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為了加強對我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施行時間:2005
  • 通過會議: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
  • 目的:加強對我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
  • 發布:2005年7月7日
發布日期,審計辦法,

發布日期

《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前期審計、概(預)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對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招標、採購等單位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融資、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融資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政府投融資或者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計畫、經濟、財政、建設、規劃、土地、國資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建設項目單位和與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審計管轄範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管轄範圍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授權區縣(自治縣、市)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縣(自治縣、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和項目建設情況,可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將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單位,並依法對建設項目實施前期審計、概(預)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七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重點建設項目必經審計。未經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竣工決算、不得辦理資產交付和產權登記。
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實行自查備案制度。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投入試運行或者試使用後3個月內,將自查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對自查結果進行抽查,發現自查結果不實的,應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
第八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投入試運行或者試使用後3個月內(5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應在6個月內、10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應在9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並提交竣工決算審計所需的資料。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留工程尾款,待竣工決算審計後結算。
第九條 審計機關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審計,應當明確審計組織方式。實施審計後,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審計報告、作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遵照執行。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審計取證材料核對稿,應當及時組織核對,並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審計機關,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審計中發現不屬於審計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移送材料,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單位不按規定時間備案自查結果的,由審計機關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不良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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