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同時稱寧波市科技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管理,保障和促進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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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同時稱寧波市科技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管理,保障和促進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高新區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設立的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的園區。
第三條 在高新區從事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高新區應當以科技創新為基礎,建設成為科技創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其管理區域內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關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相當於縣級的社會行政管理職能,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區域內科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受市規划行政部門的委託,編制區域內的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根據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區域內的土地利用規劃,對區域內的土地使用依法實施管理;
(五)按規定許可權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
(六)負責區域內的經濟貿易、財政、農業、水利、林業、國有資產、科技、統計、審計、物價、外事、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負責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體育、衛生、計畫生育等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八)負責區域內的招商引資、人才引進、智慧財產權保護、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工作;
(九)協助有關部門管理設在區域內的分支機構;
(十)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屬江東區、鄞州區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行政事務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所屬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高新區各項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第八條 工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及高新區所在地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為在高新區從事創新、創業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三章 準入與服務
第十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投資、興辦企業。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准登記。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對高科技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
第十一條 高新區重點發展電子信息、光機電一體化、生物醫藥、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術產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
鼓勵下列企業進入高新區:
(一)國內外高科技企業;
(二)從事高新技術項目,或者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範圍內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的企業;
(三)為高科技企業提供配套服務的企業;
(四)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方向的其他企業。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合資、合作的高科技企業。
境外企業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高新區內的各類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五條 高新區內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省、市和高新區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相關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同國內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科技合作,為高新區的技術創新、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聯合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對有關技術創新活動,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
前款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十九條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在高新區依法設立金融、保險、法律、審計、會計、技術交易、信息諮詢、產權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務機構。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高新區的發展需要,對高新區的建設、發展進行統一規劃。
高新區的規劃及開發建設應當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或者項目用地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和國有土地租賃制度。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內以協定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有明確限定轉讓條件的,不得擅自轉讓。因清算或者遷出高新區等情形確需轉讓,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經依法批准。
前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在高新區投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信息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高新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依法採取招投標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四條 高新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條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高於國家標準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禁止在高新區內新設污染環境的企業和項目。已經設立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應當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區域內的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環境進行管理,對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環境和人民民眾健康的因素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 高新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科技創新和信息產業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鼓勵境內外專家在高新區從事諮詢、科研和技術創新、技術合作、投資創業等活動。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和所涉及的企業、科研機構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條 在高新區工作的高科技企業人員出國(境)進行技術考察、技術交流和商務活動,外籍人員來高新區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簡化出入境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引進的留學人員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經營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錄用、社會保險、戶籍登記等有關手續。引進的人才按照本市規定的政策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積極培育資本市場,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
第三十二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用於支持科技創新,培育高科技企業,扶持高新技術產業規模化生產項目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高新區依法設立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十四條 各類投資主體可以在高新區開展風險投資活動。
鼓勵境內外資本在高新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第三十五條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內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累計投資額達到其註冊資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區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依法通過企業購併、股權轉讓、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三十七條 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體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並對自主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及所屬職能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市場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和個人依法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損害的;
