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

《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於1998年6月11日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保護、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8條決定,廢止1998年7月1日實施的《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
  • 時間:1998年6月11日
  • 發布者:市人民政府
  • 正文:為加強海塘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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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

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

(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塘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保障經濟建設和城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塘工程,是指具有防禦潮浪功能的海塘工程及其設施,包括塘身、防浪牆、消浪防沖設施、護塘河、護塘地及沿塘涵閘等工程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海塘工程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塘工程的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海塘工程的安全,參加海塘工程搶險的義務。
第六條 海塘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寧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海塘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全市海塘工程的規劃、組織建設及協調、指導、監督工作。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海塘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塘工程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計畫、財政、交通、城建、土地管理、海洋、水產、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海塘工程建設規劃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防潮標準和技術要求,同時兼顧城市建設、道路交通、港口碼頭、圍墾、水產養殖、旅遊等綜合開發的要求。
第八條 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規劃由寧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區海塘工程建設實施計畫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海塘工程建設規劃和實施計畫是海塘工程建設的依據。確需修改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根據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規劃,全市海塘工程的設計等級標準按保護範圍的大小和保護對象的重要程度劃分為以下四個等級:
(一)保護城市和重要工業基地的海塘工程,為一級海塘,設計重現期為100年;
(二)保護面積5萬畝以上或保護縣城、重要城鎮、重要經濟區、重要基礎設施的海塘工程,為二級海塘,設計重現期為50年;
(三)保護面積1萬畝以上5萬畝以下或保護範圍內村莊人口密集的海塘工程,為三級海塘,設計重現期為20年;
(四)保護面積0.1萬畝以上1萬畝以下,直接保護範圍內無村莊或只有零星住戶的海塘工程,為四級海塘,設計重現期為10年。
保護面積0.1萬畝以下的為非等級海塘。
全市四個等級海塘的具體範圍和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因保護範圍和保護對象重要程度變化,各類海塘等級標準需作調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公布。
第十條 海塘工程建設規劃以同一保護範圍的海塘工程作為一個閉合區。在同一閉合區內的海塘工程應按同一設計標準建設。
第十一條 各類海塘工程建設應根據海塘工程建設規划進行。海塘工程建設項目報計畫部門審批立項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海塘工程建設規劃的規劃同意書。
與海塘工程配套的擋潮排澇設施的設計標準不得低於相應的海塘工程標準。
第十二條 海塘工程建設,必須按國家和省、市基本建設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並實行招標投標和質量監督制度。
二級以上及重要的三級海塘工程應實行施工監理制度。
第十三條 海塘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水利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一級、二級海塘工程應由乙級資質以上的專業設計單位設計,由三級(含三級)以上的水利資質專業工程施工企業施工。
三級、四級海塘工程應由丙級資質以上的專業設計單位設計,由四級(含四級)以上的水利資質專業施工企業施工。
第十四條 海塘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編制完成後,必須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經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計畫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海塘工程竣工後,應當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在保護區內進行與海塘工程設計標準相適應的開發建設活動;驗收不合格的,應限期採取補救加固措施,達到工程設計標準。在未達到工程設計標準前,應對保護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進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管理海塘工程的有關工作制度,加強海塘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海塘工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海塘工程的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應當按照海塘工程受益範圍或其重要程度,建立相應的海塘工程管理機構或確定專門人員進行管理。
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塘工程安全管理納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目標考核管理範圍。
第十七條 海塘工程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對海塘工程進行檢查觀察,掌握海塘工程狀態及海岸變化情況;
(二)對海塘工程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海塘工程安全;
(三)制止各種危害或破壞海塘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發現海塘工程設施險情,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臨時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沿海專用岸線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單位設定管理機構或配備專人進行管理,按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和養護,在業務上受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九條 海塘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級分別確定:
(一)一、二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和迎水面坡腳以外 50 米至100米的地帶、背水坡腳以外15米至50米的地帶(有護塘河的為至護塘河岸線的地帶);保護範圍為海塘背水坡管理範圍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帶;
(二)三、四級海塘的管理範圍,為塘身和迎水面坡以外50米至80米的地帶、背水坡腳以外10米至40米的地帶(有護塘河的為至護塘河岸線的地帶);保護範圍為海塘背水坡管理範圍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帶;
(三)非等級海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各地自行確定;
(四)二線海塘的保護範圍為塘身及兩側塘腳線以外各5米至20米的地帶。
