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是2013年5月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
  • 總則:加強海塘建設和管理
  • 公布:2013年6月17日
  • 審議通過寧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2013年版,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2019年版,修訂解讀,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

(2013年5月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7號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裘東耀2019年6月16日

2013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塘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塘是指抗禦風暴潮災害的海岸防禦工程和河口內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塘身、防浪牆、消浪防沖設施、護塘河、護塘地、沿塘水閘等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海塘建設、管理以及與海塘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塘建設、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建設、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海塘管理機構、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海塘的建設、維護和日常管理工作。
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建設和管理。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專用海塘的建設、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交通、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旅遊、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海塘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海塘搶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塘設施和依法參加海塘搶險的義務。
在海塘建設、管理和搶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海塘建設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省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市海塘建設區域規劃的要求進行。
第七條 市海塘建設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海塘建設區域規劃編制海塘建設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按照海塘保護對象的規模和重要性,本市海塘劃分為下列五個級別:
(一)保護人口五十萬以上或者保護特大型工礦企業的,為一級海塘,其防潮標準應不低於一百年一遇;
(二)保護人口二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或者保護大型工礦企業或者保護區域面積五萬畝以上的,為二級海塘,其防潮標準應不低於五十年一遇;
(三)保護人口十萬以上二十萬以下或者保護中型工礦企業或者保護水產養殖面積一萬畝以上五萬畝以下的,為三級海塘,其防潮標準應不低於三十年一遇;
(四)保護人口一萬以上十萬以下或者保護中型工礦企業或者保護區域面積一萬畝以上五萬畝以下的,為四級海塘,其防潮標準應不低於二十年一遇;
(五)保護人口一萬以下或者保護小型工礦企業或者保護區域面積一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為五級海塘,其防潮標準應不低於十年一遇。
除前款規定的一至五級海塘外,其他海塘為無級別海塘。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或者其他要求的海塘,其防潮標準依據水利部《海堤工程設計規範》或者其他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海塘安全鑑定。對未達到規定防潮標準和級別的,應當及時進行加固改造。
第十一條 保護同一對象的各條海塘作為一個閉合區,應當按照同一設計標準進行建設。
與海塘配套的擋潮排澇設施,其防潮標準不得低於該海塘的防潮標準。
第十二條 海塘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管理許可權審批:
(一)一級海塘建設項目和涉及市級資金補助項目,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
(二)二至五級海塘建設項目,由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列入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圍墾項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向發展和改革部門報批海塘建設項目,其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方案應當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專用海塘建設項目報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時,應當附具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海塘建設實施計畫的同意書。
第十三條 海塘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管理。海塘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水利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海塘建設應當加強海塘護面防沖結構的設計與施工,沿塘綠化應當統一在護塘地上實施。對景觀有特殊要求的海塘確需實施背水坡綠化的,應當先由建設單位按照技術規範進行設計論證,並按照設計要求實施綠化施工。
第十五條 海塘工程竣工後,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行業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六條 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一至二級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海塘管理機構負責;
(二)三至五級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海塘管理機構負責;
(三)專用海塘由專用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專用海塘使用單位應當設定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人,按照水利技術標準維護和管理海塘,落實防汛責任,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管,有關技術資料、維護管理信息應當統一納入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範圍。
第十八條 海塘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規劃、海洋與漁業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海塘和沿塘水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一至二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迎水面坡腳起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三十米(有護塘河的,延伸至護塘河外岸線);保護範圍為海塘背水坡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二)三至五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迎水面坡腳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腳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護塘河的,延伸至護塘河外岸線);保護範圍為海塘背水坡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無級別海塘、二線海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四)沿塘水閘的管理範圍為:大型水閘為水閘閘室向上下遊河道各延伸四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向外各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閘為水閘閘室向上下遊河道各延伸二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向外各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閘為水閘閘室向上下遊河道各延伸一百米,左右側邊墩翼牆向外各延伸三十米。沿塘水閘的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劃定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樹立界碑,並按照海塘閉合區設立百米樁、里程樁。
第十九條 海塘和沿塘水閘劃定管理範圍的土地、海域使用權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依法做好登記發證工作。對土地使用權調整確有困難的,可以先確定管理範圍預留地,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海塘管理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管理協定書。
第二十條 在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墾種作物、放牧、飼養畜禽、堆壓重載;
