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切實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監督,加大黨風廉政建設工作力度,積極穩妥地推進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健康發展,隨縣發布了《隨縣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條實行黨委政府領導、紀委牽頭、組織委託、審計實施、相關部門協調配合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是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由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審計、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組成,具體負責縣管幹部經濟責任審計事項的綜合協調、督辦以及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和組織實施責任追究等工作。
第四條審計計畫確定後,組織部門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下達《經濟責任審計委託書》,並抄送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增加委託審計任務的,可由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部門與審計機關共同協商,提交領導小組審定。
第五條紀檢監察及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將了解和掌握的被審計領導幹部的有關情況、舉報材料和其他相關情況,及時通報審計機關。
第六條審計機關根據組織部門的委託書,將所涉及的審計對象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制訂審計工作方案,下達審計通知書,組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第七條經濟責任審計進點會議,一般由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對縣直單位主要領導幹部和重要部門、單位領導幹部(由組織部門確定)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一般應派人參加,審計結束徵求審計意見時,審計機關主持,委託部門參加審計徵求意見的會議。
第八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領導幹部及有關人員有重大違紀違規問題,應及時向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通報。對違反黨紀政紀或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及時向委託部門報送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條實行情況通報制度。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定期召開會議,通報情況,交流信息,協調解決審計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一條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的傳遞和領導指示意見的反饋,由組織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負責。
第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個人)的整改落實工作由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督辦,每年組織成員單位進行檢查,抓好落實。
第十四條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從以下方面運用審計結果:
(一)作為衡量領導幹部任期內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和廉潔自律情況,加強對領導幹部教育管理的重要依據;
(二)作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重要手段,為查處經濟違紀違法案件提供重要線索;
(三)作為領導幹部年度考核、評先表模、獎勵懲處的重要依據;
(四)作為對領導幹部考察、監督管理等提出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
(五)作為支持保護領導幹部,為遭非議的領導幹部澄清事實的參考依據;
(六)作為建立健全、完善規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章制度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被審計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應當從以下方面運用審計結果:
(一)在黨政領導班子內通報審計結果。針對審計情況研究加強或改進工作的意見、措施,制定完善相關制度;
(二)對審計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完畢,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部門;
(三)對有關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應當及時研究,制訂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落實整改督促檢查措施,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有關部門;
(四)根據審計結果反映的問題,在職責範圍內進行調查處理,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區別不同情況,根據審計結果採取不同措施作相應處理:
(一)依據審計結果,對苗頭性、一般性違紀違規問題的領導幹部,給予談話教育,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
(二)依據審計結果,對在遵紀守法、廉潔自律等方面有問題,但夠不上黨紀政紀處分的,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三)依據審計結果,對任期履行經濟責任存在突出問題、民眾反映較大、已不勝任現職的,按照調整不勝任現職領導幹部的有關規定,採取免職、降職、責令辭職等措施給予處理;
(四)依據審計結果,對嚴重違紀違法的領導幹部給予紀律處分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依據審計結果,通過適當方式為遭到非議的幹部澄清事實;
(六)依據審計結果,對任期履行經濟責任政績突出、廉潔自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或提拔重用;
(七)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存入被審計幹部檔案。
第十七條試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審計、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選擇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有典型意義的審計結果,報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批准或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審定後,採取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將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情況及時反饋給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及相關成員單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可採取召開整改督辦會形式,要求審計結束三個月後的被審計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集中報告整改落實情況,有關部門應當到會聽取整改情況,研究督促整改措施。
(一)被審計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對所在地區、單位、部門經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負有失察、失管責任的,包括主管責任和其他直接責任,按照有關規定應予以責任追究的;
(二)審計查實被審計領導幹部存在嚴重違紀問題,按規定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其他處理,追究相應責任的;
(三)審計發現被審計領導幹部或其他人員涉嫌經濟違法違紀,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進一步核實查證的;
(四)對阻撓、拒絕、妨礙審計實施以及打擊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責任人,依照黨紀政紀有關規定應予以追究責任的。
第二十條責任追究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移送處理書》及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調查實的事實為依據,由紀檢監察和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一條實施責任追究的重點是:
(一)對主管或直接負責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以及決策失誤,給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或嚴重後果的領導幹部或領導人員;
(二)對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專項資金,負主管或直接責任的領導幹部或領導人員;
(三)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隱瞞、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違反國家預算管理規定,將財政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等財政違法行為,負主管或直接責任的領導幹部或領導人員;
(四)對違反廉潔自律規定,揮霍公款、鋪張浪費負主管或直接責任的領導幹部或領導人員;
(五)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投標法律、法規的領導幹部或領導人員。
第二十二條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審計、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在責任追究中,要在黨委和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協調配合,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一)責任追究的提出和違紀線索的移送。通過審計認定被審計領導幹部對本地區、本單位、本部門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紀問題負有責任,需依法予以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做出審計決定;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應向紀檢監察、組織部門提出處理、處分建議。審計查實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和廉政規定,或審計發現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及其他人員涉嫌經濟違紀,需進一步查證核實的,審計機關應將《審計移送處理書》和相關資料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移送後的調查。紀檢監察機關接到審計機關移送的《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移送處理書》及相關書證材料後,對審計查實或審計發現的有關問題應進行調查核實;決定立案的,應將立案決定和查處結果反饋給組織部門和審計機關;不予立案的,應及時告知組織部門和審計機關。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決定由紀檢監察機關存入被審計領導幹部個人廉政檔案。
(三)責任追究的實施。屬一般性違反廉政規定、輕微違紀問題,或民眾反映強烈,存在問題較多但線索不夠清晰,一時難以查證的,由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按照幹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組織處理。嚴重違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負責,按照黨紀政紀及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處理、處分結果的反饋。實施責任追究,應予以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處理並向審計機關反饋處理結果,處理結果另抄送紀檢監察機關存入被審計領導幹部廉政檔案;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向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管和審計機關反饋黨紀政紀處分結果,並抄送組織人事部門存入被審計領導幹部人事檔案;應給予刑事處理的,由司法機關向移送機關及有關部門反饋刑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被審計單位在經濟活動中違反財政紀律和廉政規定、審計發現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及其他人員涉嫌經濟違法違紀,經查證核實應當追究領導班子集體責任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行文之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