(二)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辦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侵犯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謀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的必要性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同時稱寧波市科技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成立於1999年7月,是寧波市科教興市“一號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2000年11月,省政府批准高新區為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2002年12月19日,市委、市政府下發了《關於市科技園區管理範圍和管理職能的通知》(甬黨發〔2002〕111號),對高新區的管理範圍、管理職能作了明確規定,並授予高新區管委會行使相關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相當於縣級的社會、行政、財稅管理職能。5年來,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確領導和社會各界的大力支持下,高新區呈現出良好的發展勢頭:各項經濟指標成倍增長,利用內、外資逐年攀升,獲市先進獎和突破獎;集聚各類企業1100餘家;引進各類科技研發機構60家,其中兵科院寧波分院等國家級研發分支機構18家;引進各類科技創業人才3500多名,其中碩士、博士以上高級人才1100多名。高新區的開發建設雖然取得了一定成績,但與國內先進的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相比,目前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主要是:部分管理許可權不到位,管理體制有待進一步理順;投融資體系不完善,中小企業融資難;風險投資體系尚未建立,中介服務體系不完善;高素質人才的數量和質量有待提高,吸引高素質人才的機制尚需進一步完善等等。這些問題不同程度地制約著高新區的全面發展。解決這些問題要靠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制定《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是解決問題的一個重要方面。條例將對高新區管委會及其所屬職能機構的管理職能、服務功能作出規定,同時對高新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中特有的經濟行為、市場主體加以規範、引導和保護。條例的出台,可以為高新區的快速、健康、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寧波市科技園區條例》被列為2004年我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項目後,園區管委會於年初成立了由委領導牽頭的《條例(送審稿)》起草班子,並對全國10多家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同類地方性法規進行了認真的分析和研究。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民僑工委、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前介入起草工作。3月上旬,由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民僑工委、市科技局、園區管委會負責人帶隊赴北京市中關村科技園區、廈門火炬高新區等地進行了調研。通過調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借鑑其他城市做法,起草了《條例(送審稿)》,經徵詢科技部、省科技廳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後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立法程式,採取書面形式徵求了江東、海曙、鄞州、江北、北侖、鎮海區人民政府,市財政、工商、計畫、科技、教育、人事、編辦、勞動、公安、交通、城管、土地、建設、衛生、質監、審計、監察等部門和市政協辦公廳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於6月18日召開由江東、鄞州區政府和市交通、工商、土地、規劃、編辦參加的座談會再次徵求意見,之後又進行了反覆修改,形成了《寧波市科技園區條例(草案)》。2004年7月21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了這個草案,並決定將《寧波市科技園區條例(草案)》改名為《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有關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高新區管理體制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章對高新區的管理體製作了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其管理區域內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關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相當於縣級的社會、行政管理職能。”該條同時對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的具體工作職責作了詳細規定。這些規定是根據市委、市政府〔2002〕111號檔案和寧波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調整寧波市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甬編〔2003〕4號)作出的。《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所屬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高新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這一規定是對高新區管委會內設職能機構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確認。此外,高新區規劃範圍內涉及江東區、鄞州區行政區域的有關社會事務管理等事項,鑒於市委、市政府〔2002〕111號檔案和市政府的3個會議紀要已有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市人民政府對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屬江東區、鄞州區行政區域管理職能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關於鼓勵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創業的規定。高新區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省人民政府在《關於批准寧波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批覆》(浙政發〔2000〕263號)中要求,寧波市政府要加強對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領導、管理和服務,加快服務體系建設,為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要積極利用區位和政策優勢,加強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人才的引進,不斷提高進區企業的檔次。根據省政府的要求,結合高新區發展的實際,借鑑其他城市的做法,《條例(草案)》在第三章“市場主體”和第五章“促進與保障”中就引導、鼓勵高新技術企業在高新區創業以及為這些創業企業提供良好的保障服務等方面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中部分條款與我市現行的相關政策比較,具有一定的創新和突破。如第十一條規定:“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准登記。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對高科技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第十四條規定:“設立的高科技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其註冊資本可以分期出資”;第十五條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條規定:“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有限合夥形式,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到位,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等等。
(三)關於罰則的規定。為了保障在高新區投資、創業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利,督促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促進高新區的健康發展,《條例(草案)》第六章對相關人員的違法行為和應負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下旬,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保障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發展,規範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先後召開市級有關部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江東區有關部門、高科技企業負責人和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同時,將草案傳送市級有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並報送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民僑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一起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派員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一條與第六條在內容上存在重複。經研究,建議刪去草案第一條關於“為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和優質、高效的服務”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表述不妥。經研究,建議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對該條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第四條關於高新區建設發展的目標定位較低,建議設定更高層次的發展目標。經與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協商,依照科技部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新區應當以科技創新為基礎,建設成為科技創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六條不應作為總則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將該條調整至第九條。(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管理體制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章標題與該章所規定的具體內容不相符合。經研究,建議將該章標題修改為“管理職責”。