(二)翻撬塘腳鎮壓層拋石和消浪防沖設施;
(三)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挖坑開溝、建窯造墳、建房、毀壞護塘生物、傾倒垃圾;
(四)除碼頭泊位、避風錨地外,在塘身上設立繫船纜柱和在海塘水閘管理範圍內拋錨停船。
在海塘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建窯造墳、建房以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內影響海塘、水閘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海塘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條 在海塘管理、保護範圍內,建設跨堤、穿堤、臨堤的碼頭、水閘、橋樑、船閘、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不得影響海塘安全,不得妨礙搶險工作,有關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在立項後,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項目在一級海塘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二至五級海塘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其工程建設方案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塘開口。確因工程建設需要破塘開口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期限予以修復。跨汛期實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度汛方案,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除防汛搶險和海塘管理專用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在海塘塘頂行駛。確需利用海塘塘頂兼做公路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使用單位按照滿足海塘安全的要求,負責加鋪、加固和養護。
第二十五條 在原有海塘臨海一側一定距離外,新修建完成不低於原有海塘設計標準的海塘後,原有海塘轉為二線海塘。
對二線海塘,應當保持其完整、連續和封閉,不得任意廢棄、破壞或者改變其功能,其維護管理由海塘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確需廢棄或者改變其功能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御潮要求和海塘實際情況,制定防汛防台搶險預案。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海塘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預案要求,落實責任,儲備物資,嚴密組織,科學調度,確保海塘安全;對受損的海塘,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海塘管理狀況進行定期檢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海塘管理工作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塘安全管理納入有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目標考核管理範圍。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選擇合適的管理和養護模式,倡導實施專業化養護方式,逐步實現管理和養護工作分離。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塘信息化管理,建立實時巡查管理系統,逐步實行工程觀測、監測自動化、海塘管理檔案信息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除圍墾工程外,海塘建設資金由海塘所在地的縣級財政予以安排,市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專用海塘的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海塘的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由海塘所在地的縣級財政根據海塘年度維修養護計畫安排落實,市級財政根據海塘級別給予一定補助。
專用海塘的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負責落實。
第三十二條 海塘建設和管理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塘建設、管理資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建設、管理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設計論證、不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實施海塘背水坡綠化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第(三)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批手續;影響海塘安全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海塘安全和正常運行管理的,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海塘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實施的《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2019年版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防禦、減輕風暴潮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以及與海塘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海塘是指抗禦風暴潮災害的海岸防禦工程和河口內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鎮壓層、消浪防沖設施、塘後管理道路、護塘地、護塘河、沿塘水閘等設施。
法律、法規對河口內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建設、維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海塘建設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海塘建設提供資金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海塘建設、維護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建設、維護和日常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的海塘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塘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海塘建設總體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修訂)海塘建設規劃。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塘等級、御潮標準、封閉線布置以及排澇涵閘、二線備塘、隔堤、防護林、搶險道路等設施的布局,海塘建設用地及規劃保留區的範圍,應當符合省海塘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
海塘建設規劃應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海塘建設規劃,結合所轄海塘的實際狀況,定期組織編制海塘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政府投資建設海塘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組織實施。
區縣(市)海塘建設計畫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塘建設計畫應當包括海塘建設(包括新建、加固、改建或者擴建,下同)項目、建設標準、建設主體、建設期限、資金來源等內容。
第八條海塘分為一級至五級海塘、無等級海塘。各級海塘的御潮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執行。
同一閉合區的海塘,應當按照同一設計標準進行建設。與海塘配套的擋潮排澇設施的御潮標準,不得低於該海塘的建設標準。
第九條政府投資的一級至三級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四級至五級海塘和無等級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建設。
第十條政府投資的一級、二級海塘和保護重要目標的三級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其他海塘,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
前款規定的保護重要目標的三級海塘的範圍,由海塘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為保護特定目標的專用海塘,由該海塘的專用單位負責建設、日常維護和管理,並接受海塘所在地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二條海塘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依法實施。
第十三條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和標準,提出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和沿塘水閘的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劃定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界碑、公示牌,並按照海塘閉合區設立百米樁、里程樁。
