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

《南京市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在1997.06.05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05
  • 實施時間:1997.06.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範圍,第三章 審計監督的組織,第四章 審計工作計畫,第五章 審計程式,第六章 審計內容,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督,檢查竣工決算的合法性、真實性,正確評價投資效益,改善建設項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南京市審計局是本市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區、縣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分工,負責審計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工作。
計畫、經濟、建設、財政、建設銀行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五條 財政部門以及財政部門委託的建設銀行對財政性資金以及其它相關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的預、決算,依法履行審計管理職能。
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辦理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查證事項。

第二章 審計範圍

第六條 凡本市使用下列資金不論採取何種建設方式建成的建設項目,根據竣工驗收辦法,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在竣工驗收後由建設單位辦理的竣工決算均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一)國家撥款;
(二)經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確定使用的國有銀行及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三)外國政府和金融組織的貸款、援款、捐款、贈款;
(四)政府組織或者其批准組織的集資、募捐、債券;
(五)國有資產占主導地位的單位的各項自籌資金;
(六)社會捐贈資金;
(七)其他法定國家建設資金。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使用前款規定資金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七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以投資活動為主線。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建設項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門、建設、施工、設計、供貨、信貸等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投資主體單位或者聯合投資項目主要投資主體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三章 審計監督的組織

第九條 對本市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以審計機關為主體,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依法參與,並由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審計機關按下列規定,對地方重大建設項目和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直接進行審計:
(一)市審計局負責以管轄範圍內500萬元以上的基本建設項目和1000萬元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審計;
(二)區審計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300萬元以上的基本建設項目和500萬元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審計;
(三)縣審計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100萬元以上的基本建設項目和300萬元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審計;
(四)市、區、縣審計局分別負責對本級政府指定的建設項目的審計。
以納入審計工作計畫、實施政府審計的項目,不得收取審計費用。
第十一條 對審計機關負責直接審計以外的建設項目,按下列規定實施竣工決算審計:
(一)設有內部審計機構的部門或者單位,由其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二)未設內部審計機構的部門或者單位,由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內部審計機構、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的審計報告,由被審計單位報送有關審計機關、主管財政機關備案,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單位委託審計查證業務的收費,應當嚴格執行經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對國家機關、民眾團體或者沒有經濟、業務收入事業單位以及經濟有困難的企業單位,可以按業務項目收費標準酌情予以減收。

第四章 審計工作計畫

第十三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根據上級審計機關的審計計畫制定本級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年度工作計畫,並負責計畫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審計計畫。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向審計機關報送本年度竣工項目報表和下年度計畫竣工項目報表。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制定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年度審計工作計畫,應當以有關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項目統計資料和審計單位報送的竣工項目報表為依據。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年度工作計畫下達後,被審計單位應當按規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不得拒絕、拖延、阻撓審計計畫的組織實施。實施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年度工作計畫涉及到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結束後兩個月內,依照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三日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派出審計組實施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工程設計圖紙和修改設計圖紙、概算及審批檔案;
(二)工程承發包契約、標書、施工預算、工程設計變更單及認定的竣工圖;
(三)由建設單位審核簽章後的工程決算。須經建設銀行審核簽章的建設項目工程決算,應當同時提供;
(四)財務、材料物資結算資料;
(五)歷年投資計畫、財務年度報表及其批覆檔案;
(六)工程項目驗收資料、財產物資盤點資料及移交清單;
(七)銀行往來及債權、債務對帳簽證資料;
(八)工程財務決算報表及文字報告;
(九)建設、財政、建設銀行等部門依法作出的審查結論;
(十)審計前的自查表以及審計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工程預、決算資料和財務會計資料,檢查有關財產物資,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結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審計報告中的結論性意見與其他有權部門的審查結論不一致的,由被審計機關會商有關部門提出一致意見;經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提請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做為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和工程財務決算的依據之一,財政、建設銀行和建設項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落實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審計內容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竣工決算編制依據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資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對遺留問題處理是否合規;
(二)審查建設項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設計和概算執行,有無概算外項目的提高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的問題,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三)審查施工單位編報的竣工決算有無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設成本;
(四)審查各項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五)審查交付使用、轉移、核銷的財產、物資的真實性、合規性和手續是否齊全;
(六)審查工程項目建設期間基建收入是否真實、完整,有無隱瞞、轉移收入的違法、違紀問題,建設期間基建收入的財務處理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其它專項審計事項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予以制止,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被 審計單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計、重計投資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由審計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及地方政府投資,尚未撥入建設單位的,按規定予以核減;已經撥入建設單位的,責令限期全額繳納多計、重計部分的資金;
(二)屬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自籌的,責令限期半數繳納多計、重計部分的資金;
(三)拼盤項目根據投資比例分別按照前(一)、(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轉移、侵占、挪用的建設資金,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按照原資金渠道歸還。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審計機關決定收繳其經營收益。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計畫外投資及超規模、超標準的投資,由審計機關責令被審計單位從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中剔除,並在本單位自有資金中沖減。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虛例竣工項目尾工工程、隱匿結餘資金、隱瞞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資包乾結餘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調帳處理;以投資包乾結餘名義違反國家規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資的,由審計機關全額收繳,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金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工程竣工決算涉及施工、設計等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建設單位的款項,由審計機關責令追繳。
第三十一條 對工程竣工決算涉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向建設項目攤派、平調的各種資金、物資、設備,由審計機關責令退還原單位或者全部追繳。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通過實施處理、處罰取得的全部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或者審計查證,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南京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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