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領導幹部任中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試行)

吉安市領導幹部任中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進一步規範我市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正確評價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使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由事後監督向事前、事中監督轉變,促進領導幹部全面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中辦發[1999]20號)以及中共江西省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江西省委組織部、江西省監察廳、江西省人事廳、江西省審計廳印發的《江西省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和《江西省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贛審經責發[2003]1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是指經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批准,受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的委託,由審計機關依法對領導幹部在履行經濟責任的任期中所進行監督、評價和鑑證的活動。
第三條 審計的對象:1、黨政機關:主要是指黨委系統的部、委、辦、局的正職領導,政府系統的委、辦、局的正職領導;2、縣(市、區)、鄉(鎮、街道)的黨政正職領導;3、審判機關:主要是指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基層人民法庭庭長;4、檢察機關:主要是指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5、公安機關:主要是指縣(市、區)公安局長、基層分局局長、派出所所長;6、民眾團體:主要是指市、縣(市、區)兩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及其他群團組織的主要領導;7、事業單位:主要是指市、縣(市、區)直屬的事業單位法人代表;8、市、縣(市、區)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法人代表;9、審計機關:主要是指縣(市、區)級審計局局長。
第四條 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原則上每2年安排一次任中經濟責任審計。審計機關實施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充分利用已經完成的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審計的結果和有關審計資料,並可以同正常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根據需要,還應對其下屬單位進行延伸審計。分清領導幹部本人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並作出客觀的審計評價。審計的內容主要有:
(一)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款實行收支兩條線的情況;
(四)專項基金(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財經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政策的執行情況;
(八)固定資產的投資、購置情況;
(九)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十)重大經濟事項決策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審計機關要在審計基礎上,審查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和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情況,審查領導幹部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有無侵占國家資產、違反領導幹部廉政規定和其他違法違紀的問題,分清領導幹部對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不真實、資金使用效益差及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六條 領導幹部任中經濟責任審計,要有計畫進行。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每年12月底前,由市、縣(市、區)委組織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提出下一年度領導幹部任中經濟責任審計計畫,經同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協商確定後,組織部門向審計機關下達《經濟責任審計委託書》,由審計部門依照《審計法》規定程式實施審計。
臨時提請的任中經濟責任審計,由組織、人事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商審計機關後,按規定程式實施。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
第八條 審計通知書送達後,審計機關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派出審計組。審計組開始實施審計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應當提交的資料包括財務會計資料、統計資料、工作總結、會議紀要、經濟契約及紀檢、監察、審計機關檢查報告等。
第九條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當在審計工作開始後5日內向審計組提供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書面材料及相關資料,具體包括:
(一)本人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
(二)任職期間所在部門、單位對外投資及借款情況;
(三)與本人負責的工作相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主要經濟活動情況及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四)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情況;
(五)需要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必須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
第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和本人的意見。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應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組提交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的職責範圍和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各項目標、任務完成情況;
(三)審計發現的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幹部廉政規定的主要問題;
(四)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對審計發現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廉政規定的問題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和改進建議;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況。
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組應進一步調查、核實,必要時應修改審計報告,並將書面意見一併交審計機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定審計報告後,應對領導幹部本人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本級黨委、政府提交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中,發現其他領導幹部違反財經紀律等問題,應以書面形式反饋給組織、人事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問題,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三條 組織、人事部門、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作為領導幹部任用、處理時的參考依據。對嚴重違犯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確有問題,又不構成黨紀政紀處分的,由領導幹部任免、管理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組織、人事部門對領導幹部的考察考核和紀檢、監察機關對領導幹部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考核,要充分利用對領導幹部的審計結果。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認為需要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按法定職權及有關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遇有審計手段難以解決的問題,應當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有關部門應積極處理,其調查核實結果應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經濟責任審計,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必須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刁難、阻礙,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時,對提供虛假資料的有關責任人,應建議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給予必要的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辦理任中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嚴格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審計人員在審計期間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審計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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