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巴中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經2015年12月1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三屆第84次常務會議審查通過,2015年12月30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審計監督範圍、審計職責和許可權、審計內容和程式、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原《巴中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中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發布機關巴中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
  • 通過時間:2015年12月15日
  • 發布時間:2015年12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30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巴中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巴中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2015年12月1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三屆第84次常務會議審查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市長 馮鍵
2015年12月30日

辦法

巴中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範建設管理行為,保證建設資金安全、合規、有效使用,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巴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總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併協助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市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縣(區)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區)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
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的審計調查,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七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評價被審計單位領導人任期經濟責任的依據。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重大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八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所需經費和購買社會審計服務、聘用專業技術人員的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全額保障。
第二章 審計監督範圍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審計監督全覆蓋。
(一)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二)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或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要有計畫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三)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特定事項,審計機關可以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當以項目法人單位或其授權、委託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為被審計單位。
政府投資項目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與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制度。各主管部門應在每年11月底前將本部門下一年度需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報送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建設項目審計,視同年度審計計畫管理。未納入計畫的原則上不作安排。
第十二條 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結)算審計並出具審計結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竣工決算的依據,未經審計不得批覆項目決算、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審計結論安排撥付資金和結算工程價款。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經信、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投資審批情況以及審批結果及時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代建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或簽訂的項目施工契約(協定)中載明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並預留不低於契約價款20%的工程款(含質保金),在竣工決(結)算審計後予以結算。
第三章 審計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或者組織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審計準則、執業準則,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下列紙質資料及電子數據,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和瞞報。
(一)概(預)算以及規劃許可、建設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批准檔案和資料;
(二)招標投標或比選檔案、財政投資評審資料以及契約、協定文本資料;
(三)勘察、供貨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檔案和工程變更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質量檢驗、工程結算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質量驗收、項目交(竣)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或者報告;
(八)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負責召集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相關人員配合審計工作。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將納入跟蹤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重大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及隱蔽工程等情況及時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及時跟進,採取攝像、拍照等方法進行跟蹤記錄,以固定和保存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取得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建設管理、工程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簽名、單位蓋章;審計證據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審計機關可以依據適當、充分的證據,依法作出審計結論。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重點審計以下內容。
(一)項目前期準備階段,主要包括:
1.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的批覆和執行情況;
2.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建設用地、規劃及施工許可、消防等的批覆情況;
3.最高投標限價或控制價編制的合理、合規性及執行情況;
4.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採購等招投標程式的執行情況。
(二)項目建設管理情況,主要包括:
1.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2.預算的編制、執行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3.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4.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採購等項目契約簽訂是否符合招標檔案規定,履行是否到位;
5.內部控制制度及質量、造價控制體系的建立、執行等情況;
6.工程量計量、定額套用、費用計取的真實、合理性,材料差價及人工費調整依據的合法、有效性;
7.工程變更、現場簽證內容及程式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
8.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9.工程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程式的合規性、定價的合理性、質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規範性;
10.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情況。
(三)項目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主要包括:
1.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財務決算說明書的真實、完整性;
2.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及其他投資核算的真實、合法性;
3.資金籌集、撥付及預留工程價款情況;
4.建設資金節餘及分配、基本建設收入的核算情況。
除重點審計上述內容外,還應當關注項目決策程式是否合規,有無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問題;應當關注有無因勘察設計重大失誤造成損失浪費的問題;應當注重揭示投資管理體制、機制和制度方面的問題;應當注重揭示和查處工程建設領域中的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經濟犯罪線索,促進反腐倡廉建設。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真實性、合法性審計的基礎上,應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開展績效審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
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審計方式,由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採取直接審計,組織相關部門、下級審計機關和專業技術人員審計,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等形式開展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十五條 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其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定期報送項目建設情況;在建設項目交(竣)工驗收或者試運行期滿後3個月內,收集、備齊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結)算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進行審查,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具備審計條件的,審計機關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完成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報審計計畫下達機關批准;不具備審計條件的,責成建設單位限期備齊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重新提請審計。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根據審計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出具審計文書。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代建等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據《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責令被審計單位予以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未按規定提請辦理竣工決(結)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依據《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經審計發現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多付的工程款項予以全額追回,造成損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送審的竣工結算金額審減數額較大(審減率達到20%以上)的項目,由審計機關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規範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意見》(川府發〔2014〕62號)的規定移送監察或司法機關核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造價諮詢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或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據《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或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
(三)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四)與建設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第三十三條 建設、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無故不對賬、不配合、不簽證,故意拖延審計時間的,審計機關可以暫停審計或終止審計。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給予處分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出具虛假審計工作結果,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審計機關應當將社會中介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告知相關主管部門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征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項目實施未經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審批的;
(三)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生產許可的;
(四)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造成嚴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審批檔案確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重大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八)工程質量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虛假簽證、虛列建設成本、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關部門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幹部和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無故拖延導致法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審計報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的建設項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對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原《巴中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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