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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與
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與
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者不分民族、性別、種族、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應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堅持發展經濟與擴大就業並重,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促進勞動者充分就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就業專項資金,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經濟、調整產業結構和發展、壯大非公有制經濟,擴大就業渠道,增加就業崗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會經濟政策、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點建設項目時,應當把增加就業崗位作為重要因素考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和失業預警機制,研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就業政策,改善就業環境,統籌城鄉就業,控制失業率。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新增就業、控制
失業率、農牧區勞動力轉移就業人數、失業人員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以及減少有勞動能力的長期失業人員等指標作為責任制考核目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組織實施促進就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協調落實就業政策,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農牧區勞動力轉移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應當引導勞動者轉變就業觀念、提供培訓服務、提高勞動者的勞動技能,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以創業帶動就業。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吸納就業,增加和穩定就業崗位,規範用工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發展服務業、特色民族產業和勞動密集型產業,在財政、金融、稅費、投資等方面給予扶持,促進經濟發展,擴大就業規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深化國有企業改革,推動國有企業發展,提供更多就業機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按照國家有關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和服務業的政策,扶持中小企業發展,拓寬就業渠道,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就業專項資金,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資金投入,用於促進就業。
自治區級財政應當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的方式,對各地就業專項資金給予適當補助,並向邊遠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區傾斜。
第十九條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公益性崗位、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明確擔保機構,為登記失業人員、農牧民創業者、高校畢業生、復員退伍軍人、殘疾人、被征地農牧民等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人員及吸納就業並符合一定條件的用人單位提供小額貸款和貼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下列企業、人員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就業,並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就業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 從事個體經營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建設項目時,應當把增加就業崗位作為評審投資項目的重要指標,吸納一定比例的當地勞動力參加項目建設。
政府投資或者享受優惠政策建設的城鎮集貿市場,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經營場地用於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牧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徵用土地的農牧民納入就業扶持範圍。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完善農牧區轉移就業勞動者的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體系,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面向城鄉基層、企業就業,自主創業。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高校畢業生創業扶持資金,扶持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
第二十六條 高校畢業生到符合條件的基層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崗位就業的,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和生活補助。
鼓勵高校畢業生積極參加就業見習。見習期間,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見習基本生活補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與其簽定一定期限勞動契約並符合相關條件的用人單位,給予一定數額的獎勵資金和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就業達到自治區規定的職工總數比例的,有關部門應當免除登記類、管理類、證照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當年新增就業崗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申請社會保險補貼。
對吸納持《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人員的企業,依照規定在勞動契約期限內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對持《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人員靈活就業後,申報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的,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三十條 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勞動者提供減免費培訓服務的,可以享受培訓補貼。
職業中介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登記、職業介紹服務的,可以享受職業介紹補貼。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勞動者提供減免費職業技能鑑定服務的,可以享受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放寬市場準入,凡是法律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領域一律向各類創業主體開放,國家有限制條件和標準的行業和領域要平等對待各類創業主體。在城鎮規劃建設中統籌安排創業場地,免收一定期限的租金。
對創業者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稅收優惠,減免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等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創業獎勵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和公平的就業機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有關政策和規範性檔案,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就業歧視性的內容,設定招聘條件的,不得增加超出用人單位生產工作需要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契約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殘疾類別、特點,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在定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方面,與其他職工平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農牧區勞動者和城鎮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就業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農牧區勞動者在扶持政策、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活動等方面設定歧視性限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B肝病毒血清指標作為就業健康標準。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完善就業服務制度,鼓勵發展職業中介機構,規範和加強就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管理,規範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行為,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就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綜合型就業服務場所,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和設施,規範服務流程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及信息網路建設,建立人力資源供求信息免費發布制度,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和就業指導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就業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以促進學生就業為導向,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加強對學生的就業創業指導,提高學生就業創業能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制定應對較大規模失業的調控方案,及時採取專項政策措施,有效預防和控制失業。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失業登記和勞動力抽樣調查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計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失業登記和勞動力調查統計時,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登記和調查統計所需要的基本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質量監管制度,制定公共就業服務標準,規範公共就業服務程式,實行服務承諾和掛牌服務制度,建立健全績效評估體系,提高公共就業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就業專項資金管理規定,設立就業專項資金財政專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及時審核、撥付就業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騙取就業專項資金。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符合條件的,發放職業中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職業中介許可證的,應當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第四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超出許可範圍經營;
(三)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中介服務;
(五)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職業中介活動。
第五十條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進行工商登記後十日內到所在市(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定,與派遣員工簽訂勞動契約。
第五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用工單位需求,招錄勞動者;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協定》內容;
(三)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並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定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四)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五)與用工單位共同協商處理勞動爭議;
(六)協助用工單位做好被派遣勞動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收被用工單位依法辭退的被派遣勞動者,並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崗位工作或對其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後重新安排工作崗位;
(八)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實施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職業技能培訓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力資源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畫,整合職業培訓資源,統籌協調各類培訓機構,逐步建立公共實訓基地,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轉崗轉業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轉移就業技能培訓。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提供人力資源市場需求信息服務。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根據人力資源市場需求信息,合理調整培養方向,設定培訓科目,提高職業教育和培訓質量。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高技能人才培養、加強職業能力測評、建立高技能人才獎勵制度。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行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國中和高中畢業生進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提升其就業技能和就業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失業人員、復員退伍軍人、高校畢業生以及進城就業的農牧區勞動者,開展針對性、實用性和有效性的職業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牧區勞動力開展轉移前就業技能培訓,圍繞用工需求開展訂單、定向、定點培訓,切實提高農牧民技能水平。
第五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收費標準,應當經地(市)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教育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於職工的技能培訓。
職工教育經費的使用應當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並接受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全面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對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用人單位應當招用已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六十條 自治區實行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提供公益性崗位等辦法,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申報登記制度,完善就業困難人員認定、安置、退出動態管理機制,建立健全就業困難人員信息資料庫。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零就業家庭就業援助制度,確保城鎮有就業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六十三條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實現就業的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得到下列援助:
(一)免費進行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二)優先安排到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就業,並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三)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免收登記類、管理類、證照類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就業困難人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就業目標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就業工作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勞務派遣單位的經營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定舉報信箱和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對舉報的內容,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擔保的程式和條件規定提供小額貸款擔保的;
(三)對職業中介機構疏於管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選定為享受政府培訓補貼人員提供就業培訓的培訓機構,未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的;
(五)與培訓機構串通,或者因審核不嚴,導致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職業培訓機構擅自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並處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和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分、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設立的,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免費就業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