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共二十三條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實施時間:2011年2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2010年12月10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布 2017年9月2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修改 2018年12月1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修訂)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行為,提高政府投資績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包括:
(一)使用財政預算資金、上級部門專項補助資金、地方政府債券資金等財政管理資金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
(三)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公共工程建設項目;
(四)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政策措施情況的工程建設項目;
(五)其他涉及國家戰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市審計機關負責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市)、區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管轄範圍,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國有企業,應當將年度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投資安排和預計完工項目情況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評審的,應當在投資評審結束後,將評審結果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管理水平和效率。
發展和改革、財政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高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批、建設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實現與審計機關的信息互通、交換和共享。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被審計單位、審計時限等。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時,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契約、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依法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對於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實施全過程跟蹤審計,也可以進行階段審計、不定期審計、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可以聘請社會審計機構和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聘請的社會審計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必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 納入年度計畫的審計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完整的送審資料。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取得的證明材料、工程結算等結果,審計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核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審計機關通知核對之日起10日核心對完畢,並由有關單位、人員蓋章或者簽名。有關單位或個人可以就核對結果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簽名、蓋章或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由審計人員予以記錄、註明。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並根據審計結果,出具審計決定書或者審計移送處理書。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束後,對結算不實等問題,應當作出審計決定,責令建設單位據實調整。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及有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處罰;對不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有關部門應當將依法作出的處理、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聘請的社會審計機構或者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審計機關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或者審計移送處理書。”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納入年度計畫的審計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計。”
三、刪去第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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