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在1999.06.28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28
  • 實施時間:1999.06.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管轄,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第四章 在建項目審計,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以及有關建設、設計、施工、採購、工程監理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為主或者以國有資產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包括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建設資金、國家統一借貸的外資款項等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
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年度審計計畫,依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和本辦法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所需經費,列入每年年初編制的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時,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相關審計事項的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開展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事項,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項目審計後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審計結果。審計機關有權向社會公布有關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建設項目審計結果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審計管轄

第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按項目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只有一個投資主體的國家建設項目,由管轄該投資主體的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審計;有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的國家建設項目,由管轄其中投資比例大或實質上擁有控股權的投資主體的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對審計管轄範圍不明確或有爭議的,由上級審計機關確定管轄。
第八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但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複審計。
第九條 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審計組織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

第十條 按國家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之前或停、緩項目復工建設之前(以下簡稱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項目設計總概算、年度建設資金計畫等檔案,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申請。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受理審計申請後,應當在30天內提出審計意見或審計結論,傳送建設單位和審批項目開工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為:
(一)建設資金的來源渠道、籌措方式、償還方式;
(二)征地、拆遷及道路修建、水電安裝等前期費用支出;
(三)建設單位是否建立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條 對經審計不符合國家規定開工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通知對建設單位資金撥付負有管理職責或者對其資金使用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暫停撥付有關建設款項,建議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四章 在建項目審計

第十四條 凡屬國家規定的建設期較長的大中型國家建設項目,在其已開工建設、尚未辦理竣工驗收和交付使用的階段,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對其進行在建審計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在建審計的主要內容為:
(一)項目設計總概算調整情況;
(二)設計變更的內容和調整情況;
(三)各項建設資金來源到位情況和按照國家規定用途使用情況;
(四)建設項目經濟契約實施情況;
(五)有無非法集資、攤派和亂收費的情況;
(六)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七)是否按國家規定足額計提和繳納國家稅費。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存在重大問題的在建項目,除依法進行處理外,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國家建設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及時按規定辦理竣工決算,並向審計機關申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未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機關可依法實施審計。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為: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
(二)建設項目投資及概算執行情況;
(三)工程造價結算情況;
(四)交付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和各項結餘資金的情況;
(五)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的情況;
(六)建設收入和包乾節餘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況;
(七)應交稅費情況。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接到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後,應當及時安排審計人員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同時,應當對建設、設計、施工、採購、工程監理等單位與該國家建設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上述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未經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和審計中發現擅自開工計畫外工程或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建議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建議有關部門停止撥付有關建設資金、不予批覆項目決算、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務收支規定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追回損失,並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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