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寧波
  • 類型:高新技術產業
修改決定,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報告,

修改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十九號)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28日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2016年7月1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高新區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由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相關區域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內相關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行政事務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三、第七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工作人員。”
四、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准登記。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對高科技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
五、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十條修改為:“高新區的規劃依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並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審批。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結合發展需要,對高新區的城市建設、產業發展、生態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進行統一規劃。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統一銜接、功能互補、相互協調的要求,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建設規劃等規劃的融合。”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高新區內的企業用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供應。”
八、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高新區內新設污染環境的企業和項目。已經設立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應當依法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關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十一號))《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6月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2009年4月10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管理,保障和促進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高新區是經國務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設立的以促進科技創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的開發區。
第三條 在高新區從事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高新區應當以科技創新為基礎,建設成為科技創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在其管理區域內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關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相當於縣級的社會行政管理職能,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區域內科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受市規划行政部門的委託,編制區域內的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根據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區域內的土地使用依法實施管理;
(五)按規定許可權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
(六)負責區域內的經濟貿易、財政、農業、水利、林業、國有資產、科技、統計、審計、物價、外事、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負責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體育、衛生、計畫生育等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八)負責區域內的招商引資、人才引進、智慧財產權保護、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工作;
(九)協助有關部門管理設在區域內的分支機構;
(十)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屬江東區、鄞州區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行政事務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所屬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高新區各項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第七條 工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及高新區所在地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為在高新區從事創新、創業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三章 準入與服務
第九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投資、興辦企業。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准登記。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對高科技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
第十條 高新區重點發展研發設計、軟體與服務外包等高新技術服務業和新能源與節能、半導體與光電、新材料等高新技術製造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和新興產業。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合資、合作的高科技企業。
境外企業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高新區內的各類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條 高新區內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省、市和高新區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相關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同國內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科技合作,為高新區的技術創新、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快國家和地方設立的研發園區、科技創業中心、留學人員創業園、軟體產業園等建設,並為入駐的機構和人員提供有利的創新、創業環境。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聯合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對有關技術創新活動,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
前款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十八條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在高新區依法設立金融、保險、法律、審計、會計、技術交易、信息諮詢、產權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研發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務等機構入駐高新區;支持縣(市)、區在高新區建立研發創新基地;將市新引進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中心、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科技場館等項目,向高新區集聚,促進高新區形成研發機構、人才、技術、設備、信息的集聚優勢。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高新區的發展需要,對高新區的建設、發展進行統一規劃。
高新區的規劃及開發建設應當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內原以協定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有明確限定轉讓條件的,不得擅自轉讓。
前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在高新區投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信息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高新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依法採取招投標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四條 高新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條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高於國家標準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禁止在高新區內新設污染環境的企業和項目。已經設立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應當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二十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區域內的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環境進行管理,對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環境和人民民眾健康的因素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 高新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科技創新和信息產業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區管理委員會進行體制創新,進行風險投資、企業股權改革、產權交易、科技保險、信用和中介服務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境)內外專家在高新區從事諮詢、科研和技術創新、技術合作、投資創業等活動。