草案第七條規定了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第一款第(五)項關於“按照市級審批許可權審批、審核投資項目”的規定與國務院新頒布的《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不符;有的部門和江東區人民政府認為,第二款關於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職責的特別規定,過於原則和模糊。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對投資項目實施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形式根據投資項目資金的來源區分為審批、核准和備案三種;關於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職責的特別規定,在表述上宜與市委、市政府已作出的有關規定相一致。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按規定許可權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屬江東區、鄞州區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行政事務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十條關於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工作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經研究,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三、關於市場主體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章標題不能完全涵蓋該章所規定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將該章標題修改為“準入與管理”。
有的委員認為,為確保高新區的發展符合其設立目的,條例應該對高新區的產業發展方向作出明確規定。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高新區重點發展電子信息、光機電一體化、生物醫藥、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術產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有的委員和諮詢員認為,草案第十四條關於以有限責任形式設立的高科技企業,其註冊資本可以分期出資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公司法》和《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內資企業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其註冊資本不允許分期到位。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有的委員對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金額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提出了疑問。經研究,《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對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精神和《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相一致,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條對各類“孵化器”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孵化器”作為一種俗稱,在法規中出現是否合適,值得研究。考慮到“孵化器”作為一個專業術語,已為《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法規、規章接受和使用,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關於規劃與建設
草案第二十二條對高新區的建設、發展用地的統一規劃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規劃的主體規定為市政府不恰當,同時,進行統一規劃的對象不應僅限於建設、發展“用地”。經研究,建議將實施規劃的主體修改為“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並刪去“用地”兩字,同時,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的內容調整至本條作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轉讓土地使用權需經批准和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是否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需經批准的,僅限於“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形;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是有條件的,僅限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情形。因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增加必要的限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有的委員和部門認為,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鼓勵投資建設有關公共設施的主體不明確。經研究,建議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增加鼓勵“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國際標準”難以操作;對於污染嚴重的企業,不應僅限於“限期治理”,還應予以關閉。鑒於目前國際上並沒有關於環境保護的統一標準,從對高科技企業嚴格要求的角度出發,建議將“國際標準”修改為“高於國家標準”;同時,根據《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應予限期治理的是“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對於“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應當“責令停業、關閉”。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有的委員和企業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七條增加有關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實施信息化建設的義務性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五、關於促進與保障
有的委員建議,草案第三十三條關於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應當與有關上位法作進一步研究銜接。經向市公安部門了解,有關內容在公安部《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工作規範》等規範性檔案中有明確規定;考慮到地方性法規不宜對出入境管理事宜作出規定,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草案第三十四條對引進人才的優惠措施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應當明確引進人才的主體,同時,對於規定的涉及社會多方面和政府多部門的優惠措施,建議與有關部門進一步銜接。經研究,引進人才的主體應當限定為“高新區內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對於優惠措施的具體內容,考慮到政策性較強,建議作概括性表述,不作具體列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有的委員和企業提出,為加大對高科技企業的扶持力度,應當對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的具體投入額度作出量化規定。經與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協商,建議增加“每年從其財政支出中安排不低於百分之八的數額”的規定,以增加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有的委員和諮詢員認為,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有限合夥形式和分期出資的規定,與有關法律規定相牴觸。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合夥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其註冊資本不允許分期出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第三款內容調整至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草案第四十一條對風險投資機構回收其風險投資的事宜作了規定。有的諮詢員認為,回收投資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股權回購”的表述不妥。經研究,建議對從事有關行為增加“依法”的限定,並將“股權回購”修改為“股權轉讓”。(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關於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屬於普遍應當遵守的內容,有關法律已有明確規定,草案並無創新規定,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考慮到智慧財產權保護是促進高新區發展的重要內容,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對有關內容予以保留;對於商業秘密保護的內容,考慮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已有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草案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7月下旬,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保障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發展,規範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先後召開市級有關部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江東區有關部門、高科技企業負責人和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同時,將草案傳送市級有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並報送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民僑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一起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派員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一條與第六條在內容上存在重複。經研究,建議刪去草案第一條關於“為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和優質、高效的服務”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表述不妥。經研究,建議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對該條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第四條關於高新區建設發展的目標定位較低,建議設定更高層次的發展目標。經與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協商,依照科技部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新區應當以科技創新為基礎,建設成為科技創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六條不應作為總則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將該條調整至第九條。(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管理體制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章標題與該章所規定的具體內容不相符合。經研究,建議將該章標題修改為“管理職責”。
