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證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推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 施行時間:自2005年3月1日起
- 目的: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防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監督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制度、監督相結合,採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等方法。預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務犯罪易發的部門、行業、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監督和指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工作人員進行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二)對本單位容易發生的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預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制約;
(四)嚴格執行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和國家工作人員考試錄用的規定以及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嚴格執行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沒款收入等各項財經管理制度,加強單位內部審計;
(六)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七)接受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報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中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調查研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預防措施;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並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三)在職務犯罪易發的部門和行業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四)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諮詢活動;
(六)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提出表彰先進典型的建議,組織交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應當做好的工作。
第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機關遵守和執行與預防職務犯罪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檢查,制定和完善有關職務犯罪的預防措施,糾正監察對象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監督和指導有關單位建立制度、落實措施。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建立國家建設項目必審制度,並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人事部門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在錄用、晉升和任職培訓時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必要時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機構或者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指導組織。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根據法定職責,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計畫,並保證開展工作的條件。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議事規則,規範決策程式,實行重大事項集體討論、決策跟蹤反饋和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重大事項報告、經濟責任審計、重要崗位工作人員定期輪換等制度。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實行年度考核。
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政務信息都應當公開。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進行社會、經濟等重大決策,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八條 公安、檢察、審判、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偵查、檢察、審判、監管改造等職能,應當嚴格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行警務、檢務、審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並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接受職工監督,並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及其他重要經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企事業單位謀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的授權或委託從事相關活動,實行公共事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其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利用上述企事業單位謀取利益。
第二十條 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行政許可,以及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並建立監督制約與檢查機制。
檢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賄賂行為記錄檔案。在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招標活動中,招標單位可以向有關機關查詢賄賂行為記錄檔案,並在招標檔案中設定投標人在投標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賄賂行為記錄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廉政的規定,自覺接受監督,積極參與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規定實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和述職述廉制度。
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二條 審判、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可能引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應當書面提出糾正問題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抄送其上級或主管部門,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還應當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收到審判、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建議的單位,應當認真整改,其上級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整改。整改情況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三條 檢察、行政監察、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監督,可以檢查、通報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對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有權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向提出處分建議的機關反饋。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可能引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意見和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予以答覆。
意見、建議被採納並取得顯著成效的,應當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對各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控告和舉報。受理控告和舉報的單位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控告人、舉報人。
受理控告和舉報的單位應當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人、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因其他玩忽職守行為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關監督機關提出的預防職務犯罪建議的;
(三)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明知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職務犯罪行為而不舉報的;
(五)阻撓監督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應當參照本條例落實相應的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代表市人大內司委,對《寧波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寧波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的必要性反腐敗鬥爭是關係到改革開放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成敗的重大問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是最典型、最嚴重的腐敗現象,它不僅破壞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阻礙先進文化的傳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而且危害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與人民的願望背道而馳。雖然我們不斷加大懲治腐敗的力度,嚴肅查處了一批腐敗分子,反腐敗鬥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反腐敗鬥爭是一項長期而又艱巨的任務。當前,在一些地方腐敗現象蔓延的勢頭還沒有得到有效遏制,有些領域的腐敗問題還相當嚴重,反腐敗形勢依然十分嚴峻。近幾年來,黨和政府在繼續加大打擊力度,嚴懲腐敗分子的同時,逐步加大了反腐治本的工作力度。黨的十六大強調,要把反腐敗寓於各項重要政策措施之中,從源頭上預防和解決腐敗問題。這些都為我們打擊和預防職務犯罪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明確的要求。
近幾年來,我市檢察機關及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反腐敗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來抓,積極探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機制和做法,摸索出了一些經驗,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但是,由於預防職務犯罪沒有專門立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仍存在職責不清、力度有限、監督乏力等問題,制約了這項工作的開展,影響了工作的深入。因此,通過地方立法,制定《寧波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規範,將其納入法制化軌道,增強這項工作的權威性和實效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市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制定《寧波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的立法建議。2002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會會同市人民檢察院,開展了《條例》的立法初步調研論證,到江蘇無錫、鎮江等地進行了學習考察,並將《條例》列入了2003年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調研計畫。2003年,市人大常委會內司工委會同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對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可操作性等方面作了大量的調研論證,成立了法規起草指導小組,並草擬了《條例(草案)》初稿。今年上半年,在繼續調研論證、參考其它省市地方立法經驗,並在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市人大常委會內司工委與市人民檢察院、市監察局等部門一起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集體研究。而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發至市級有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證求意見。期間,多次召開有市公安、司法等部門、市法學會反貪研究會以及有關法律專家、律師參加的座談會,並走訪了一些基層政法單位徵求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又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研究和修改。7月7日,《條例(草案)》經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會議通過,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執法主體的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是涉及社會各個方面、各個領域的綜合性、系統性的工程,涉及具體的單位和部門眾多。因此,該項工作不可能由某個職能部門獨立承擔,不可能如一些專門的行政或部門法規那樣,在條例中設立單一的執法主體,它的執法主體只能是多元化的。但是,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必須有有效的工作機制來保障,所以《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檢察機關監督、指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這就妥善解決了沒有單一執法主體可能帶來的法規貫徹不力的問題。雖然《條例(草案)》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預防職務犯罪的執法主體,但是,根據檢察機關“三定”方案中有關“調查分析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開展預防對策研究,提出預防性質的檢察建議,開展職務犯罪教育、宣傳和諮詢工作”的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地位比較特殊,因此,《條例(草案)》賦予了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更大的職責,即“監督、指導”職責。
(二)關於預防職責的規定。由於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各預防單位各負其責,《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了所有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的共性職責,如教育、監督、責任追究、執行財經管理制度、配合查處違法行為等等;根據檢察機關的特殊地位,第九條具體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職責。考慮到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是法律規定的重要監督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中正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了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具體職責,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國家建設項目必審制度,並實行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另外,《條例(草案)》也規定了有關部門在預防職務犯罪中的宣傳教育、培訓等職責。
(三)關於預防措施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三章關於預防措施的規定是法規的重要內容,主要規定了各預防單位為預防職務犯罪而採取的具體措施和做法,主要有: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措施和工作計畫,規範決策程式的規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實行政務公開的規定;司法機關、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等應當嚴格執法、建立監督制約機制、落實預防職務犯罪措施等方面的規定。特別是近年,我市有的基層檢察院在全國率先開展賄賂等不良行為檔案查詢工作,在建築工程等招標活動中,招標單位可以對有不良行為記錄的投標人作出限制。目前,檢察機關正與建設、交通、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開展賄賂等不良行為檔案查詢工作,這項工作正逐步向全市乃至全省推開,對預防賄賂等職務犯罪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我們認為,有必要將這種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作為預防職務犯罪具體操作的一項措施,因此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賄賂等不良行為記錄檔案。在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招標活動中,招標單位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設定投標人不得有賄賂等不良行為記錄的條件。”為了加強各預防單位的外部監督,《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審判、檢察、監察、審計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可能引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應當提出建議,有關單位應當認真整改,並書面反饋整改情況,提出建議的機關應當檢查建議的落實情況。
(四)關於監督保障的規定。為了保證預防職務犯罪措施的落實,《條例(草案)》規定了組織、人員、經費等的保障措施。預防職務犯罪措施的落實,更需要監督機制的保障,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可能引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建議;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可以檢查、通報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對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提出處分建議。同時,《條例(草案)》對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從事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人員,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