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安順市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 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安順市
  • 機構:安順市政府
發布機構,具體內容,

發布機構

安順市政府

具體內容

安順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項目;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資金建設的項目;
(三)政府融資建設的項目;
(四)使用政府性基金建設的項目;
(五)政府其他資金建設的項目;
(六)使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捐贈資金建設的項目;
(七)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投資建設的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投資項目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照本規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縣(區)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審計實行市、縣(區)分級負責。業主為市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市屬國有、國有控股企業的項目,由市審計局組織審計;業主為縣(區)單位的項目,由縣(區)審計局組織審計。根據需要,市審計局也可以直接審計縣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一般不重複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凡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且按照貴州省人民政府〔2010〕116號省長令要求須進行公開招投標的,應進行預算審計;對管轄範圍內(含授權)的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工程結(決)算必審制;對大中型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可採取跟蹤審計。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算審計包括:建設項目招標前進行的預算造價審計或工程量清單審計。
預算審計的程式及內容為:
(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審批程式完成後,建設單位或項目業主依照有關規定編制施工圖預算或工程量清單,並及時向審計機關報送審批的有關資料以及編制的施工圖預算或工程量清單結果;
(二)建設項目在招標一個半月前,建設單位或項目業主應當向審計機關申請進行預算審計;
(三)預算審計所確認的預算造價或工程量清單應作為該項目招標時設定招標控制價的參考依據;
(四)審計機關原則上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建設項目的預算審計,出具審計意見書;
(五)施工圖預算審計的內容:
1、施工圖預算工程量的準確性;
2、單價確定是否合理;
3、人工、材料、機械台班單價確定的合理性;
4、非實體性項目是否按市場競爭原則進行確定;
5、有關費用的計取是否符合規定;
6、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預算或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實施審計。
內容包括:
(一)建設程式、建設規模、建設標準的合法性、合規性;
(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征地拆遷等基本建設程式的審批、執行、調整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到位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在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方面履行相關程式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與建設項目有關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建設項目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建設成本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工程價款結算、實際完成投資、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十)竣工驗收、質量評定、竣工決算、交付使用等程式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一)建設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績效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以建設單位或代建單位為被審計單位,同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式對有關的設計、監理、施工、勘察、招標代理、檢測、採購、供貨等單位與該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謊報,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八條 發改、住建、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發改部門在下達年度投資計畫以及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概算、招標初核批覆時,將計畫和批覆檔案抄送審計部門。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有關信息,通報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檢查審計結果的執行效果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設完工,初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工程結(決)算的有關資料。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第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結(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可視情節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招標檔案和施工契約中應當明確,政府投資項目須預留不低於10%(不含質保金)的工程尾款,待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或審計調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應當及時通報或移送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單位予以協助調查或者調查處理:
(一) 違反規劃、土地、征地拆遷、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代建、招標代理、諮詢服務、檢測、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三)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四)擅自提高建設標準或者擴大建設規模,造成嚴重超概的;
(五)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或虛假簽證的;
(六)建設、代建、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嚴重損失浪費或工程質量問題的;
(七)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八)因參與建設的相關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價編制、諮詢等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的,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價超過20%(含20%)的,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情形應當依法給予處分,並可視情節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一)被審計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
(二)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阻礙檢查的。
第十四條 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要積極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審計,對拒絕、拖延、隱瞞、謊報項目有關資料,影響審計進度和結果的,審計機關應予以通報,並建議對其有管轄權的部門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採取審計機關與社會審計機構相結合的方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審計機關人員不足的情況下,可以由審計機關委託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審計組織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也可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
接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或受聘的專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審計紀律,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信譽良好,受聘的專業人員應當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受託方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進行審計,接受審計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對審計機關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負責收集社會審計組織及專業人員的資信、業務質量、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對社會審計組織資格、資質、業績、信譽、服務及專業人員資格、業績等進行認真審查,並建立社會審計組織及專業人員備選庫。有關部門對備選庫的確定程式進行監督。
委託社會審計組織或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審計,應當簽訂相關協定,對雙方的責、權、利進行明確。
第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獨立完成全部工作量,負責全部審計工作的質量控制,不得轉包或由其他社會審計組織協助審計,審計過程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向審計機關作出書面報告,審計工作結束後及時向審計機關移交審計成果。接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對審計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審計成果包括:分期、分項工程審計報告;竣工結(決)算審計報告;審計工作底稿、詢證、證據、審計月報、日誌、涉及重大問題的處理過程記錄及其他與審計工作相關的資料。
第十八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每年安排預算審計專項資金,用於支付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開展預算審計所產生的相關費用。開展工程結 (決) 算、跟蹤審計產生的費用列入建設項目成本。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人員、受委託的中介機構及聘請的專業人員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利用職權索賄、受賄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紀律所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及受聘的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契約或協定約定扣減審計費用,列入中介機構黑名單,並通報有關部門。給國家造成損失和嚴重後果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程式接收相關審計資料的;
(二)丟失審計資料,發生嚴重審計質量問題的;
(三)從事受委託審計項目的監理業務的;
(四)將審計結果用於與審計事項無關的事項的;
(五)審計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錯算、漏算,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或者與被審計單位串通舞弊的,瀆職、失職、弄虛作假的;
(六)對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機關經抽查或者複審確定的工程結算總價在社會審計組織審查確定工程結算總價基礎上核減3%(含3%)以上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索賄、受賄,或從被審計單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絕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人員開展審計業務的具體辦法,明確中介機構備選庫管理、委託審計的形式、程式、質量監督、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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