高違法成本。調研中有意見建議,對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行為不應限於經濟方面的處罰,還可以採取降低資質、列入誠信“黑名單”等措施,增強震懾力。據查,國家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均沒有關於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行為的處罰規定,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罰款比例和額度是在借鑑貴州、南京等外地立法經驗,廣泛聽取相關單位的意見,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基礎上確定的,與違法行為的性質、種類和危害程度是相適應的。同時,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項目的相關活動”的內容,以提高違法成本。〔條例(草案)修正稿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決定(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計畫和常委會今年(2006年)的工作要點,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常委會預算工作委員會按常委會分管領導的要求,積極參與了《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起草工作。
一是及時召開專門會議,聽取市政府相關部門的匯報,明確了條例調研、起草和審議各個環節的時限;二是確定專人積極介入條例內容的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三是兩次聽取了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審計局及法規起草班子關於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明確了起草的原則和重點;四是組織政府相關部門對深圳、珠海、貴州等地審計監督立法情況進行了調研;五是市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條例(草案)後,財經委於7月15日召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部分區人大常委會及財工委負責人,就條例(草案)的內容進行了座談,徵求他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
7月18日,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和常委會預算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按常委會的要求,於7月20日組織市政府相關部門向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作了條例(草案)內容的具體說明。7月22日,財經委召開主任會議,就條例(草案)具體內容的修改問題,與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審計局交換了意見。常委會副主任蘇忠遂高度重視此項立法工作,全過程參加了委員會的立法活動,並對條例(草案)內容的調整、補充和修改,予以了具體的指導。
經過審議,委員們認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市財力不斷增強,政府投資力度不斷加大,政府投資項目在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日益顯現。進一步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行為,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科學決策和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是我市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的現實選擇,也是依法加強財經監督的客觀要求,制定《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確有必要。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結合武漢實際,將利用各類政府性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都明確納入了審計監督的範圍。
二是嚴格依據《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規範了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範圍和內容。同時,又針對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審計方式,突出了審計重點。
三是明確了審計政府投資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從制度上,保證了審計機關及其委託的審計機構、中介機構依法、獨立履行職能。
四是確立了政府投資項目績效審計制度,對項目績效審計的內容作出了規定,為全面推行項目績效審計提供了法制保障。
財經委員會認為,目前制定條例的時機成熟,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同時,在審議中,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的內容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見和建議,現綜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條例名稱
“審計監督條例”更能體現條例(草案)強調外部監督職能的內容,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二、關於條例(草案)第三條
建議:一是將此條第一款改為:審計機關根據政府投資項目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政府投資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二是將此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並將第三款中“對同一審計事項,應當避免重複審計”一句,改為第三款,並改寫為:
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應當避免重複審計;但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及其委託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需重新立項審計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是將修改後此條內容,移至原條例(草案)第四條內容後,作為修改後條例的第四條。
三、關於條例(草案)第四條
對整個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從目前的情況看,是由審計機關進行的國家審計、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以及社會中介機構受委託進行的審計三部分構成。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對內部審計機構和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有指導、監督的職能。
建議:一是在此條後增加一款關於內部審計的規定: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政府投資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其審計業務質量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檢查和評估。
二是將此條作為修改後條例的第三條。
四、關於條例(草案)第六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應該實行計畫管理,而“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編制依據,不僅僅是“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還應包括上級審計機關下達的任務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對專項審計的要求;而且,此條中提到的審計機關“年度重點審計項目”,不僅要告知相關部門,更應該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便於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建議:
一是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上級審計機關下達的任務以及同級人大常委會對專項審計的要求,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重點審計項目,連同審計事項一併告知有關部門,並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根據實際情況,年度審計計畫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整。並將此內容作為修改後條例的第六條。
二是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內容充實後,單獨列為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八條:
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可以採取跟蹤審計、專項審計、不定期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
對重點審計項目,可以從前期準備階段起派駐審計特派員,進行全過程跟蹤審計。重點審計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不得辦理項目竣工驗收手續。
五、關於條例(草案)第七條
建議將此條修改為: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或者由審計機關委託所屬政府投資審計機構以及符合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以審計機關的名義實施審計。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應當明確其權利和責任,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並對其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託所屬政府投資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六、關於條例(草案)第八條
建議:一是在此條中增加“調整投資概算或預算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的內容;二是在此條中增加“招投標程式是否合法合規”的內容;三是在此條第一款第(七)項“手續是否完備”後,增加“是否以劣充優”內容,並刪去“嚴重”二字。
七、關於對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
建議在原條例(草案)第八條後,增加一條內容,對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也相應作出審計規定:
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應當及時報送審計機關。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及其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中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事項,以及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有違法和重大違紀事項的,審計機關可以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八、關於條例(草案)第九條
建議對此條內容進行改寫:
審計機關可以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績效審計,為投資決策提供參考。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項目立項、招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項目立項、招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與工程建設的同步性、有效性。
九、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二條
建議:一是將第一款表述中“書面”二字,移至“在10日內提出”後面;二是將第二款第(六)項中“節餘”改為“結餘”。
十、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五條
建議在此條第二款“案件線索”後,增加“按照規定的程式”的內容,並將此款併入第十四條,作為第十四條的第三款。同時,刪除此條原第一款。
十一、關於條例(草案)第十八條
建議將此條改寫為:
審計機關及其所屬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有其他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十二、關於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法律責任
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後,增加一條內容,明確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的法律責任:
承擔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任務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或者另有違反國家規定執業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其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資格;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關於對市政府制定具體實施細則的授權
有的委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如建議按投資規模劃分重點項目或者採取不同的審計方式;將利用政府貼息等形式放大的資金投資的項目也納入審計監督的範圍;具體規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編製程序;增加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審計質量監管的條款等等。這些建議很有針對性,但內容屬於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具體操作的範疇,不宜在地方法規中作具體規定,而應給市政府留出一定的實施空間。還有一些建議,涉及政府部門具體職能的分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本條例(草案)時已有明確意見,有待於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拿出具體的措施予以落實。
所以,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前增加一條內容:“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以上審議意見,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7月26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決定(草案)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同時,有9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13條次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對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研究,對決定(草案)作了修改。9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根據委員會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修正案(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9月12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十五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決定(草案表決稿)〕提請第三十八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決定(草案)第五條中“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可以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修改為“審計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抽查”。〔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決定(草案)第六條中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修改為“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決定(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決定(草案)第七條中的“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對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進行覆核,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單獨列為一款。〔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四、根據審議意見,將決定(草案)第十四條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決定(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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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即日起施行
賦予審計機關
行政處罰權
昨從市人大常委會新聞發布會獲悉,即日起,經修改後的《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正式施行。其中,賦予審計機關行政處罰權,對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行為除加大處罰力度外,還將納入誠信“黑名單”。
修改後的條例明確規定,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相關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追回,對相關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計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實施跟蹤審計。同時,修改後的條例中還新增了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職權。
修改後的條例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績效審計,重點審查項目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並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據市審計局有關負責人介紹,今年(2016年),武漢市16個政府投資項目納入審計範圍,審計資金總額達500多億元。同時,武漢市已經連續五年對保障房項目展開審計,今年(2016年)還對醫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國小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展開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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