草案第七條規定了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第一款第(五)項關於“按照市級審批許可權審批、審核投資項目”的規定與國務院新頒布的《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不符;有的部門和江東區人民政府認為,第二款關於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職責的特別規定,過於原則和模糊。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對投資項目實施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形式根據投資項目資金的來源區分為審批、核准和備案三種;關於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職責的特別規定,在表述上宜與市委、市政府已作出的有關規定相一致。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按規定許可權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高新區規劃範圍內屬江東區、鄞州區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行政事務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十條關於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工作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經研究,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三、關於市場主體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章標題不能完全涵蓋該章所規定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將該章標題修改為“準入與管理”。
有的委員認為,為確保高新區的發展符合其設立目的,條例應該對高新區的產業發展方向作出明確規定。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高新區重點發展電子信息、光機電一體化、生物醫藥、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術產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有的委員和諮詢員認為,草案第十四條關於以有限責任形式設立的高科技企業,其註冊資本可以分期出資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公司法》和《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內資企業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其註冊資本不允許分期到位。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有的委員對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金額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提出了疑問。經研究,《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對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精神和《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相一致,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條對各類“孵化器”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孵化器”作為一種俗稱,在法規中出現是否合適,值得研究。考慮到“孵化器”作為一個專業術語,已為《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法規、規章接受和使用,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關於規劃與建設
草案第二十二條對高新區的建設、發展用地的統一規劃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規劃的主體規定為市政府不恰當,同時,進行統一規劃的對象不應僅限於建設、發展“用地”。經研究,建議將實施規劃的主體修改為“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並刪去“用地”兩字,同時,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的內容調整至本條作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轉讓土地使用權需經批准和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是否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需經批准的,僅限於“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形;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是有條件的,僅限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情形。因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增加必要的限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有的委員和部門認為,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鼓勵投資建設有關公共設施的主體不明確。經研究,建議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增加鼓勵“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國際標準”難以操作;對於污染嚴重的企業,不應僅限於“限期治理”,還應予以關閉。鑒於目前國際上並沒有關於環境保護的統一標準,從對高科技企業嚴格要求的角度出發,建議將“國際標準”修改為“高於國家標準”;同時,根據《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應予限期治理的是“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對於“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應當“責令停業、關閉”。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有的委員和企業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七條增加有關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實施信息化建設的義務性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五、關於促進與保障
有的委員建議,草案第三十三條關於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應當與有關上位法作進一步研究銜接。經向市公安部門了解,有關內容在公安部《外國人簽證和居留許可工作規範》等規範性檔案中有明確規定;考慮到地方性法規不宜對出入境管理事宜作出規定,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草案第三十四條對引進人才的優惠措施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應當明確引進人才的主體,同時,對於規定的涉及社會多方面和政府多部門的優惠措施,建議與有關部門進一步銜接。經研究,引進人才的主體應當限定為“高新區內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對於優惠措施的具體內容,考慮到政策性較強,建議作概括性表述,不作具體列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有的委員和企業提出,為加大對高科技企業的扶持力度,應當對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的具體投入額度作出量化規定。經與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協商,建議增加“每年從其財政支出中安排不低於百分之八的數額”的規定,以增加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有的委員和諮詢員認為,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有限合夥形式和分期出資的規定,與有關法律規定相牴觸。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合夥的責任形式為無限責任,其註冊資本不允許分期出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第三款內容調整至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草案第四十一條對風險投資機構回收其風險投資的事宜作了規定。有的諮詢員認為,回收投資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股權回購”的表述不妥。經研究,建議對從事有關行為增加“依法”的限定,並將“股權回購”修改為“股權轉讓”。(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關於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屬於普遍應當遵守的內容,有關法律已有明確規定,草案並無創新規定,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考慮到智慧財產權保護是促進高新區發展的重要內容,根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對有關內容予以保留;對於商業秘密保護的內容,考慮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已有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草案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