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在2004.12.2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國家建設項目及與其相關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要資金來源(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安排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和建設單位的財務隸屬、資產權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和項目立項管理級次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發展與改革、經委、財政、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稅務、監察、金融等部門,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予以支持、協助。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年度決算、竣工決算進行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審定的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結論,有關部門應當作為審批決算、辦理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九條 被列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單位(項目)應當在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表編制完成後,及時提請具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安排審計。
第十條 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項目建設程式,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二)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三)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情況;
(四)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五)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決算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項目投資及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
(二)建設收入情況;
(三)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情況;
(七)投資效益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下列與項目建設或財務收支有關問題時,應當通報或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調查;情節嚴重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查處,有關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函告審計機關: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涉及非法集資、攤派或收費行為的;
(三)建設資金被轉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五)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六)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上級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臨時交辦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審計機關可以組織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審計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核拔。
第十五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審計資質、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十六條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中發現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被審計單位不申請複議也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其組織的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工作,明確其權利義務,對社會中介機構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的過錯、過失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和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予以辭聘;違紀人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移交紀委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索賄、受賄或接受不正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接受、使用社會捐贈的公益性建設項目、集體資產投資的建設項目和經當地人民政府授權審計的建設項目的審計,審計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0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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