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
  •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
  •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
內容,時間,

內容

寧波政府令第125號<!--end-->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國家建設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包括項目法人)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應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均應依照本辦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財政資金、各項政府性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單位投入資金為主要資金來源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各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本管轄範圍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國土、交通、水利、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按照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市重點國家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管轄。
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應等單位的財務收支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制度。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將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及時告知計畫、財政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
計畫部門應當將年度國家建設項目計畫抄送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將項目實施情況報送審計機關。
第七條 審計機關按照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可以組織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或在審計核減中安排解決。
第九條 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財政、發展計畫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進行監管,審計、檢查結果應當相互通報。
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審計機關經核實利用的,不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複審計。
第十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投資和預算執行情況及概算調整的合法性、合規性、真實性;
(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工程決算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四)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
(五)未到位資金對該建設項目產生的影響;
(六)契約簽訂及契約履行情況的真實性、合規性、合法性;
(七)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式、招標投標程式及其結果的合規性、合法性;
(八)建設項目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工程價款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完整性;
(十二)建設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十三)對竣工建設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無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行為;
(二)工程價款結算是否真實、合規、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款;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准的規模和標準進行,設計是否具有經濟性、合理性;
(二)設計單位資質情況;
(三)設計費用收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監理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理工作是否符合國家規定及契約要求;
(二)監理單位資質情況;
(三)監理費用收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設備、材料採購供應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備、材料採購供應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二)設備、材料採購供應的價格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其他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要求收取費用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驗收通過後的規定期限內編制出竣工決算,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竣工決算審計的申請後,具備審計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下達審計通知書,在90日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期限。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實施審計3日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並抄送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施工、勘察、設計、監理、採購供應等單位。
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通知書的要求及時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並對有關資料的真實、完整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書面承諾,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工程預、決算資料和財務會計資料,監盤有關財產物資,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中介機構的審計結論,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審計所取得證明材料應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在規定期限內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並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作進一步的研究、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建議的,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以及經審核後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並作為有關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移交和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了解審計報告的落實情況,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對被審計單位超過90日未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由其組織和聘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並對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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