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2013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 施行時間:2013年9月1日
  • 相關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
  • 內容: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資的
通知,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內容,第三章 審計實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通知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2013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行為,提高政府投資績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資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資,政府性投資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五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重大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進行跟蹤審計。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對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政策措施執行情況;
(二)預(概)算的編制、審批、調整和執行情況;
(三)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四)土地利用和徵收情況;
(五)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情況;
(六)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七)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八)項目建設管理和工程質量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單項工程結算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價真實性;
(二)資金支付數額與施工進度的執行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投資及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
(二)建設收入情況;
(三)工程結算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情況;
(七)投資效益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關注政府投資項目決策程式是否合規,有無因決策失誤和重複建設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問題;應當注重揭示和查處工程建設中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經濟犯罪線索;應當注重揭示投資管理體制、機制和制度方面的問題。

第三章 審計實施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確定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計畫。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為被審計單位。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間承擔項目法人職責的代建單位同為被審計單位。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及與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調查時,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契約、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符合審計職業要求的外部人員參加審計項目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諮詢、專業鑑定。
審計機關聘請外部人員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監督制度,加強對本單位和本系統政府投資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
未列入審計機關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工程結算審核和竣工決算審計;項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在委託審計前應當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可以就委託事項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審計費用,按照“誰委託、誰負責”的原則,由政府投資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社會中介機構的工程結算審核結果可以作為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的依據;竣工決算審計結果可以作為項目驗收和財政部門批覆項目財務決算的依據。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中介機構承擔的政府投資項目工程結算審核結果和竣工決算審計結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造價諮詢、招標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等相關單位,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工程概(預)算、結算等審計結果資料,應當自審計機關書面形式通知核對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核對意見和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給予處罰;發現多計少計工程價款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據職責或者建議具有執法權的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不執行政府投資項目基本建設程式、超越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核、審批及其他相關手續的;
(二)違反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未依法進行招標或者隱瞞、肢解工程以規避招標的;
(三)不執行工程造價有關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決定超規模、超標準、超概算進行工程建設的;
(四)違反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度規定,應當代建而不實施代建,或者與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設備採購等單位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監管單位不履行監管職責,串通施工、監理、造價等單位,虛報工程造價,損害國家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社會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的;
(七)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形成工程質量隱患或者發生嚴重質量事故的;
(八)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審計中發現的需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違法違紀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紀檢監察等機關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聘請專業人員工作未盡督導和覆核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聘請的專業人員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審計結果重大錯誤,並產生嚴重後果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外部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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