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和《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盤水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暫行規定
  • 省份:貴州
  • 地點:六盤水市
  • 條數:24條
頒布單位,基本內容,

頒布單位

六盤水市

基本內容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照本規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對管轄範圍內(含授權)的重點國家建設項目實行竣工決算必審制度;對大中型項目實際情況採取跟蹤審計。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包括:
(一)財政預算內外資金(含國債資金)投資項目;國家主權外債資金項目;使用各類專項建設資金項目;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四)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第四條 市、縣(特區、區)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照管轄範圍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環保、金融、監察、交通、物價和水利等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發展改革委員會要於每年年初將當年經政府批准的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和預備項目送審計機關,用於編制重點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財政部門要定期將涉及財政性建設項目資金撥付情況抄送審計機關。建設單位及其主管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其審計業務質量依法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檢查和評估。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市級國家建設項目由市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市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縣(特區、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特區、區)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一般不得重複審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由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以建設項目業主為被審計單位,依法對其財務收支、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以及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與使用情況和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並可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各個階段實施審計。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或未能在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中安排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採取審計機關審計或者由審計機關按照《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招標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的方式實施。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格的註冊會計師或者其他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審計機關依法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審計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對審計質量的控制應有專門機構負責,並有專人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審計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聘請的專業人員和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審計機關負責。
第九條 受委託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有與審計項目相應的法定資質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譽。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審計機關按照《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組織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審計機關對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人員按要求完成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任務後,由審計機關書面通知財政部門和建設單位及時支付審計費用。
審計費用按照《貴州省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項目的國家建設項目,必須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後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初步驗收後1個月內,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報表,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計畫提前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提請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先編制出項目竣工決算及其完整的相關資料。建設單位必須自立項之日起,按審計機關要求提供建設項目的相關資料。
承擔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應當協助審計現場取證工作,依法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所需的有關資料並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 在招標檔案和施工契約中應當明確,國家建設項目工程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並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以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國家建設項目,應當在工程施工契約中約定,按國家有關規定預留工程尾款,待審計結束後清算。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提請審計的申請後,對資料符合要求的,1個月內依照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組織實施。審計機關具體組織實施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國家建設審計項目,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並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五條 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對審計取證材料核對稿進行核對,並於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審計機關或審計機關委託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逾期不反饋視為無異議。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並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研究、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採納的說明。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後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利用有關專門機構的工作結果。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項目決算的依據。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單位予以調查處理或者協助調查,接到通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回複審計機關或者協助審計機關查清有關事實: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對單位、責任人依法給予相應處罰,並可建議紀檢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和追究責任後,建設項目業主仍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督促按期補辦;逾期不辦的,可視情節按《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承建單位要積極配合項目業主接受審計,對故意拖延審計進度、影響投資效益的,有關部門應視情節輕重,限制直到取消其進入六盤水市建築市場。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利用職權索賄、受賄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紀律及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參與審計的專業人員和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明確權利和義務,對過錯、過失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社會中介機構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職業行為,或者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委託的審計任務,同時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罰,並追回審計費用。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同時提請有關單位和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罰,並追回審計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束後,按照規定程式向社會公示審計結果,接受公眾監督。鼓勵社會各界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過程和結果進行監督。凡舉報國家建設項目違法違紀問題,經查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盤水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六盤水市市級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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