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事業單位自有資金的項目;
(四)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措資金的項目;
(五)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六)使用社會捐贈資金的項目;
(七)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八)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九)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十)政府認定的其他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
第三條 攀枝花市市級投資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審計。1000萬元以下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審計的,也可實施審計。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同時,應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採購、監理等單位與該建設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上述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預算(概算)執行情況、竣工決算(結算)情況以及建設項目財務決算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發改委、經委、財政、建設和規劃、國土、國資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 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與財政部門的財政監督統一協調,避免重複。
第七條 建設項目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契約中規定以審計機關或者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或者財政監督結論作為結算依據,並預留不少於20%的工程款。
第八條 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審計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核,不能代替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規定通過招投標或其它方式委託或者聘請社會中介機構以及相關專業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代建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初步驗收後60日內編制出工程竣工決算,向審計機關提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並提交竣工決算審計所需的資料。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竣工決算審計項目,在具備審計條件的情況下,下達審計通知書,並在90日內出具審計報告。特殊情況下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應報經審計計畫下達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竣工決算的建設項目,財政和建設單位不予批覆項目財務決算,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不得結清預留的工程價款,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資產登記,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產權證書。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下列情況,有權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涉及非法集資、攤派或違法收費行為的;
(三)建設資金被轉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五)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六)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並及時依法作出處理,同時將處理結果函告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拖延提供,或者拒絕、阻礙檢查。違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違者,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有權提出建議,被審計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或者委託的中介機構在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雙方約定的,審計機關有權停止其承擔的工作,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