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和所涉及的企業、科研機構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條 在高新區工作的高科技企業人員出國(境)進行技術考察、技術交流和商務活動,外籍人員來高新區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簡化出入境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引進的留學人員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經營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錄用、社會保險、戶籍登記等有關手續。引進的人才按照本市規定的政策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積極培育資本市場,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高新區依法設立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高新區開展創業投資業務,引導外資和民間資本參與創業投資,建立多種形式、多種所有制的創業投資企業。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採取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跟進投資等方式,引導和扶持創業投資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內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累計投資額達到其註冊資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區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依法通過企業購併、股權轉讓、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三十七條 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體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並對自主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及所屬職能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市場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和個人依法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損害的;
(二)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辦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侵犯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謀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6月30日下午對《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2009年施行的《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於規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建設和管理,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市新材料科技城建設的推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建設和管理面臨著新的形勢和要求,為了確保高新區(新材料科技城)的統一開發、建設和管理,進一步明確相關區域管理主體的職責,提升相關區域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及時對《條例》進行適當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也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7月1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結合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以及會前收集的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關於修改〈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草案)》。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條規定:“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江東區、鄞州區、鎮海區行政區域內由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負責管理的區域(以下統稱為高新區)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有的委員提出,根據新材料科技城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規劃,同時,考慮到有關行政區域名稱將來可能有變化,建議刪去“江東區、鄞州區、鎮海區行政區域”的表述。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標題是“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但修正案草案內容適用於“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負責管理的區域”,適用範圍與標題不一致,建議對不同區域在適用本《條例》的表述上進行必要區分,避免產生歧義。經研究,建議該條分兩款,對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相關區域分別進行規定,同時,考慮到現行《條例》第一條已經將“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簡稱為“高新區”,因此,建議該條修改為:“高新區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由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決定草案第一條)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相應的機構或者派出工作人員”。有的委員提出,“相應的機構”法律地位不明確,容易理解成獨立的機構,缺乏法律、法規依據,也不符合實際情況。經研究,建議修改為“派出機構”,明確其法律性質。(決定草案第三條)
三、修正案草案第六條對高新區管委會負責進行統一規劃和推進“多規融合”的職責作了規定。由於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對開發區規劃的編制主體、程式均已有規定,為了進一步明確開發區各類規劃之間的關係,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高新區的規劃依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並按有關規定程式審批。”另外,根據“多規融合”的要求,建議對該條第二款作適當修改。(決定草案第六條)
此外,根據委員、列席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修正案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見、建議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我市重要的高新技術產業聚集區,2004年9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促進了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近幾年來,隨著寧波高新區的升級和我市創新型城市建設的不斷深入,高新區的發展條件發生了顯著變化,為此,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條例》進行必要的修改,並列入市人大2009年的立法項目。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市政府常務會議於3月18日通過《條例(草案)》,3月19日,我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自從2004年《條例》頒布以來,高新區快速發展,其內部條件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近年來,高新區相繼設立的研發園區、科技創業中心、留學人員創業園區、軟體產業園區等,引進成立了兵科院寧波分院、寧波中科積體電路設計中心、寧波微軟技術中心、TRW亞太技術中心等科技研發機構,科研創新能力不斷增強,高新產業集聚程度不斷提高,已經成為我市重要的創新基地。2007年,國務院同意寧波高新區由省級升級為國家級高新區。針對上述情況,《條例》中一些具體規定已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必須對《條例》中有關國家高新區的批准主體、名稱等規定作出修改,條例的名稱也相應修改為《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同時,根據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有關檔案,對《條例》作進一步的完善。
二、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在討論中對《條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見:
1.《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建議增加“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國家高新區的建設”,並將這一內容與第十五條其他內容合併表述;
2.對於《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市人民政府……在國家高新區內率先進行風險投資、企業股權改革、產權交易、科技保險、信用和中介服務等方面的改革試點”的表述,委員們認為,與前次制定《條例》時的情況相比,目前這些工作已經在較大範圍內施行,因此,建議刪除“率先”和“試點”;
3.部分委員提出了以下一些意見,對於這些意見,委員們經過討論認為,這些意見都有一定道理,可以修改,也可以維持原狀,按照法規修改“可改可不該改的一般不改”的原則,建議暫不予修改,提交常委會會議進一步討論,具體理由如下:
①有委員建議,國家高新區這一稱呼中“國家”一詞並無必要,建議刪除。這於這一意見,討論認為,自國務院批准寧波高新區成為國家級高新區以來,寧波高新區就改稱為“寧波國家高新區”,所有檔案和印鑑已使用這一稱呼,從其他城市相關立法看,有稱國家高新區,也有不加“國家”一詞的,因此,從維持現狀的角度出發可以考慮繼續保留;
②關於在《條例(草案)》第十條中增加“生物”作為高新區的重點發展產業的建議,會議討論認為,這一建議涉及高新區的發展定位,應作進一步研究,考慮到這一條例中已有保底條款,可以考慮暫不予修改;
③有委員建議,《條例(草案)》第十條中關於簡化出入境手續的規定,國家有具體規定,難以簡化,建議予以刪除。對於這一建議,根據法規修改的原則,暫不予修改;
④有委員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問題,法律已有規定,建議予以刪除。對於這一建議,根據法規修改的原則,暫不予修改;
⑤有委員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不必將市人民政府作為設立創業引導基金的主體之一。對於這一建議,會議認為,將市人民政府作為創業引導基金的創立主體之一,既與高新區管委會作為基金設立的主體不矛盾,又對全市相關工作的開展有利,建議保持《條例(草案)》的表述。
委員們還對一些條款中的邏輯結構、具體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
此外,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對政府派出機構的法律地位,目前尚有爭議,以不在法規中規定為宜。經過主任會議研究後,建議刪除該條款中“派出機構”的表述。
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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