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5年10月28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執行日期:2006年3月1日
  • 條例總數:23條
  • 目的:加強對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監督
  • 發布部門: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5年10月28日
  • 批准時間:2006年1月11日
  • 修訂時間:2017年7月22日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修改決定的說明,辦法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2005年10月28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1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國家建設項目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家財政資金、各項政府性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國有企事業單位或者國有控股單位投入資金為主要資金來源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本市國家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查、設計、征地、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旗縣區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
市、旗縣區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按照國家建設項目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商務、國土、環保、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實施相關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的資金運用情況、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有:
(一)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本金、資金來源渠道及落實情況;
(三)征地補償費和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項目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使用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有:
(一)項目設計總概算或者預算的審批、執行情況,調整概算的編制和審批情況;
(二)項目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方面招投標情況和工程承發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情況;
(三)項目經濟契約簽訂、履行情況;(四)項目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五)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工程結算情況;
(七)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及管理情況;
(八)項目債權、債務情況;
(九)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十)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有:
(一)本辦法第七條(一)項和(八)項規定的內容;
(二)竣工工程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項目投資完成情況;
(四)工程決算;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和各項結餘資產情況;
(六)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投資包乾結餘分配情況;
(七)尾工工程款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八)投資效益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
審計機關在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時,應當將投資規模較大、對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環境、公共安全和對本地區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國家建設項目作為審計重點。
第十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資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一條 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竣工決算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90日內辦理竣工決算,並向審計機關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90日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對於建設周期較長、投資數額較大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的,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
第十二條 未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財政性資金投資竣工決算項目,由財政部門按相關規定組織評審。
第十三條 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財政評審的,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形式。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評審質量進行監督,發現有問題的報告,應當依照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進行糾正。
審計機關可以定期公布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評審質量情況。
第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或評審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加,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程式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發展改革、財政、建設部門及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或者擅自拖延竣工決算時間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擅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審計機關予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一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三)索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資金、罰款的;
(五)對於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不予辦理竣工決算審計或者故意拖延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梳理地方性法規中以審計結果作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和驗收依據的相關規定的要求,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迅速開展法規梳理工作。通過對我市現行有效地方性法規進行系統梳理,其中《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所要求清理糾正的內容,應當修改。
二、法規修改的內容及理由
《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原文規定:“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評審質量進行監督,發現有問題的報告,應當依照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進行糾正,否則不能作為建設項目竣工結算和驗收的依據。”其中“否則不能作為建設項目竣工結算和驗收的依據”的規定,擴大了審計決定的效力範圍,與法律相牴觸,因此刪去。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現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辦法》,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後施行。該辦法頒布實施以來,對於加強我市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促進建設單位提高管理水平,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近幾年,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國家對原有建設項目投資體制進行了改革,打破了傳統計畫經濟體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資管理模式,漸趨形成了投資主體多元化、資金來源多渠道、投資方式多樣化、項目建設市場化的新格局。該辦法在原有投資體制下,將審計監督範圍確定為本市市屬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已經明顯滯後於現實情況的變化和實際工作的需要。同時,在該辦法實施後,國家頒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對建設項目所需審計監督的內容、範圍、方式等做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些情況造成了該辦法與現有國家投資體制和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脫節和不一致,其中最為突出的就是“審計監督範圍過寬,審計監督內容過窄”的問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該辦法的執行效果。鑒於此,對該辦法修訂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訂的過程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工委將草案印發自治區人大及政府有關部門,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屬有關單位以及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並全文登載《呼和浩特日報》,廣泛徵求意見。隨後,法制委會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財經委和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和修改,並多次召開座談會,邀請市人大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審計局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討論和協調。此外,為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進一步拓寬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法工委選擇有關專業領域的市人大代表,就草案修改初稿再次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10月12日,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修訂後的辦法在結構、內容和文字表述上對原有條款均做了調整和完善,刪去了部分與上位法有重複的內容,同時結合本市實際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由原有的二十條修改為目前的二十三條。
(一)調整審計監督的範圍和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參照審計署《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修訂後的辦法將審計監督的對象由“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調整為“國家建設項目”,法規名稱相應修改為《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對於審計監督的範圍,修訂後的辦法調整為“本市國家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查、設計、征地、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
原辦法中審計監督的內容只限於項目的竣工決算,而修訂後的辦法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將內容擴展為“國家建設項目準備階段的資金運用情況、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並分別作了具體列舉。
(二)明確相關審計時限。為了避免建設單位不及時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或者擅自拖延竣工決算審計時間,修訂後的辦法對建設單位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的時限作了明確規定,即“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90日內辦理竣工決算,並向審計機關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為了規範審計部門的審計活動,提高審計工作的效率,修訂後的辦法對審計部門安排竣工決算審計的時限也作了明確規定,即“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90日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對於建設周期較長、投資數額較大的國家建設項目,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的,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
(三)確定財政部門的評審職責。財政性投資是國家建設項目投資的主要渠道,財政部門對國家建設項目也負有監督和管理的職責。為此,修訂後的辦法根據這一實際,在堅持審計部門作為審計監督主體的基礎上,把財政部門的評審職責也補充了進來,規定“凡未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財政性資金投資竣工決算項目,由財政部門按相關規定組織評審。”
(四)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審計和評審的監督。為了嚴格規範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評審的程式,修訂後的辦法將“招投標”納入委託程式,明確規定“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財政評審的,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形式。”
為了加大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力度,保證其審計、評審質量,修訂後的辦法對社會中介機構審計、評審報告的效力做了嚴格限定,即“審計機關依法對其審計、評審質量進行監督,發現有問題的報告,應當依照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進行糾正,否則不能作為建設項目竣工結算和驗收的依據。”
同時,為了便於社會公眾監督,促進社會中介機構自律,修訂後的辦法還確立了社會中介機構審計、評審質量公示制度,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定期公布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評審質量情況。”
(五)杜絕違法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規定。為了防止個別部門和建設單位在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情況下,就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修訂後的辦法規定,“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及項目主管部門不得為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為了加大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力度,修訂後的辦法相應地設定了法律責任,即“國家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擅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率先制定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在當前這個大環境下是十分必要的,辦法所規範的內容較為全面、具體,同意批准這個辦法。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審查報告和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提出了《呼和浩特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的主要意見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保留第三條中“征地”的內容。
二、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四條第二款“市、旗縣兩級審計機關”中的“兩級”二字,在該條第三款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工作的相關部門中,增加“監察”機關。
三、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建設用地徵用情況”的內容,將該項中“征地拆遷費用……”修改為“征地補償費和拆遷費用……”
四、根據審議意見,在第七條第二項“採購”之後增加“供貨”的內容,與第三條的規定相對應。在該項“招投標”後面增加“情況”二字。
五、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內容。
六、根據審議意見,在第十八條的“發展改革、財政、建設……”之後增加“部門”二字。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將原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二十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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