第十四條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保護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內土地、海域使用相關權屬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海塘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在海塘塘頂禁止設定阻斷防汛搶險或者妨礙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離設施。
第十六條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在企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相關企業(單位)應當為海塘管理人員履行巡查等職務行為提供便利,不得限制、阻止海塘管理人員及車輛通過。
第十七條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內的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對海塘或者沿塘水閘安全的影響,由海塘和沿塘水閘所在地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和專家進行論證。
經論證,對確實影響海塘和沿塘水閘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拆除經依法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除防汛搶險、海塘管理專用和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海塘上行駛。
根據海塘所在地的交通運輸專項規劃,確需利用海塘兼作公路的,由海塘所在地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必要性、安全性論證,徵得海塘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海塘安全要求組織海塘加鋪、加固和養護。
海塘兼作公路後,由海塘所在地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其交通秩序管理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建設跨塘、穿塘、臨塘的碼頭、廠房、油庫、冷庫、涵閘、橋樑、道路、渡口、船閘、船塢、管道纜線等設施,應當符合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海塘建設規劃,不得影響海塘安全,不得妨礙海塘搶險工作;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塘的建設工程施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海塘安全。
第二十條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定期對海塘安全進行鑑定;每年汛前、汛後和風暴潮後,應當組織專項檢查。
對經鑑定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海塘,應當按照海塘管理許可權採取措施進行加固;對經檢查發現的工程缺陷,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二十一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的要求,建設全市統一的海塘和沿塘水閘信息化管理套用系統,實現海塘和沿塘水閘建設、維護、鑑定、檢查等信息管理數位化、智慧型化。
鼓勵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海塘工程觀測、監測等自動化設施設備,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海塘的受益範圍或者重要程度,確定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
前款規定的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按照海塘管理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海塘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發現海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內有危害海塘安全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塘管理監督工作機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塘、專用海塘現狀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落實海塘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海塘塘頂設定阻斷防汛搶險或者妨礙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離設施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塘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關企業(單位)限制或者阻止海塘管理人員及車輛通過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單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發布的《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解讀

《辦法》結合本市海塘管理新時代、新要求,堅持問題導向,在規範建設維護活動、強化日常管理責任、構建信息化管理機制等方面作了新規定,共28條。主要內容有以下四方面:
(一)強化分級和分層管理體制,落實海塘建設管理責任主體。《辦法》按照全省統一的海塘等級劃分標準,明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其中,建設責任主體方面,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政府投資的一級至三級海塘的建設,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政府投資的四級、五級海塘和無等級海塘的建設。日常維護和管理責任主體方面,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一級、二級和保護重要目標的三級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他海塘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對於為保護特定目標的專用海塘,《辦法》明確了由專用單位負責建設、日常維護和管理。《辦法》通過確定分級、分層的管理體制,確保各類海塘建設、維護、管理責任主體明確、到位。
(二)強化主管部門規劃和計畫先行,規範海塘建設活動。為了解決海塘建設缺乏統一規劃、統籌協調不夠、資金使用效率低下等問題,《辦法》明確由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海塘建設規劃、海塘建設計畫,海塘建設計畫必須包括海塘建設項目、建設標準、建設主體、建設期限、資金來源等內容,並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政府投資建設海塘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組織實施,確保海塘建設、加固、改建等活動有序、高效、依法實施,確保海塘建設持續處於安全狀態。
(三)強化海塘安全保護措施,把海塘安全管理相關制度具體落實。《辦法》針對本市海塘日常管理中發現的突出問題,著眼於應急管理的需要,依據《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落實安全管理制度,主要採取了下列措施:一是禁止在海塘塘頂設定阻斷防汛搶險或者妨礙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離設施,違者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臨塘企業不得限制、阻止海塘管理人員及車輛進入廠區履行海塘日常維護和管理等職務行為,違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三是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塘和沿塘水閘管理範圍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對海塘安全影響程度論證,區縣(市)政府負責依法組織拆除確實影響海塘安全的建(構)築物,拆除合法建(構)築物的給予補償;四是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依規兼作公路的海塘實施加鋪、加固和養護管理;海塘兼作公路後的交通秩序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管理。
(四)強化海塘監管手段創新,提高海塘日常管理水平。針對寧波風暴潮頻繁,且海塘線長、分布區域廣、監管範圍大等實際,《辦法》對加強海塘日常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一是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塘建設工程許可後的監督檢查,確保海塘安全;二是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海塘安全鑑定和每年汛前、汛後及風暴潮後海塘工程缺陷的專項檢查。對經鑑定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海塘應進行加固,對檢查發現的工程缺陷應及時予以修復;三是明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建設全市統一的海塘信息化管理套用系統,以實現海塘建設、維護、鑑定、檢查等信息管理數位化、智慧型化;四是明確海塘管理機構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發現海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五是加強層級監督,建立海塘管理監督工作機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塘、專用海塘現狀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落實海塘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辦法》的各項規定;六是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由有權機關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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