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21
- 實施時間:2004.03.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國家建設項目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國有資產控股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監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相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審計機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財政、建設、經濟效益、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實施相關的審計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第九條 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形式。
第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概算批准及調整情況;
(二)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
(三)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四)設備、材料的採購及管理情況;
(五)稅、費繳納情況;
(六)勘察、設計、諮詢費用的支付情況;
(七)施工和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情況;
(二)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的情況;
(五)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情況;
(六)稅、費繳納情況;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後的3個月內,按有關規定編報竣工決算,並提請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申請後,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對建設周期較長、投資數額較大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或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建設單位工程結算的依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後,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計意見書,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決定書;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建議書 ,建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審計機關依法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的,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建設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社會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二)對社會只介機構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三)利用職務,索取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資金、罰款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 私舞弊、玩忽職守、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