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行為,提高政府投資績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銀川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由市本級實施的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資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資,政府性投資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轄範圍。
發改、財政、住建、代建(局)、交通、水務、園林、土地、監察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金真實、合法情況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五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但是應當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章審計內容
第六條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建設項目規模以及總投資控制情況,概預算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合法性;
(二)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說明書以及竣工財務決算報表編制情況;
(三)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四)契約簽訂以及契約履行情況;
(五)建設項目成本情況;
(六)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七)與項目有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八)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九)投資績效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審計實施
第七條銀川市本級政府投資項目列入當年審計計畫的,由市本級審計機關組織對其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未列入當年審計計畫的項目,由銀川市財政項目預算審核中心進行工程結算審核。
各項目建設的主管部門、建設單位不得將政府投資項目竣工結算、竣工決算直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八條接受竣工決算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
(二)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編制。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0底前將前款規定有關情況資料報送審計機關。
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於每年12月前組織發改委、財政、監察等相關部門召開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聯席會議,確定下年度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計畫。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計。
第十條審計機關在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為被審計單位。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間承擔項目法人職責的代建單位同為被審計單位。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及與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調查時,被審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契約、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設計、監理資料和相關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接受審計機關對有關檔案、財務、工程等相關資料的檢查;
(三)相關單位和個人配合審計人員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對列入當年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採取審計機關直接組織審計和審計機關委託經招標入圍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社會中介機構審核的工程結算結果經審計機關覆核認定後可以作為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的依據;竣工決算審計結果可以作為財政部門批覆項目財務決算的依據。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中介機構承擔的政府投資項目工程結算審核結果和竣工決算審計結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符合審計職業要求的外部專業人員參加審計項目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諮詢、專業鑑定。
審計機關聘請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或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第十四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契約中明確以審計部門、財政部門審核結果作為價款最終結算的依據。
因設計變更和經濟簽證引起項目總投資增加超過概算批覆10%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立項批准部門報告,經原批准部門同意調整概算後方可報送工程結算、工程決算審計。
政府投資項目完工支付工程款原則上不得高於契約價款的75%。未經審計、財政部門進行工程決算審計的,不得支付工程尾款,不得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批覆和固定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五條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造價諮詢、招標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等相關單位,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工程概(預)算、結算等審計結果資料,應當自審計機關書面形式通知核對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核對意見和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異議。
對審計機關做出的竣工決算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上級審計機關複議或者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給予處罰;發現多計少計工程價款的,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據職責或者建議具有執法權的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不執行政府投資項目基本建設程式、超越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核、審批及其他相關手續的;
(二)不執行工程造價有關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超規模、超標準、超概算進行工程建設的;
(三)違反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度規定,應當代建而不實施代建,或者與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設備採購等單位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監管單位不履行監管職責,串通施工、監理、造價等單位,虛報工程造價,損害國家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社會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審計中發現的需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違法違紀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紀檢監察等機關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人員給予問責處理。
第二十二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聘請專業人員工作未盡督導和覆核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聘請的專業人員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審計結果重大錯誤,並產生嚴重後果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聘請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參照執行本辦法或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