第二十條 沿塘涵閘的管理範圍為:大型涵洞為水閘上下遊河道各 200米至 500米, 左右側邊墩翼牆外各50米至200米地帶 中型水閘為涵閘上下遊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側邊墩翼牆外各25米至100米地帶;小型涵閘為涵閘上下遊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右側邊墩翼牆外各20米至50米地帶。
第二十一條 每個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劃定。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定權發證工作;劃定管理範圍有困難的,可以先確定管理範圍預留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海塘管理機構與當地村民委員會簽訂保護協定書。
第二十二條 海塘工程均應按統一規劃的樁號埋設里程樁,樹立界碑,明確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海塘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採石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的活動。
海塘工程管理範圍或管理範圍預留地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建窯、挖坑、開溝、埋墳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管理的活動。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墾種作物、放牧、割草、飼養畜禽。除碼頭岸線外,禁止在塘身堆壓重載。禁止翻撬塘腳鎮壓層拋石和消浪防沖設施。禁止在海塘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土。禁止在沿塘涵閘管理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除碼頭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設立繫船纜柱。颱風活動期,禁止在海塘涵洞管理範圍內拋錨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二十四條 確需在海塘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修建跨堤、穿堤、臨堤的碼頭、涵閘、橋樑、船閘、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在一、二級海塘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從事以上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工程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在其他海塘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從事以上活動的, 由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破塘開口。確因建設需要破塘時,建設單位應事先徵得海塘管理機構同意,報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交納保證金,並按批准的期限保質保量修復,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退還保證金。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重新修復至質量合格,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 除防汛搶險和海塘工程管理專用車輛外,禁止各類機動車輛在海塘塘頂行駛。確需利用海塘塘頂兼做公路的,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交通部門負責加鋪路面,實行經常維修養護,並滿足海塘安全的要求,服從海塘加高加固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作為備塘的二線海塘,應按審批許可權分別由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經確認的二線海塘應保持其完整性、連續性和封閉性,不得任意廢棄、破壞或改變功能,並按屬地原則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維護管理。確需廢棄或改變功能的,必須由確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海塘工程設施管理狀況進行定期檢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海塘工程管理機構的管理工作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汛前或颱風到來之前應當組織對海塘工程進行全面檢查,督促落實有關渡汛和防台措施。檢查發現險情隱患,應及時處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海塘工程建設資金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地方財政和受益者負擔。
第三十一條 海塘工程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塘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塘工程建設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年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海塘工程的維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一個單位專用或幾個單位共用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單位按照海塘工程建設規劃和海塘工程建設標準負責建設。其改建、加固、維修、管理費用,由受益單位合理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的海塘工程管理機構,在不影響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管理工作前提下,可利用管理範圍內的灘涂、土地、水面資源,開展多種綜合經營,增創收入,實行以塘養塘。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鼓勵、保護和扶持。
第三十五條 政府鼓勵、扶持開展海塘工程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和計畫主管部門批准立項,擅自建設海塘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和審批立項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擅自劃定塘線進行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驗收擅自在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海塘工程保護區內進行工程項目開發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發建設活動,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賠償損失, 限期修復補救外,可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涵閘、橋樑、船閘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批准手續, 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管理的,責令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水利部門可予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破塘開口,影響防汛(潮)和海塘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堵復;確因建設需要,尚可採取加固措施的,責令其補辦審查同意手續,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 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海塘工程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河口內最高水位由潮水控制河段的堤防,按照海塘標準進行建設。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號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盧子躍
2013年6月17日

寧波市海塘管理辦法

(2013年5月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塘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設管理條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實施的《寧波市海塘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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