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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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1997-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
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
第一條為了合理確定工程造價,提高效益,加強對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屬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必須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市、旗、縣、區審計局按照規定負責本級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三條審計機關對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制定審計計畫。列入計畫的,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未列入計畫的,建設單位委託依法成立並取得造價諮詢資質證書的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審計結果進行抽審。
第四條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中的土建、裝璜、設備安裝及在原有建築物上單獨進行裝璜等工程的決算,裝璜及設備安裝與土建分階段施工、分別決算的應分別進行審計;
(二)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編制依據是否符合國家及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資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
(三)工程量計算、工程套用定額和各種取費及材差計算等是否準確、合法、符合規定,有無擴大建設規模、高估冒算、重複計算和錯套定額、加大或者減少取費、多列或者少列工料費等問題;
(四)交付使用財產和建設項目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竣工標準,成本核算是否正確,有無擠占成本、轉移投資、擴大規模、提高標準和增加項目,搞計畫外工程等問題;
(五)核實結餘資金和庫存物資及往來帳戶,是否存在虛列往來帳款,隱瞞、轉移或者挪用結餘資金和材料等問題;
(六)建設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是否真實、合法;
(七)竣工決算報表是否真實、完整、規範;
(八)其他應當審計的內容。
第五條建設單位必須在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包括政府撥款、自籌資金、銀行貸款的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兩個月前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申請,由審計機關統一安排審計計畫。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必須將項目竣工決算及有關資料報送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條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機構對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審計應當在兩個月內,小型項目的審計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結,對審結的建設項目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機構。
第七條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機構在審計時,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應當配合其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檔案資料及工作條件,保證審計工作正常進行。
第八條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向金融、設計、材料供應等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機構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社會審計機構對審計事項出具審計報告,並將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書面意見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及有關單位和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經審計,由於建設單位的責任已多付的工程款予以收繳;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建設單位多付工程款10%-20%的罰款。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及有關單位轉移、挪用、侵占建設資金,或者改變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的性質和用途,進行其他經營活動的,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收回、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挪用款額5%-10%的罰款。
第十三條應計繳而未繳的各種稅費必須予以收繳,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在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抽審中,發現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與事實不符或者明顯不公正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糾正,並沒收其該項審計業務收入;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該項業務收入20%-30%的罰款;拒不糾正或者故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取消其審查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資格,並依法追究其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我,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以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罰沒款收入一律上繳本級國庫。
第十六條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審計中發現貪污受賄、收取回扣、倒買倒賣或者因工作失誤造成工程建設重大損失浪費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審計決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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