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建設行為,促進科學決策與廉政建設,充分發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七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根據2017年7月1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建設行為,促進科學決策與廉政建設,充分發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三)以國有資源使用權參與投資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
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概算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或者總預算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也可以對建設項目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
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迴避、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機關行使審計監督權。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國家立項批覆的建設項目,由自治區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審計署授權實施審計監督。
自治區立項批覆的建設項目,由自治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
地(市)、縣(市、區)立項批覆的建設項目,由各地(市)、縣(市、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 自治區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委託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但是,對同一建設項目不得重複審計。
第七條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投資批准檔案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抄送的建設項目投資批准檔案等相關資料,擬訂下一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審計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同意後,由審計機關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同時抄送同級監察、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審計計畫應當明確審計機關、審計項目、審計方式、審計內容及審計期限。
第八條 建設項目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將年度審計計畫書面告知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書面申請。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結論。
第九條 年度審計計畫執行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十條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委託具有相應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前款建設項目審計的審計費用,按照“誰委託、誰負責”的原則,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承擔。
審計機關應當對自行委託審計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預算、概算執行或者竣工決算評審的,應當將預算、概算執行或者竣工決算評審結論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經核實確認的財政投資評審結論,審計機關審計時應當予以採用。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及時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建設項目批覆檔案對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審計事項如下:
(一)建設資金的籌集、來源、使用;
(二)預算(概算)調整、執行;
(三)招標投標及契約履行;
(四)工程發包、設備及材料採購;
(五)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
(六)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
(七)相關單位按照國家計提、繳納稅費;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有關的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編制;
(二)建設規模和投資控制;
(三)建設資金來源和管理使用;
(四)投資成本費用支出、歸集核算;
(五)工程造價及結算、支付;
(六)資產的交付使用;
(七)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建設資金的真實性;
(九)投資績效;
(十)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資料;
(二)招標投標檔案及契約文本;
(三)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
(四)項目建設中有關財務管理、會計核算資料;
(五)與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實施審計,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並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審計決定。
第十七條 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對轉移、侵占、截留、挪用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歸還,收繳非法所得;有違紀行為的,移交監察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已違規支付的工程款,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收繳並繳入國庫。
第十九條 對建設項目中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審計機關應當督促補計、補繳;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予以收繳。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提請有關機關、單位協助執行;仍不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審計年度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的實施和執行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實行審計公告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計整改監督檢查機制,檢查督促被審計單位及有關部門加強建設項目監管,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保守秘密,並對審計結果負責。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正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