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縣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隨縣政府發布了《隨縣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審投發〔2006〕11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審計廳〈關於加強和改進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意見〉的通知》(鄂政辦發〔2005〕7號)、市政府《關於印發隨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通知》(隨政發〔2008〕35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具體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項目;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項目;
(三)政府擔保、政府融資和利用國債的建設項目;
(四)預算單位非稅收入建設的項目;
(五)轉讓、出售、拍賣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所得國有資產權益收入的建設項目;
(六)利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建設的項目;
(七)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利用國家補助資金建設的項目;
(八)接受、使用社會捐贈資金,包括接受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企業、個人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國有單位實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九)政府投入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四條 縣審計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局的審計監督。
建立政府投資項目信息庫,將所有政府投資項目全部納入審計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審計局指定所屬的專門機構,組織專業審計人員依法按程式進行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政府投資審計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縣審計局可根據需要按照相關規定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其他社會審計力量參與審計。
第六條 審計管轄範圍按政府投資項目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
對同一審計項目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七條 縣發改、住建、財政、招投標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他與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協助審計局實施審計監督工作。
第八條 縣審計局應根據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情況編制年度審計計畫。及時將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告知建設單位及主管部門。
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和對經濟、社會、環境影響較大的,以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局直接進行審計。
其他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局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式,組織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審計,並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進行指導、監督。
第九條 建設單位及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在項目完工後90日內向審計局提供下列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相關的資料(含電子數據):
(一)建設項目前期評估、征地、拆遷、勘察等資料及項目概(預)算編制資料和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招投標資料和契約文本;
(三)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施工圖紙、竣工圖、設計變更等;
(四)工程結算資料(含各類協定、紀要、簽證、竣工驗收報告等);
(五)工程項目竣工決算資料及財務會計資料;
(六)建設項目內控制度資料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在施工契約中列明以下內容:
(一)必須經審計局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工程最終造價以審計局審計結果為準。
(二)在審計局出具審計報告之前,支付工程價款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的80%。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調整建設方案、變更設計、增加隱蔽工程量、調整特殊材料和設備價款等超過契約總價10%以上的,建設單位應及時告知審計局。 
第十二條 審計局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具體審計事項包括: 
(一)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政府投資項目概算,調整投資概算或者預算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總投資是否按批准的概算進行控制,有無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興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概(預)算編制有無多計工程量、高套定額、高取費用等情形;
(三)資金是否按規定及契約約定條款撥付,有無攤派和違法集資、收費等情形;
(四)有無侵占、挪用、轉移、截留資金等情形;
(五)確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是否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招標投標程式是否合法合規,上述被確定單位是否有違法分包、轉包的情形,其與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是否真實合法;
(六)有關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轉讓和終止是否合法,是否約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結價款;
(七)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是否按規定的程式進行,內容是否真實,量價是否明確,計價是否符合招標檔案、契約和其他計價檔案的規定;
(八)工程造價結算是否真實,有無虛簽變更記錄、虛報工程量、高估冒算、多結或者少結工程價款等情形;
(九)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是否完備,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有無損失浪費的情形;
(十)建設成本的核算、歸集、分配是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十一)債權和債務是否真實,有無呆賬、死賬、長期掛賬、擅自沖銷往來賬目等情形;
(十二)是否按照規定計提和繳納有關稅費;
(十三)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是否真實、合法;
(十四)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是否真實、合法;
(十五)尾工工程投資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實、準確;
(十六)其他需要審計和調查的事項。
審計局根據需要,對前款所列事項可以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進行多項、單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 審計局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工程概(預)算、工程造價結算及與政府投資項目工程成本造價有關的資料等;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與政府投資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等;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有關的事項;
(四)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審計單位的各項存款,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五)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的措施;
(六)發現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且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直接相關的款項,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撥付的款項;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審計局在被審計單位提供齊全的審計資料後,重大項目在90日內審計完畢,一般項目在45日內審計完畢。審計局依法出具的審計報告、作出的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項目相關單位應當執行。
財政部門應當以審計局的審計結論為依據,批覆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撥付工程尾款。
第十五條 審計局對重大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結果,應及時向縣人民政府報告,可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六條 審計局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後,認定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理、處罰:
(一)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二)建設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結算多計或者少計工程款項,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單位偷工減料或者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轉移、截留建設資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或者隱匿結餘資金的;
(七)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審計局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活動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或者違法分包、轉包的;
(二)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三)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的;
(四)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五)因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七)工程監理單位串通虛報工程量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局。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局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凡本辦法規定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若項目負責人變動或者項目竣工後解除項目負責人職務的,審計局應當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竣工項目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一併進行,分別出具審計報告。未經經濟責任審計的項目負責人,不解除其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局工作人員、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局工作人員在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審計局應當及時將審計中發現的違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按照規定的程式移送,任何人不得隱瞞或者阻擾。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局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可以在收到審計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履行審計決定的,作出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隨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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